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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57:46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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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政府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省、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不含县级区,下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确定定点屠宰厂,应当充分利用符合条件的现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设备,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定点屠宰厂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无害化处理间、化验室、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厂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 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农牧部门负责生猪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对生猪的检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未协商确定范围之前,暂按省政府确定的检疫体制执行,国务院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按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肉品检验的内容,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城区内运送片肉及其他生猪产品,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水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船)。
在市内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在省内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和检验合格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可以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上市。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来自疫区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三)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其各自的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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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根据《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以粉煤灰和炉渣等工业废渣(掺量30%以上)、江河湖淤泥或建筑废弃土为原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采用节能环保型生产工艺和设备的粉煤灰烧结多孔砖、空心砖和空心砌块(以下简称粉煤灰烧结砖和砌块),经相关部门鉴定符合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视同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其依法设立的新墙材工作机构(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 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其依法设立的新墙材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当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受理、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砖。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属于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内隔墙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城市规划区内其它建筑工程和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在本市境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利用江河湖淤泥、建筑废弃土、粉煤灰和炉渣等工业废渣生产节能环保型烧结多孔砖、空心砖和空心砌块,其产品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视同新型墙体材料。
改建粉煤灰烧结砖和砌块项目需符合宁波市整体规划布局,改造设计方案须经主管部门论证可行。
  第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粘土资源的开采管理,加强对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的粘土砖(瓦)企业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非法采矿和违法用地行为;按规定标准征收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耕保证金等。
  现有粘土砖(瓦)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生产粘土砖(瓦)企业的查处力度,依法关闭无证无照、证照不全的粘土砖(瓦)生产企业。
  第九条 深化粘土砖瓦窑专项整治工作,积极鼓励粘土砖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关闭或者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按照相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有关政策要求;符合用地规划、环保要求;符合项目审批程序及当地新墙材发展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在企业注册前进行严格审查把关。
  重点支持发展上规模、上档次、产品质量稳定的节能型新墙材生产项目,限制浪费资源、能源消耗大、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新墙材生产项目。具体办法由市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发改部门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批复中要督促落实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把新建、改建、扩建的墙体材料生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规划分布纳入核准审批的范围,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限价房等享受政策优惠的建设项目)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充分发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调控和导向作用,鼓励企业综合利用废弃资源生产开发节能环保型新墙材;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开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对转产或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扶持政策规定的,经新墙材工作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扶持政策。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属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经新墙材工作机构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加快技术创新,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组织开展科研攻关,加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技术与装备,对关键技术加大攻关力度,提高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的技术水平。新墙材工作机构应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科研单位加快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科研攻关。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按规定组织做好所在地新墙材企业的初步认定、换证、日常监督等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和联户自建住房),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缴纳专项基金预缴款,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算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标准砖0.06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前,向当地新墙材工作机构提出现场验收和返退专项基金申请,提交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有关使用墙体材料发票原件和复印件、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复印件、有资质审核单位出具的工程预算书或工程决算(审核书)、设计总图等资料,经新墙材工作机构验收核实后,按实际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予以返退。以上新型墙体材料需经新墙材工作机构按规定办法认定。
  经验收且资料齐全的,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2008年1月1日前缴纳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专项基金返退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未取得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粘土砖的;
  (三)在建筑工程墙体粉刷前未向墙改部门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墙材使用情况的。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是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新墙材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的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帐,确保返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为便于建设单位按时办理专项基金预缴款的返退结算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可向同级新墙材工作机构拨付适量备付资金。每季度终了15日内,新墙材工作机构持有效退款结算凭证复印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二十条 各县(市)征收的专项基金省、市分成收入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入库数的15%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市墙管中心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分成表(含应缴本级地方国库数与待缴上级分成数);实际上缴上级分成时,由市墙管中心向市财政局提交《宁波市非税收入分成上划申请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及时将分成资金直接从市级财政专户上划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末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持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研究开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应用标准的研究、制定;
  (二)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和推广应用示范工程项目以及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四)代征手续费;
  (五)经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备案,并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新墙材工作机构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缴纳专项基金预缴款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管理办法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的,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行。



关于印发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社会〔2010〕1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的《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为做好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现将《关于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教育部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六月二日

附件:

关于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现就2010-2012年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从2010年起,连续三年在高等医学院校开展免费医学生培养工作,重点为乡镇卫生院及以下的医疗卫生机构培养从事全科医疗的卫生人才。

二、省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农村卫生队伍建设发展规划和需求,于上年11月份前确定下一年度定向单位和岗位数,提出各类免费医学生需求数量计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卫生、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开展免费医学生培养的学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联合与学校签署免费医学生培养协议。

三、免费医学生分5年制本科和3年制专科两种,以5年制本科为主,3年制专科主要面向乡镇卫生院以下的医疗卫生岗位。培养专业主要是临床医学、中医学专业,培养工作主要由举办医学教育的地方高等学校承担,可举办农村班,也可将免费医学生纳入普通班。免费医学生经过5年或3年的学习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学历、学位。不能正常毕业的免费医学生,要按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减免教育费用。

四、订单定向培养计划作为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纳入普通高等学校年度招生规模。免费医学生主要招收农村生源,优先录取定岗单位所在县生源。对参加高考统一录取的考生,单列志愿、单独划线录取。

五、免费医学生在获取入学通知书前,须与培养学校和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定向就业协议,承诺毕业后到有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6年。免费医学生在学期间户籍仍保留在原户籍所在地。

六、免费医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免除学费,免缴住宿费,并补助生活费,学费、住宿费标准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生活费补助标准由各省结合实际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在医疗卫生支出中统筹落实。国家分三年为中西部每个乡镇卫生院培养一名拟从事全科医疗的5年制临床医学本科毕业生(其中2010年招收5000名免费医学生),中央财政按照每生每年6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优先用于免费医学生的生活费补助。

七、免费医学生按全科发展方向培养,承担培养任务的学校要根据农村卫生工作需要,制订教学计划,加强全科医学教育,强化实践教学环节,突出临床能力培养,适当增加中医学(民族医学)教学时数和计划生育技术相关内容。

八、免费医学生毕业后,应按照入学前签署的定向就业协议,到生源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到,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之签订聘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实行合同管理。免费医学生在协议规定的服务期内,可在本省(区、市)农村基层卫生机构之间流动。免费医学生毕业后未按协议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要按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减免教育费用并缴纳违约金,同时将违约事实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履约管理,并建立免费生的诚信档案。

九、免费医学生毕业后,按有关规定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等培训,并完成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学校要切实负起责任,扎实工作,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各地卫生、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采取有力措施,对从事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免费医学教育毕业生给予积极的鼓励和支持,为免费医学教育毕业生到基层卫生医疗单位服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周转住房,把免费医学教育各环节各方面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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