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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1:39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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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
市长 高登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宣城市建成区环境噪声污染,减少噪声扰民,保护和改善市民生活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给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管理。
第三条 因生产过程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和商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
第四条 所有工业、商业企业和经营饮服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使排放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有影响的工业、商业企业和饮服娱乐场所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污染,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进入施工期的工程项目其施工单位必须在建筑施工的四个阶段(土石方、打桩、结构、装修)通知环境监测单位到现场,对施工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
第六条 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必须持有环保部门的证明,并公告周围居民后,方可施工。
中考、高考期间,白天禁止对考场有噪声影响的建筑
工地施工作业。夜间严禁施工。
第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禁止向楼下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杜绝建筑垃圾散落产生的噪声及粉尘对环境的污染。施工人员应做到文明施工,杜绝人为因素造成噪声污染。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禁鸣高音喇叭,鳌峰路、叠嶂路、锦城路、状元路实行全路段禁鸣喇叭。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禁止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设备;居民区内,严禁在夜间和午休时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十条 法律责任:
1、违反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拒报、谎报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限期补报;
2、违反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噪声超标排放,由市人民政府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违反第六条之规定,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4、违反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护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夜间”是指晚上22点到次日凌晨6点之间的时间;“午休” 是指中午12点至14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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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张中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木材、竹材以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森林植物的病害、虫害、鼠害(以下简称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森林病虫害防治纳入减灾计划,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乡、镇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以良种、壮苗、适地适树、合理混交等营林预防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
第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或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公路、铁路行道树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九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在采种、育苗、造林、抚育、采伐、运输等环节采取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
造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规划,实行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应当定期组织普查,按规定划分森林病虫害常灾区、偶灾区和无灾区,制定相应的监测、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网点,负责森林病虫的动态监测;乡、镇人民政府或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应确定兼职测报人员,负责本乡、镇或本单位森林病虫害的调查和监测。并按省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调
查和监测情况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本行政区内乡、镇和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
测报数据,发布本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和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的繁育基地。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造林。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依法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害传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可以建设、配置下列设施、设备:
(一)测报、防治、检疫器械、设备和药剂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三)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薰蒸除害设备。
第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指导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及时除治,防止扩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
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2000
公顷以上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下达森林病虫害除治通知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和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
第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成片发生区,乡(镇)、村可以实行统防统治;跨行政区域的,可以实行联防联治。
第十九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除治工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实施防治。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严格遵守农药管理法律法规。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对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指导,及时推广适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农药品种和药物防治技术。
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可能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共同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提倡利用益鸟、益兽、益虫等有益生物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有益生物,并鼓励、扶持繁育有益生物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需采伐被森林病虫害严重危害致死的林木以及濒死的病虫源木时,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采伐面积5公顷以下的,经县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采伐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经市(地、州)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采伐面积10公顷以上的,经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保护树种的,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担,其主管部门可予以补助。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育林基金、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费以及其他造林绿化工程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
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结余的资金,可以跨年度使用。
统防统治筹集的防治费用,其开支必须帐目公开,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人民币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不按除治通知书的要求除治以及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森林病虫害检疫对象蔓延的,依照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逾期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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