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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59:16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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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查验有效证件,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后7日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合资、参股单位的,用人单位与其合资、参股单位应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搬迁、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后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破产时,应当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待劳动者服役期满回原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按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停薪留职、挂名、长期外借、长期放假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变更、续订、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制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等进行动态管理。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转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征求劳动者意见,合同期满前劳动者未作答复的,合同期满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同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劳动者原因未按时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应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者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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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卫生局


印发《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卫〔2006〕65号
各县(区)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农村卫生站的建设和管理,更好为村民提供健康服务,我局制定了《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惠州市卫生局
二OO六年四月十八日

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卫生站(以下简称卫生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卫生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站是集体主办、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是农村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卫生站的任务:
(一)协助村民委员会制定本村卫生工作计划;
(二)宣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
(三)负责本村村民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的防治和对急重病例的初步处理及转诊工作;
(四)负责本村内的孕产妇及儿童系统管理、儿童计划免疫、传染病管理等各项有关预防保健工作,并做好资料收集、统计上报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七)协助本村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参加各种有关专业培训及会议。
第六条 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要求,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卫生站。
第七条 设立卫生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卫生站一般设在村办公楼,村办公楼确实无法提供用房的,可利用该村学校富余房或由村委会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第九条 卫生站的业务用房不少于60平方米,诊室、药房、治疗室分开,不与其他用房混用。
第十条 卫生站应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设备,保障临床诊疗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第十二条 卫生站医生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经依法注册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卫生站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防范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卫生站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钻研业务,更新知识,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卫生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及抢救、出诊、值班、差错事故登记、处方保存、消毒处置、儿童计划免疫等工作制度,做到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传染病有登记、报告。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严禁自制药品和使用假冒、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由所在乡镇卫生院统一代购,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性质核准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顺差不得超过5%,收费项目上墙,挂号费(诊金)按规定收取,收费有票据,不得巧立名目收费。
第十七条 卫生站标志、工作服、口罩、帽子等由县(区)卫生局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卫生站实行镇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站接受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乡镇卫生院领导为主。
第二十条 卫生站的卫生技术人员须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能聘用,鼓励中专以上毕业生到卫生站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站不准出租、转让和承包。
第二十二条 实行乡村医生考核制度。各县(区)卫生局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每年初对乡村医生上一年度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小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在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及若干名村民代表共同组成。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医德医风、服务态度的评价。考核应与日常工作及定期考评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聘用。乡村医生经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站应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监督等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乡镇卫生院、村委会等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收取房屋租金、管理费、利润分成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成绩突出、群众满意,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乡村医生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5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应指技装〔201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支持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的工作,为专家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2012年12月17日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组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中的作用,保证专家组有效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安全生产专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组是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提供专业支持和咨询服务,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救援提供技术支撑的高级技术专家队伍。

第三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参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规划、预案等的制(修)订工作;参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大问题的专题调研、技术咨询、学术交流和重要课题研究;参加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的救援工作;参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评估。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专家组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制定专家组工作制度,承办专家的聘任、考核、换届和奖惩工作。协调专家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活动,组织专家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建立专家数据库,安排专家组年度工作任务,审定专家组工作计划。

第五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应急指挥中心给予表彰。

第六条 专家组由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储运、危险化学品与烟花爆竹、交通、建筑施工、冶金、通信、医疗和安全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二)熟悉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三)能够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灾害等救援工作。

(四)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熟悉相关专业和技术发展状况,具有较丰富的事故、灾害等救援现场经验。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能够有效履行职责。

第八条 专家组实行聘任制,由应急指挥中心履行专家聘任手续,每届任期3年。聘任程序为:

(一)推荐。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科研单位、高校等推荐专家人选。

(二)审批。应急指挥中心综合评审专家的资格条件、专业背景、履职能力,确定拟聘专家名单,并组织应急指挥中心有关业务部门复核,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三)公示。在应急指挥中心网站公示拟聘专家名单及个人相关信息资料,时间为7个自然日。

(四)聘任。公示合格的专家由应急指挥中心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九条 专家组和专家应遵守以下制度:

(一)工作任务制度。专家接到应急指挥中心的任务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执行任务。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指派函件和专家证。专家有权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进入有关现场工作,调阅相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工作任务结束后2周内,应向应急指挥中心提交任务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应急指挥中心商请专家执行任务时,一般应将有关情况提前通知其所在单位。

(二)决策咨询制度。专家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全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供重要的决策咨询服务;在参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救援时,专家组应及时分析事故和灾害的特征、影响程度、发展趋势,从技术的角度向现场指挥机构提出处置要点及防护措施等意见建议。对专家组提出的有关应急管理的重要建议,应急指挥中心将及时组织研究并给予回复。

(三)专家会议制度。专家组每年召开一次由相关专家参加的工作会议,遇有重大问题和重要工作需要研究时可临时召开。专家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工作,交流经验,部署任务,完善机制,表彰先进,研讨国内外重大应急实践、理论和技术课题等,相关专家应按照应急指挥中心通知的主要议题和议程认真做好参加会议准备。专家组会议由应急指挥中心组织、专家组组长主持。

(四)解聘退出制度。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出专家组;专家连续1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专家组正常活动或无故不接受指派任务的,视为自动退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办法的专家将给予解聘。对退出和被解聘的专家,应急指挥中心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

(五)保密工作制度。专家(含退出或被解聘的专家)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未经授权不得向任何人发布所承担任务的相关信息。对于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将酌情给予批评、通报等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未经应急指挥中心批准,专家不得擅自以专家组名义组织或参加各类活动。

第十条 应急指挥中心在技术装备部设立专家组工作办公室,具体承办专家组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专家组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应急指挥中心列入年度业务专项预算予以保障,主要用于专家组召开相关会议、评审科技项目、开展专题调研、研究重大课题、组织事故救援与评估工作等。

第十二条 专家参与应急指挥中心指派的工作和专家组工作所发生的差旅、食宿等相关费用由应急指挥中心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应急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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