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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8:14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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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建设局


转发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六月一日




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 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管线工程,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广播电视、热力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嘉兴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六条 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各专业系统规划,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及沿线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及大修道路时,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工程建设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未同步建设的,今后原则上不再予以安排。
第七条 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制度。

第二章 管线规划协调小组

第八条 嘉兴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制订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负责协调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计划,并依据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日常监督,解决建设中的各类管线之间的相互矛盾。
(二)收集各类管线的管网资料,全面掌握城市管网的最新动态,保证资料的准确性、动态完整性,建立管线信息库,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
(三)开展管线工程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研讨与经验交流。
第九条 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由市建设局、市计委、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市交警支队及各专业管线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指派人员参加协调小组的工作,协调小组活动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召集。

第三章 规划编制及管理要求

第十条 涉及管线工程的专业系统规划,由专业管线单位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并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城市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综合安排,并纳入城市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的项目规划应当以各专业系统规划为依据,按照道路系统规划和地段详细规划进行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每年一月上旬,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将年度建设计划提交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由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综合平衡后确定。每年七月可对年度建设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非专业管线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用户),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时,必须做好配套管线工程的可行性论证和设计;配套管线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在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道路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设计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各专业管线单位应积极配合。经审查通过的管线综合设计,是管线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除与城市公用管线的连接部分外,沿城市道路的用户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不小于2米。
建设地下管线检查井,不得影响其他管线的管位。
第十六条 在旧城区、城市景观道路和其他重要地区,不得新建各种架空管线;对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建入地。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河道、人防设施,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重要管线工程(35千伏及以上的输电线路、400毫米及以上的给水管、800毫米及以上的雨、污水管、250毫米及以上的燃气管、通信光缆主干线、热力干管等)应当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需要使用土地的管线工程应当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除上述两款规定外,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可直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审批程序:
(一) 申报材料:
1、《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申请表》;
2、平面设计图(四套)、电子图件及设计说明(平面设计图必须绘制在地形图及现状综合管线图上。800毫米及以上的雨、污水管,400毫米及以上的给水管、250毫米及以上的燃气管,12孔及以上电力、通信管道及综合管沟需加送纵横断面图和附属设备图;综合管沟、35千伏及以上电力线、特殊管道的管架,加送构筑物结构图、杆型图和基础图)
3、有关部门审查意见或其它指定图件。
(二) 设计经审查需修改的,核发《嘉兴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意见书》。建设(设计)单位按规划审查意见修改设计。
(三) 设计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划签章的平面设计图,及放线、验线通知单。
(四) 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后六个月内必须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设计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持证测量单位放线,测量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放线,放线无误后方可开工。
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测量单位进行验线测量,测量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覆土;对必须即时覆土的管线,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做好竣工测量和测量注记后,可以先覆土,再通知测量单位进行验线测量。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定期组织对管线的修测、补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持放线、验线资料和竣工图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及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下埋设的管线,应在地面设置明显标志,以防意外损坏。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违法建设处理完毕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建设单位的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专业管线主管部门因资金等原因不能按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投资预埋管道(管沟),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专业管线单位需要使用管道(管沟)时,向该单位租用或购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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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北碚府发〔2006〕90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家乐经营行为,促进我区农家乐健康有序发展,经2006年10月31日区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家乐旅游的规范管理和指导,引导农家乐不断提升接待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区农家乐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重庆市旅游条例》和《重庆市星级农家乐管理试行办法》,结合北碚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院、果园、花圃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游客提供以农业体验为特色的观光、娱乐、劳动、住宿、饮食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第 本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农家乐旅游服务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旅游局是农家乐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负责农家乐产业发展的指导、认定、服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区农委是农家乐规划建设的牵头部门;区规划分局、区建委、区国土分局是农家乐建设和风貌的主管部门,负责农家乐的前期规划和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区旅游局共同做好对农家乐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旅游局应当健全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游客的投诉。

区旅游局对游客的投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 区旅游局根据北碚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北碚区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农家乐用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农家乐房屋属农村集体土地,不因用于旅游服务而改变其性质,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房屋拆迁补偿按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八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突发安全公共事件处置应急方案。当农家乐发生突发安全公共事件时,经营户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镇(街)政府(办事处)、公安、卫生、安监、环保、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从事饮食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农家乐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服务,所有服务项目必须在醒目的位置明码标价,做到货真价实。

第十二条 农家乐经营户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违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三)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五)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八)发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

(九)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十)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的,应当向区旅游局提出申请。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分为市级和区级一、二、三星四个级次。北碚区星级农家乐的等级评定与划分工作按照《北碚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由区旅游局负责牵头,其它相关部门参与。经区旅游局评定,达到《北碚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相对应等级的农家乐,由区旅游局授予相应的《北碚区星级农家乐》标牌。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服务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相应的等级标志,并可享受区政府出台的有关农家乐发展的优惠政策。未经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四条 区旅游局统一负责全区“农家乐”等级评定管理和等级标志牌的颁发。

第十五条 达到区级三星级标准的农家乐在获得称号一年内无旅游投诉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区旅游局可以向市旅游局推荐评定重庆市星级农家乐。 

第十六条 区旅游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复核制度。加强对市、区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对服务质量达不到质量等级标准的星级农家乐应提出整改措施,帮助提高质量,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收回或换发标志牌。

第十七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区旅游局牵头,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联合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区旅游局应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及晋级、降级情况;

(二)受理投诉和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区旅游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诉的;

(三)未定期发布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农家乐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碚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在常委会


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 号

  《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 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的决议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城公园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是指环城景区(含银河、西山、琥珀潭、黑池坝、环北和环东等景区)、包公园、逍遥津公园和杏花公园,其具体范围以环城公园绿线为准。

  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是指环城公园绿线外延50米以内地带。

  第三条 环城公园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城公园的保护工作,保障对环城公园保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负责环城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城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容、国土、工商、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城公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对在环城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环城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

  第八条 环城公园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 批准后的环城公园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环城公园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环城公园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除市政工程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包公祠、包公墓、清风阁等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其地域视线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景观影响分析,不得破坏景观。

  第十二条 环城公园内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已经建成的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城公园规划和景观要求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三条 在环城公园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环城公园内的水体和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予以保护。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园林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环城公园水体不得进行营利性养殖。

  第十七条 建立科学、合理、经济的环城公园水体补水机制。补充进入环城公园水体的水质须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第十八条 环城公园灯饰设置应当选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

  环城公园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亮灯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科学调整。

  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灯饰应当与环城公园灯饰景观相协调,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景观协调性要求的灯饰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九条 在环城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其活动方案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并接受市园林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环城公园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尽量减少人工痕迹,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环城公园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环城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市园林部门按照批准的环城公园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景区资源使用所获得的收入,专项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二十三条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对景区内的道路、广场、桥梁、园林建筑等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环城公园内,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景区,但环城公园路除外。

  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上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

  除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环城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六条 环城公园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应当做好组织疏导工作。

  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环城公园环境和卫生。

  第二十八条 环城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

  (二)攀折、刻划、钉拴树木,采摘花果,破坏绿地;

  (三)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四)挖砂取土,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六)排放污水及其他液体废弃物;

  (七)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或者水面;

  (八)擅自捕捉、伤害、猎杀野生动物;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十)在公园水体洗涤、游泳、垂钓;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在环城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造成破坏的;

  (三)未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在环城公园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的;

  (五)在环城公园内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擅自砍伐、移植胸径10cm以上乔木的,处以每棵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机动车辆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七)、(九)、(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的,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堵截水体、水面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洗涤、游泳、垂钓,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园林部门、环城公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环城公园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环城公园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环城公园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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