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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1:00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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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4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范围内(除农民依法纳税外)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牧民出工的行为。
第四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土决策,民主管理,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农民在承包土地、“五荒”上改善生产条件,种树种草等投资投劳,不列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
第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应当按照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
第八条 农村实行税费改革后,用3年时间逐步承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统一规定“两工”最高不得超过20个,2003年“两工”不得超过15个,2004年“两工”不得超过10个,从2005年起全取消。“两工”取消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并实行上限控制,劳均用工每年最高不得超过10个。
本办法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者不承担劳务。
第九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条 村内向农村筹资筹劳项目资金和劳务,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作出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域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旗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公布,并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中,接受群众监督。村委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四条 对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农牧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筹资筹劳给予减免。
第十五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1997年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或者牧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季节进行。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旗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专款使用。村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主理财小且。负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并经上级审计,曲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筹资筹劳。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讦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牧民负担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姐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经济处罚,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牧民负担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民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村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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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
199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因玩弄风枪过失致人重伤(眼瞎),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的应诉工作,维护市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应诉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经济诉讼、民事诉讼的应诉工作,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为市政府的应诉工作机构,具体承办应诉工作的诸项事宜。

第四条 人民法院向市政府送达的各类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均由市政府法制局签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应如实登记以下内容:

(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名称;

(二)诉讼的类别;

(三)受诉法院和审级;

(四)收到起诉书或上诉状的时间;

(五)开庭时间;

(六)主审法官及书记员的姓名;

(七)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及单位;

(八)主要案情;

(九)审判结果;

(十)收到判决书的时间;

(十一)其他需要注明的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对收到的应诉通知书进行登记后,应当日填报《郑州市人民政府诉讼案件应诉手续审批表》,提出应诉代理人人选的意见,并在5日内报主管副局长、局长、主管副市长审批。

第七条 在市政府领导对《诉讼案件应诉手续审批表》批示后,市政府法制局应及时填写市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应诉代理人委托书。

应诉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应在5日内拟出应诉答辩书,收集、归纳该案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并送交受诉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由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临时性机构的行为而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该部门或机构抽调一名案件知情人,配合法制局应诉。

因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法制局负责应诉。

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以及因其他原因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可以聘请律师配合法制局应诉。

聘请律师及其他必要应诉经费,由市政府专项核拨,市政府法制局掌握使用。

第九条 应诉代理人凡有市政府法制局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参加的,一般均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其他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人。

第十条 市政府应诉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要尽快熟悉案情,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依据;要按时出庭、积极答辩;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要尊重法官,服从法院的审判指挥,配合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工作,注意维护市政府的形象,不出技术性错误。

第十一条 市政府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对出现的可能导致市政府败诉的情况,通过市政府法制局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案件的审判结果,市政府法制局应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

第十三条 对败诉的案件,应诉代理人应写出结案报告,阐明败诉的原因,提出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的意见,并呈报市政府领导。

第十四条 终审的案件,应诉代理人应对全部案卷材料装订、归档。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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