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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9:55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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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根据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农村实行县、乡(镇)两级办学、两级管理,以县管理为主;城区实行市、区两级办学、两级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
(二)筹措、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三)培训师资;
(四)管理学校;
(五)调整学校布局;
(六)监督、检查、评估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是:
(一)筹措、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二)改善办学条件;
(三)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四)保护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办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第六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要按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户口所在地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妥善安排暂寄住人口子女就近入学借读,不得迫使学生退学、转学。
第七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有特殊困难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
第八条 市属学校的撤销,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属学校的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乌鲁木齐县所属学校的撤销,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的撤销,由办学单位主
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学校搬迁或占用学校用地的,必须先征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优于学校原办学条件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条 禁止在学校内和门前摆摊,禁止在学校周围设立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影响教学环境有碍学生身体健康的产业。
第十一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教学场所或转让教学场所使用权。
第十二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课程方案,不得自行增减课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全面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成绩突出的;
(二)坚持改革、提高教育质量效果显著成绩突出的;
(三)捐资助学、勤工俭学或集资办学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教研、科研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坚持在条件艰苦的农牧区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六)对加强和改进少数民族教育、教学或对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适龄辍学学生未采取措施使其复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三)随意开除学生或迫使学生退学、转学的;
(四)体罚学生的;
(五)未经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六)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
(三)利用教学场所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和宗教意识;
(四)向学生传播淫秽、黄色书刊和音像制品;
(五)侵占和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
(六)其他侵犯学校教育的行为。
第十六条 利用宗教干涉、妨碍义务教育的,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200-400元罚款、并责令其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述规定对其作出处罚:
(一)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允许其子女或其它被监护人做童工经批准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6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非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童工,按每招收一名1000元-5000元予以罚款。
(三)为适龄儿童、少年介绍职业的,按每介绍一名1500-3000元予以罚款。
(四)为适龄儿童、少年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处以1500-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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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孤儿享有充分受教育的权利,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辖区范围内的孤儿就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教育部门负责对孤儿就学进行指导。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孤儿身份的认定,将孤儿名册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并按照规定给予孤儿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市、县(区)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孤儿在校学习期间各种费用应给予减免,对个人开支较大的应给予补助。

  第五条 孤儿入学安排:

  (一)孤儿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由县(区)教育部门根据户籍和居住情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入学。

  (二)义务教育学业完成后,孤儿报读普通高中的,按照“双向选择”(即考生自主选择学校,中招办根据招生计划择优录取学生)的招生办法录取到相应的普通高中就读;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孤儿自愿或所在学校根据实际情况指导其报读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第六条 补助经费来源:

  (一)孤儿学生基本生活费来源:

  孤儿学生在学校学习阶段的生活费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助。属城镇户口的孤儿,按户口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属农村户口的孤儿,按户口所在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不足部分通过社会捐助、监护人帮助等途径解决。

  (二)孤儿学生学习经费来源:

  就读于幼儿园的学前孤儿,免除学杂费。免除学杂费所需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儿童福利机构和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孤儿学生,免除学杂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资金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

  就读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孤儿学生,免除学杂费。减免学杂费所需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就读高等院校的孤儿大学新生,由同级教育部门纳入当年资助贫困家庭大学新生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孤儿大学新生入学后的学费和生活费纳入高等院校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由孤儿学生向就读学校申请资助。

  市、县(区)财政部门将专项补助经费划入同级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直接拨付给孤儿就读所在学校。

  (三)孤儿学生医疗费用来源:

  孤儿义务教育阶段的医疗保障,由同级劳动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解决。孤儿义务教育阶段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资助。同时,对孤儿学生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给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软法律”论纲

——对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一种界分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内容提要:所谓软法律,是在中国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主要是由国家认可和社会默契方式形成的、并以柔性的或者非正式的强制手段实现其功能和作用的法律体系。软法律在本质上依然是一种合乎现实中统治阶级意志的、并合理存在的法治性社会规则,它消解了以外来法律精神和原则为主干的“硬法律”与中国社会客观现实之间的种种张力和尖锐矛盾,从而构成现实的和行动中的中国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软法律的主要功能是:克服法律在塑造和改变社会过程中遇到的抵抗;实现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的和谐与良性共振;在意识形态领域迅速传播以树立法治信仰;克服政府与民众的被动守法;有效克服“法律完美主义”的固有缺陷。软法律的固有缺陷是它的紊乱性和非系统化,并可能成为消极法律文化和人治传统延续的渠道,也可能成为中央或地方官僚非法行为的借口,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被硬法律的规制和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等力量所瓦解的。软法律的社会任务是:实现法治与人治的合理妥协;实现道德传统和现代法律的有机结合;统一社会价值观念;促进法律多元化;最终作为和谐社会的基本控制手段之一与硬法律进行对接和整合,实现对中国人治社会的改造和法治内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关键词:软法律,硬法律,民间习惯法,国家认可,柔性强制。



处在转型社会时期的现代中国,法律与道德以及历史传统习惯的交替作用和矛盾冲突已经成为社会变迁的主要事实,这对现有的全部法律体系和法学研究都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与挑战:深嵌在中国这样一个道德国度和人治社会中的法律,如何在走向和谐社会的理想追求过程中,完成法治与人治的合理妥协呢?又如何实现一种和谐的法律秩序的历史性回归呢?我们在彷徨中开始了自己的探索和思考。思考的过程,是漫长而又痛苦的,这种痛苦首先来自既看不清法治的来路也看不到它的正确去路的迷茫,更来自那种强烈的对现实不满和批判的中国知识分子情结,还来自一种对于法律的唯一本质是暴力性强制的法律职业性思维的本能。于迷茫和痛苦中,只好躲进书斋,在故纸堆中寻求答案。摸索中,黑格尔如同一只蜡烛,隐约地出现在我们的前方,他告诉我们:“存在即合理”;逐渐地,朱苏力的本土资源论也开始闪烁在我们的近旁;刘星等法律学者所提出的“法条主义的内在生产力”学说也提供给我们一种朦胧的启示;然后,在一个偶然跌入眼帘的小册子里,①我们看到了这样一个新的概念——软法律。于是,基于将这个概念引入本土法学研究的考虑,思维的网络迅速开始纽结,便形成了这篇论文的点与线。

随后而来的,是文献的检索和阅读。关于软法和软法律的论述在国内文献中是比较罕见的。在我们所搜索的各种文献资料库中,相关的论文仅有李中圣先生的《关于软法律约束的初步研究》②和李泽锐先生的《略论国际经济软法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③前者并非论述软法律问题,而是讨论硬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强制力软化现象,后者则是专门探讨国际法领域内的软法律及其特征的。除此以外,关于软法律的概念性探讨论文和专著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们奢望填补法律社会学的空白,但是囿于视野的狭窄和搜索范围的有限性,所以我们关于软法律的发现和探询仅仅是一种初步的尝试。我们的探索是建立在对一种独具中国特色的客观法律现象的发现(而不是发明)的基础之上的,并希望从具象上升到抽象,进而概括和归纳出中国社会法律发展与法制现代化历史进程中的某种内在规律,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和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体系提供和展示一种新的视角和新的范畴。这种探索和认识并非是一个主张或者一种诉求,更不是一种发明,而只是对社会法律现象的一种发现和理解。因为我们坚决相信: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只能被客观性地发现而不能被人为性地发明的。

一、对软法律的各种观察和界定*

对于“软法律”或者“软法”这样一个词汇,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察和界定。就词源而言,软法律在英文当中被称为soft law,作为与hard law的对称性概念而存在。

“软法律”一词最初源于何处,是何含义已无从考证。目前,人们主要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使用该词。国际法上的软法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国际法本身。由于国际法的制定者和实施者都是独立平等的主权国家,不存在超国家的统一的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因此缺乏一种强制力逼迫国家遵守国际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也被称之为“软法”。[1]二是指“那些将要形成、但尚未形成的、不确定的规则和原则”;即“一种敦促性或纲领性的规定”。[2]二战以后,国际关系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领域,需要制定新的规则加以调整,但由于缺乏经验,一时难以制定出明确具体的为多数国家接受的规定。故一些灵活性较大、约束力不强的可以为各国接受的“软法”便应运而生。[3]

国内法上的软法,含义颇多,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一是指作为硬法律的半成品的法律渊源中的有关种类。[4]二是指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王保智认为软法律是一个国家在特殊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5]三是指道德规范。李正华指出:道德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更象是一种“软的法律”(soft law),它是通过对人们内心的拷问来加以内部约束的一种行为准则。[6] 这里的软法指的就是道德规范。四是指民间机构制定的法律。吴越认为,就公司法而言,美国公司立法权限在传统上属于州议会,联邦议会的公司立法权限极为有限。由于州议会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发起公司立法的根本变革,而美国又不会轻易的接受大陆法系的做法。因此美国示范公司法并不是由立法机构颁布的,而是由民间组织推出的,从性质上看它属于“软法”。[7]五是指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文件。我国于1995年 5月颁布了 “阳光法”即《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有人将这份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文件称之为软法。[8]六是指程序法。一直以来,我国对程序及程序法都缺乏足够的认识和关注,致使人们误认为程序法是软法,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从而大大地降低了程序法的价值。[9]七是指仅有实体性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保障的法条或法律。有人认为,法律界习惯上把仅有实体性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保障的法条或法律称之为“软法”,如宪法中的纲领性、原则性条款。[10]八是指法律责任缺失的法条或法律。在立法上,一些法律有禁止性条款,却无违反该条款后的责任规定,人们形象的把这些法律称为软法。九是指法律责任难以追究的法律。有些法律中虽然有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法律责任要么规定的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要么对违法成本规定的比较低,不足以产生应有的威慑力,因此实践中这类法律往往难以执行,故也被称为“软法”,如《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工会法》等。[11] 十是将软法律等同于执政党政策等柔性规范。例如,季卫东教授就有如下的观点:“概括地说,国家法出现了刚性规范与柔性规范这样两种性质很不一样的组成部分比如说‘礼法双行’、‘德主刑辅’,或者表现为现代的法律与政策并列的现象。”

作为与软法相对应的概念,“硬法”的含义也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加以解读:国际法上的硬法是指各国签订(并受各国实际执行)的国际习惯法和条约法。[12]

国内法上的“硬法”内容各异:一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13]二是指刑法等与限制人身自由联系在一起的法律。[14]三是指实体法。[15]四是指刑法,行政法及民法中那部分具有可惩罚性,有较强的强制手段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16]五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17]六是指执法程序规范,操作严谨的法律。[18]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文献检索主要来自于互联网。就国内而言,在各种正式的法学教材和平面媒体法学学术性文章中,在笔者所观察到的范围内,罕见使用该名词的情形。

由此可见,国内对软法律和与其相对应的硬法律的理解,都是以规范本身为观察对象,以立法和执法中是否体现国家强制力为逻辑起点的。所不同的是,有的人是从立法主体、立法技术的角度加以论述的;有的人是从执法主体、执法效果的角度加以论述的。这种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强调的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规范的逻辑推导,其理论出发点是把依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法律制度看作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其前提是假定人的理性可以建构一个完整统一的理论体系,从而忽视了活生生的现实生活,精英设计的色彩过于浓重。同时,过多的强调国家强制力在立法与执法中的作用,先验的肯定国家话语权的正当性,也有可能导致法律与现实的背离,而这种背离的直接后果就是全体市民社会和农民阶级将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看作成为了异己性的制度压迫。

二、软法律的理论基础和逻辑推演

法学是以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为考察和研究对象的科学。在长期的法学研究过程中,古今中外的法学理论从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中抽取和提炼了其中的规律性元素,组成了不同的法律理论领域。而西方法学对法的应然性和实然性划分是一种学界普遍适用的和重要的划分方法。一般来说,所谓应然法,是指“应当如此的法律”,也就是存在于人们脑海中的理想状态下的法律,应然法的语义所指往往是道德和伦理规范;而所谓实然法,是指“实际上如此的法律”。实然法的语义所指就是国家制定法。这种应然法和实然法的两分法,都是建立在对法律这种现象的静态观察的角度上的。但是,如果我们站在对中国社会现实的认真观察和分析的角度上,我们就可以发现,如果将静态意义上的实然法放置到社会环境的实验室中观察,我们就会发现,即便是实然法,它的语义所指向的对象就会发生较大的变化。造成这种变化的原因,在根本上是因为中国法律所跃入的语境和西方法律所跃入的语境有文化上的本质差异。在中国,法律所跃入的语境是一个复杂的巨系统,该巨系统有三个重要的大系统,分别是:被中国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所承认的西方文化;自中国现代无产阶级暴力革命中所产生的政治专制文化;从古代一直延续到今天的民间传统文化。这样一来,为了适应中国语境下这三个不同的大系统,中国的法律为实现其逻辑上的自洽,也就自然而然地区分出来三个不同的法域。第一个法域依然是应然法域,也就是道德与伦理领域。而实然法域被中国的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与农民阶级所切割,从实际上形成了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两个领域,前者主要是实然的,而后者却是必然的。如此,我将中国社会中的法律领域区分为三个理论领域:应然法,实然法,必然法。实然法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往往却是人们主观设计和理想化的产品,打着深刻的阶级意志的烙印,而必然法则是一种“实际上如此行动的法律”,它的部分内容和实然法重迭,但是也有相当多的部分游离于实然法之外而具有特殊的又必然的民族文化痕迹。软法律就是深深地隐藏和盘踞在实然法与必然法的中间,而不是存在于应然法的理论领域中的,这是由硬法律和现实社会之间的互相冲撞和彼此妥协的内在规律所决定的,或者从实质上讲,软法律就是存在于硬法律和民间法之间的一种折衷机制。

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软法律存在的理论合理性主要地要从社会学或者法社会学的基本理论中去寻找和提取。在中国春秋时期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以儒家为代表的思想家,面对社会变革所造成的“硬法律”与社会现实的脱节问题,从注重研究法的社会功能和作用入手,提出了中国最早的礼法合一学说,这一学说在长期的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运动过程中终于被中国古代社会所完全接纳,形成了与社会完全和谐一致的中华法系。在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奠基人、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提出了“活的法律”的观点,“埃利希相信,社会生活中实际上被人们所广泛遵循的规则,不是那些被称之为‘判断规则’(Entscheidungsnormen)的指导法官如何断案的特殊有限的规则,而是应用范围更为广泛的‘活的法律’”。[19]因此,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所谓法律,不仅仅是指被国家的立法机关所正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更包括与这些法律文件直接相关的法律价值观念、法律意识、法律语言、法律传媒、法治机构、法律人、法律装备等要素所共同组成的一个有机存在的社会现实体系。因此,当我们将视角从法律规范本身中转移出来,投射到研究法律与其文化共生的东西的时候,我们就不难找到软法律存在的合理性。比如,我们完全有理由说,法律也是民族特定愿望和希望的集中反映,这是软法律在中国大行其道的一个主要原因。

从法条主义的研究方法入手,我们不仅仅将法律条文看作是法律职业的工具,更将法律条文尤其是法律概念(法律术语)和法律原则看作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法治资源,并从这种资源中提取出软法律的功能和实际的社会作用。这种社会作用往往更能够体现法律作为一种生产力所产生的社会观念推动力。

从上面的逻辑出发,我们认为,固然我们可以把软法律和硬法律进行对照,同时也应该将软法律和民间习惯法进行对照。大体上,软法律应该是横跨于硬法律和民间法之间的,相当于社会学指称的“中间地带”或者“灰色区域”。在上述的诸种关于软法律的表述方法中,我们认为,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种表述均属于软法律,其他各种表述则不属于软法律。

三、软法律的概念与内涵

虽然定义往往都是蹩脚的,限制我们观察社会的视角。但是,为讨论的方便,我还是在被动观察社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软法律大致做如下的定义:所谓软法律,是一种客观存在于当代中国社会之中的法律系统,大体上是一个与硬法律和民间习惯法两面对应的法律领域。与之相似的概念可以有:软法、柔性法规、柔性规则等等,是一种新的法律分类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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