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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清产核资中和后期有关政策、规定的分工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22:50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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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清产核资中和后期有关政策、规定的分工意见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清产核资中和后期有关政策、规定的分工意见
1992年5月27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通知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物资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物价局、国家统计局: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产核资是“八五”期间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内容复杂、工作量大,需要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完成。为了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同意,现对需研究制定的清产核资中后期有关政策、规定分工如下:
1.由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调整固定资产划分标准(文已发);
2.由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资产价值重估以后的折旧计提办法;
3.由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专业银行研究制定清产核资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财产损失、亏损挂帐和潜亏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4.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专业银行研究制定有关完善投资体制或投资监督体制的规定;
5.由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物资部、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及有关专业银行研究制定国有资产优化组合、闲置资产合理流动等政策办法;
6.由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本金划分标准和资本金利润率考核办法;
7.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清产核资结束以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度及有关监督、考核、奖惩办法;
8.由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产核资中和清产核资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改革试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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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长期以来,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征用集体土地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妥善安排了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保障了各类建设用地。但是,一些地方还存在滥用征地权、征地补偿标准不合法、征地补偿安置
不落实、侵犯农民权益等问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政府统一征地制度,保证征地工作依法进行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
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严禁越权批准征用土地。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实施的具体工作。
二、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按照《关于印发试行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41号)和《关于印发征地批后实施管理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35号)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登记时,应深入村组,
实地调查。土地权属应以土地登记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土地权属协议书为依据;土地地类、面积应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和勘测定界成果为准,以确保拟征用土地权属明晰,地类、面积准确,附着物情况详实。征地调查应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前完成,并结合征地补偿登记进行
复核。
各地应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的,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的有关解释,核定有关
费用标准。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不同地类的具体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
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
三、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费用,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切实保证征地费用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
补偿费根据征地补偿登记,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发放给被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
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方式安置等途径,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机制。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可按照规划用途预留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确定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发展农业生产或从事多种经营。有条件的地区可允许被征
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入股,兴办企业。
四、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监督机制
各地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征地工作程序,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搞好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工作;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注意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
标准或安置途径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做好协调和裁决工作。在争议解决前,不应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的各项费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按时发放,全额到位,不得拖欠。对遗留的拖欠征地费用问题,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取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均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以接受监督,防止出现营私舞弊行为。
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时,填表人、审核人、主管领导应分别签字,各负其责;审查报批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履行审查报批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明确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责任人,
保证各项工作具体落实。凡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每季度第一个月中旬前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的原则,把征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资料、征地批后实施及组织补充耕地等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以便集中更多精力研究政策,抓好管理。有关事业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进一步做好征
地服务工作。



1999年12月24日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4〕7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兽医诊所的管理,发挥个体兽医诊所在畜牧 业生产中的作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兽医诊所,是指个人投资开办、面向社会从事畜禽(含宠物,下同)疾病治疗活动的医疗门点。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畜禽疾病治疗活动的个体兽医诊所(以下简称个体诊所)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牧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个体诊所的管理。
第五条 个体诊所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开业
第六条 凡我省境内的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辞职退职人员,均可申请开办个体诊所。
第七条 开办个体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治兽医必须具备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治疗工作五年以上;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兽医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具备专用的畜禽诊疗室、医疗器械消毒设施;
(三)具备与治疗活动相适应的医疗器械和药品;
(四)具备污物、畜禽粪便等无害化处理条件;
(五)诊所距离畜禽交易场所1公里以外。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应当持开业申请书、技术职称证明或者毕业证书,经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兽医从业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
个体诊所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患有慢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畜禽治疗工作的人员不得开办个体诊所。
第十条 个体诊所申请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在15 日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一条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医疗卫生管理制度,遵守医疗原则、兽药使用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医疗记录、病志。医疗记录、病志和处方等原始凭证,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三条 个体诊所不得收治国家规定的一类畜禽传染病和二类畜禽传染病中的布氏杆菌病、狂犬病、马传染性贫血病、炭疽、马鼻痈疽以及本地区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发现上述病畜禽或者疑似上述病畜禽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畜牧兽医站或者农牧行政部门。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畜禽传染病的地区,个体诊所应当参与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组织的扑灭疫病工作。
第十四条 个体诊所不得自制、使用或者销售假劣药品。
禁止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和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
禁止个体诊所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个体诊所中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开方和单独治疗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发生医疗事故,由县以上畜牧兽医站会诊、鉴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畜禽死亡的,个体诊所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农牧行政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 个体诊所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个体诊所牌匾、印章必须按照公安机关和农牧行政部门的规定刻制,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遵守行医职业道德和从事治疗活动成绩显著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行医的,处违法所得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擅自降低开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未改进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医疗原则、兽药使用规范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治禁止个体诊所治疗的畜禽传染病,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发现病畜禽或者疑似病畜禽后不立即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自制、使用假劣药品的,没收其药品,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或者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的,没收其药品,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七)个体诊所辅助治疗人员从事开方或者单独治疗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农牧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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