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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科研开发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9:02:32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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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科研开发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科研开发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通信产品的质量监督,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确保通信质量,以适应通信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科技司主管部通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设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制定邮电部开展和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按规划设置、调整质检机构,组织对其审查认可。
(三)编制产品质量监督计划,下达质量检测任务。
(四)归口管理质检机构,统一组织和指导各质检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检测工作。
(五)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六)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 科研、生产单位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自所属的科研、开发和生产单位切实执行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将科研成果、产品质量的优劣作为考核单位的一项内容,与其经济利益挂钩。

第二章 质检机构
第四条 部产品质检机构有三种类型:国家级产品质检中心、部级质检中心、部委托承担指定产品质检任务的单位。
第五条 部科技司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及进网检测工作的需要,按产品类别规划、设置若干部级质检中心,也可委托有检测能力的科研单位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测、设备进网检测任务;根据需要和条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筹建国家级产品质检中心。
第六条 部产品质检机构,由科技司会同相关司、局从现有检测力量较强、条件较好的科研单位中择优确定。
质检机构设在科研单位的,其检测机构应分设,检测工作要相对独立,并配备专职检测人员。检测机构的编制应根据检测工作量由单位内部调配。
第七条 部产品质检机构应具有公正地位、有较先进的检验手段、能胜任所承担的检测任务。在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制度等方面应达到《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八条 质检机构在筹建期间可承担质量监督检测、设备进网检测和生产定型鉴定检测等任务。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部科技司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和审查认可申请。科技司组织对其进行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三章 质检机构的任务
第九条 质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计划对通信设备、产品的质量进行重点抽测,开展监督检测工作。
(二)承担新产品生产定型鉴定检测、设备进网检测、产品质量认证检测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测。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
(四)指导和协助科研生产单位的质量检测工作、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

第四章 质检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部质检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其检测业务受部科技司的指导。
第十一条 质检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应由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和熟悉本专业产品检测技术和管理业务的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质检机构的组织机构、技术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质检机构每半年向部科技司报告一次工作,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部科技司对质检机构的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四条 质检机构及其所在单位要加强对检测工作人员的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工作能力等,考核结果应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五章 质检机构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十五条 凡达到《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质检机构,经所在单位初审同意,可向部科技司提出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申请。
科技司接到申请书后,组织专家或指定科研单位,按《质检机构计量认证考核办法》、《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进行考核、审查。合格者,颁发《邮电部通信产品质检机构认可证书》和印章。
第十六条 《邮电部通信产品质检机构认可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三个月进行复审,复审合格者换发认可证书。

第六章 检测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检测工作必须认真负责,测试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判断结论要科学合理。对有关技术资料要严格保密,未经部批准,不得公布或泄露。
第十八条 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不得接收受检单位任何形式的礼品、吃请和馈赠。如有违反,应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费 用
第十九条 质检机构承担成果鉴定、新产品生产定型鉴定、设备进网、质量认证、产品评优等检测工作和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测任务时,可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核算办法》向受检单位核收检验费。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执行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科研、生产单位主管部门下达的质检任务时,不得向受检单位收费,其检测费用由下达检测任务的部门拨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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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农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农业部 德国粮食农林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农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精神,认识到加强和发展双方在农业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对两国是有益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将协调和促进两国科研机构之间在农业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二、在需要或可行时,双方将努力促使其他农业科研机构参加合作。

  第二条 农业科学技术合作将包括下述方面:
  一、通过相互访问考察,举办学术座谈和科学讨论会,开展经验交流;
  二、交流科学文献、研究成果和生物材料;
  三、互派科学家和技术人员进修;
  四、共同进行研究项目。

  第三条 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一九八一年合作项目清单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每年将对项目清单在双方同意下进行审查和补充。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在作必要的考察旅行时,往返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如没有其他协议,在接待一方国家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三款进行考察和研究工作时,派遣一方应在考察和研究工作开始前两个月(事先由农业科技小组根据本议定书第九条规定进行商定)提出考察人员简历、教育程度、所学专业、考察目的及工作范围以及专业和语言知识。

  第六条
  一、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三、四两款的规定进行两个月以上的考察和合作研究所需的费用,可由双方共同负担。此项费用按本议定书第九条事先由农业科技小组具体商定。旅差费用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执行。
  二、所有共同研究项目的成果由双方共享。

  第七条
  一、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术会议的费用由举行会议的一方负担;在一国国内的费用按本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学术会议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期间的一切成果双方共享。双方将相互邀请参加共同感兴趣的本国或国际的科学讨论会。

  第八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交换科学文献和生物材料时,其运费由寄送一方负担。在进口时可能增加的附加费用(如关税),由接收一方负担。

  第九条
  一、为执行本议定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业科技合作小组(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小组)。农业科技小组由中方农业部及所属科研部门的代表五至六人(包括翻译)和德方粮食农林部及所属的科研单位的代表四人(各两人)组成。两国派驻对方的外交官应参加小组。
  二、农业科技小组的主席由双方的代表轮流担任,会议东道国一方的代表团团长即为该届会议的主席。
  三、农业科技小组的工作由主席负责。根据事先商定的会议议程,主席应在会议举行前四周向科技小组成员发出邀请。
  四、农业科技小组在作出有关合作项目和实施细节的决议前,应事先及时交换资料。
  五、有关农业科技小组会议的情况应写入会谈纪要。
  六、农业科技小组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第十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
    代   表             代    表
    郑   重             乔治·加卢斯
    (签字)               (签字)
  我国现行刑法修正案八施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来,为人民法院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构建我国特色社会主要法律体系,推进我国社会法治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同时,我们不能不看到,伴随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成文法典固有的滞后性局限在我国现阶段表现得较为突出,严重阻碍了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在此,笔者根据刑法“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的原则,结合多年基层刑事审判经验,对现行刑法的修改提出若干建议,以便为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一、 飞车抢夺的入罪标准问题探讨

  近年来,笔者所在单位受理的抢夺刑事案件居高不下,而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他人财物的案件比例在不断上升,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给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为顺应刑事打击需要,司法部门应当对现行飞车抢夺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作出相应调整。

  关于抢夺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数据显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抢夺案件中,相当一部分的行为人通过飞车抢夺的方式对被害人强拉硬拽、强夺豪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抢夺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跌倒甚至受伤,类似飞车抢夺的行为对被害人心理或生理上造成极大伤害,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的恶劣程度丝毫不亚于扒窃、入户盗窃等行为。在入罪标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即飞车抢夺需要夺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五百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飞车抢夺只是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自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户盗窃纳入盗窃的范围,且对扒窃、入户盗窃入罪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入罪起点,而对于抢夺罪,当然包括飞车抢夺与扒窃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后果、犯罪手段恶劣性角度相比,笔者认为前者有之过而无不及,导致飞车抢夺的入刑标准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因此,笔者建议,参照将扒窃入罪的做法,将飞车抢夺作为抢夺罪的一种情形纳入抢夺的定罪标准,以逐渐满足日益增多的飞车抢夺现象的打击需求,不断加大侵财案件打击力度,充分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不法侵害。

  二、 容留卖淫罪的量刑问题探讨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而根据其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多人”应该是这样理解:‘多人’和‘多次’的‘多’,是指‘三人’以上的数(含本数)”。

  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人或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现行刑法对于该条罪状制定了相对比较宽泛的量刑幅度,为司法实践中不同情节的具体量刑带来了困难,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根据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人或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人数或次数,成为量刑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审判人员按此标准比照量刑,量刑时弹性过大,标准难以统一。

  (二)犯罪方式的不一致,导致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后果差别明显,在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案件过程中,有的被告人是在泛化地带以开美容院、发廊等营业形式,容留他人卖淫,有的是在农村偏僻区域利用住房或租房容留他人卖淫,有的一次收费数十、上百元,有的一次收费二、三元,从这些角度来说,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后果是有明显区别的。但由于“犯罪情节严重”包括“三人或三次以上”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硬性规定存在,审判人员很难将将类似情节纳入量刑范畴,将刑罚量化,最终导致裁判统一性无法实现。

  为进一步适应社会法治发展,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参照其他罪状从刑法条文入手,将该条罪状量刑分成逐渐递增的三个量刑档次,比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修正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笔者认为,对“情节严重”中的应做如下解释,多人或多次应当是“五人”或“五次”以上,以使罪与非罪的界限较为清晰,量刑较为合理和科学,并将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是否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等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最后,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要认真领会刑罚谦抑性,严格贯彻罪刑均衡原则,使得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的规定得到全面贯彻,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和行为后果,明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属于治安处罚范畴的行为,防止刑罚滥用。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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