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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企业入园及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5:46:18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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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企业入园及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企业入园及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快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建设进程,保证建设质量,规范园区管理,为入园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我市软件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 入园企业应具备条件

(一)申请进入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1、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它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40%以上;高科技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2、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3、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以及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4、产权明晰,拥有完善的管理制度。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等各种经济成分企业入园。

(二)以下部门和公司创办的企业或分支机构可进入园区:
1、国际著名跨国IT公司。
2、国内外IT研究与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3、国内外上市和拟上市并有软件概念或高新技术概念的公司。
4、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投资银行、科技投资公司及其他风险投资商。

(三)申请入园的新办企业,须具备:
1、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40%。
2、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四)企业(含新办企业)以及个人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市场潜力大,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前景,经园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以软件孵化企业的形式入园。

(五)省以上高科技企业,产品经省级以上部门认定为高科技产品,经园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入园。

二 企业入园审批程序

(一)提交入园申请材料
1、申请入园企业要向园区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入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材料。
(4)企业业务、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的有关情况。
(5)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
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6)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管理办公室要求出具的其它材料。
2、拟入园办理工商注册的新办企业,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材料外,需提供《北海银河软件园入园申请表)和企业业务、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初审、签订使用园区场地协议:
1、软件科技园办公室对申请入园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意见。
2、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签订场地使用协议。
3、入园企业办理相关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

(三)办理入园手续:
1、企业经软件园管理办公室审查和批准后,正式颁发《北海银河软件园准入证书》。
2、企业持《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准入证书》入驻软件园。
3、入园企业可以享受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的优惠办法。

三 管理和服务机构

1、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管理和服务机构是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管理办公室。软件科技园管理办公室依据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服务软件园企业,有利于发挥园区智力密集优势的管理和服务体系。
2、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组织评审和认定企业入园资格;为入园企业代办开业手续;组织落实对入园企业的优惠政策;协调园内企业与各职能部门的关系;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和申报国家、自治区级软件企业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等服务。
3、北海银河软件园管理办公室的具体管理和服务范围:
(1)负责代办入园企业开业手续,协调解决入园企业项目审批、开发建设、生产经营中涉及政府管理部门的问题,代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2)负责统一归口对园区内企业的各类检查、评比活动,实行“一个窗口”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3)负责软件科技园国际交流与合作,为入困企业国际业务提供服务。
(4)负责管理和使用银河软件科技园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
(5)负责协助企业办理员工的党、工、团组织关系,以及人员调动、员工档案、职称评定、养老保险、劳动管理等手续。
(6)负责协调入园企业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
(7)负责组织入园企业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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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1)14号2001年2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机关、事业单位从2001年起执行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规定。人事部、财政部拟定的《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关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并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干部、职工的亲切关怀,也是继续扩大国内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对于艰苦边远地区稳定和吸引人才、促进西部开发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并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把调整工资等有关政策落到实处。拖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出台的调整工资和离退休费的政策可推迟执行。对于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调整后的标准足额兑现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基本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发放,保证国家有关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和原则,实行规范、严格、透明的地区附加津贴制度。清理、整顿地方性津贴、补贴和建立地区附加津贴的工作,由人事部、财政部组织实施。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财政部(2001年2月8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1年1月1日起,机关行政人员基础工资标准由每人每月180元提高到230元,级别工资标准由十五级至一级每人每月85元至720元提高到115元至1166元。
在调整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标准。机关工人的奖金部分按照其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机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36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375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9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1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35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65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15元。
(二)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机关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1年起执行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规定。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发放对象是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的人员,奖金标准为当年12月份本人的基本工资,下一年1月份兑现。

三、经费来源
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规定的办法给予补助。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调整工资的政策。拖欠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的调资政策可推迟执行。凡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足额兑现工资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基本工资的发放和国家工资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和原则,实行规范、严格、透明的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并纳入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的轨道。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在京有关单位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财政部(2001年2月8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1年1月1日起,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期、初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360元(含见习期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375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9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1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35元。提高后的初期工资待遇标准为: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65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15元。
新进入优秀体育运动队的试训运动员,临时体育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315元。
(二)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1年起执行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规定。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发放对象是年度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的人员,奖金标准为当年12月份本人的基本工资,下一年1月份兑现。

三、经费来源
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规定的办法给予补助。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调整工资的政策。拖欠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的调资政策可推迟执行。凡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足额兑现工资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基本工资的发放和国家工资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和原则,实行规范、严格、透明的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并纳入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的轨道。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所属在京事业单位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地方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外的事业单位(少数部门除外)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财政部(2001年2月8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1年1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70元、厅(局)级180元、处级130元、科级100元、科员及办事员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3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0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0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8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经费来源
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规定的办法给予补助。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政策。拖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政策可推迟执行。凡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新的标准足额兑现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发放以及国家规定离退休费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统一的原则,纳入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的轨道。

三、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方案
人事部财政部(2001年2月8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体现对艰苦边远地区的政策倾斜,引导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和津贴类别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实施范围,根据各地区的自然地理环境等因素确定,被列入艰苦边远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享受此项津贴;津贴类别,根据艰苦程度的不同划分为一、二、三、四类。

二、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
各类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分别为:一类区平均43元,二类区平均86元,三类区平均172元,四类区平均300元。在各类区平均标准内,不同职务人员适当拉开差距,其中,一类区每月40元至100元,二类区每月80元至200元,三类区每月160元至320元,四类区每月280元至560元。
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要将列入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的财政负担人数、增资额等有关情况报送人事部、财政部审核,并由财政部按照核定的人数和各类区平均标准拨付资金。

三、实施时间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四、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艰苦边远地区机关、事业单位中2000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以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的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2001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其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二)调入艰苦边远地区的人员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之间调动的人员,执行调入地区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调离艰苦边远地区的,从调离的下月起停发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三)中央各部门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单位的人员,比照当地标准执行。

五、组织领导
各地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工作,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中央有关部门驻艰苦边远地区的单位由人事部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具体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湖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合理控制社会集团的购买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集团”,是指本省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以及中央在鄂单位。
第三条 社会集团购买属国家专项控制的商品(以下简称专控商品)和国家控制购买的其他商品(以下简称其他商品),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以下简称控购),坚持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从严,企事业单位从宽;专控商品从严,其他商品从宽的原则。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五条 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必须事先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购买。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国家控购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控办),负责全省控购管理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市、州、县控办),负责本地区的控购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控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控购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落实全省控购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按规定向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控办)报告本省控购工作情况;
(四)对全省控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全省小汽车的定编和购买小汽车等主要专控商品的审批工作,以及省直单位购买专控商品的审批工作;
(六)协调处理控购管理方面的纠纷;
(七)负责控购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市、州、县控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控购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省控办授权审批的专控商品的审批;
(三)负责属省控办审批的专控商品的审核(初审)和转报;
(四)对本地区控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及时上报本地区控购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分管控购工作的负责人、专(兼)管人员,都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财政、公安、交通、审计、税务。工商、商业、物资、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结合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各级控办搞好控购工作。

第三章 控购管理范围与控购指标
第十二条 专控商品以及其他商品的品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控办应根据国家规定,定期公布、调整目录。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控办对社会集团购买属控购范围的商品实行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集团应根据上年控购指标计划执行情况和当年需要,编制本单位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控购管理关系,报至省控办汇总并上报全国控办。全省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经全国控办批准后,由省控办分解下达至省直部门和地、市、州控办,然后分解到县
控办以及各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 社会集团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控购指标计划,不得擅自突破。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的,应事先申请增加指标,并按审批权限报县以上控办审查批准。
社会集团因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突破控购指标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到控办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全省小汽车年度新增和更新计划指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后,由省控办下达执行。

第四章 控购商品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企业以及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购买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的,凭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省控办办理审批手续(大轿车、摩托车也可以由省控办委托的机关审批)。
(一)控购指标和小汽车定编指标证明;
(二)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确认其资金来源的意见;
(三)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签署利税完成情况的意见;
(四)本级控办审查同意的意见;
(五)属县内企业的,除县控办同意外,还须有本地、市、州控办审核的意见;
(六)省控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无经营亏损、不欠税利的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申请购买小汽车的,可不受定编指标和配车标准限制,其购车手续,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以及行业协会、研究会等,申请购买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的,凭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省控办办理审批手续。
(一)控购指标和小汽车定编指标;
(二)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确认其资金来源的意见;
(三)县以上控办的审查或审核意见;
(四)省控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购买特种车、专用车、过户车,以及调拨、赠送车辆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集团购买空气调节器、录(摄)像机以及其他专控商品,均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签署资金来源和完成利税情况的意见后,分别报经省控办或省控办授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省控办可根据需要调整专控商品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社会集团购买其他商品,由单位自行确定。购买单位应该根据本单位情况,合理确定购买额度,不得擅自突破本单位年度控购指标。
第二十三条 中央在鄂单位需购买专控商品的,由购买单位向当地控办提出申请,当地控办及有关部门应视同本省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控办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对购买单位的申请报告,必须当天作出答复。因故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向购买单位说明情况,并在六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专控商品申请经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发给《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后,申请单位方可凭批准单购买商品,办理银行结算和有关报销手续。
购买小汽车的单位应凭批准单和定编证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购买大轿车、摩托车的单位凭批准单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车籍管理单位不得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经批准购买专控商品的单位,均须按购置价款向批准机关缴纳专控商品调节基金。专控商品调节基金的缴纳和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应当采用非现金转账结算。银行为购买专控商品的开户单位办理结算手续时,应当检查开户单位的取款数额、用途与批准单的规定是否一致。凡不相符合的,不得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商品销售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控购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凭购买单位所持的批准单售给专控商品。禁止对没有批准单的购买单位售给专控商品,禁止采用任何方式为有关单位逃避控购管理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级控办有权对已经获得牌号的属专控管理范围的小汽车的控购审批手续进行清理。凡属违反规定的,查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属部队和公安部门专用的车辆牌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已经转让的,应立即收回。对利用转让车辆牌号谋取私利的责任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职权或以其他方式,要求各级控办违章办理专控商品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以及行业协会、研究会等,不得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户的名义办理购买小汽车手续,不得借用其车辆牌号。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户的小
汽车过户给上述单位使用,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各级控办以及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对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控购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账簿及其他资料,对检查机关作出的结论必须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凡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大轿车、小汽车的,由各级控办按照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控办依照相应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任意突破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减其下年度的控购指标。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及其他专控商品的,给予通报批评,处所购商品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转卖、赠送小汽车,不按规定办理控购手续的,按车辆价款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对受车单位处以罚款;对原车主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凭批准单和定编证取得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车籍的,取消车籍,对车属单位处车辆价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车籍管理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凭批准单销售专控商品的供货单位,按违章供应商品的销售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职权或采取其他方式,要求车籍管理单位违章办理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入籍手续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应给予财经纪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级控办可视情节轻重,处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或留成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控办及其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审批时间,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
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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