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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0:18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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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
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6号)印发后,在实际工作中各方面提出不少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经房改七人小组讨论同意,现就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阳台、复式结构的阁楼、独立使用的平台的面积核定问题
阳台均按建筑面积的50%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复式结构的阁楼按建筑面积的70%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独立使用的平台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但应另行计价,独立使用平台的房价款=平台建筑面积×30%×届时房改成本价×(1-已竣工年限×年折旧率)。
二、关于超过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的实际价值问题
各单位可采取评估的方式确定房价,也可采用折扣方法确定房价。当地地段经济适用房价为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的,竣工年限5年(含)以下的公有住宅楼房,按4000元计价;竣工年限5年以上的公有住宅楼房,从第6年开始,在4000元的基础上进行折扣,每年每建筑平
方米折扣50元,折扣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
当地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建筑平方米低于4000元的,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在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基础上按前款规定的方法和相应的折扣率进行折扣,但不得低于该地段当年的房改成本价。
三、关于住房装修设备价的计算问题
购买部级干部住房应收取装修设备价,装修设备价和房价款分别计算,一并收取。
1990年(含)前竣工且未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0;1990年后竣工且未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每使用平方米30元,每年可给2%的折扣,实际装修设备价=本套楼房使用面积×30元×(1-已竣工年限×2%);1999年1月1日以后已进行综合维修
的,装修设备价为每使用平方米30元,没有2%的折扣,实际装修设备价=本套楼房使用面积×30元。
各单位建设、购买的职工住房,其装修设备条件高于普通住房的,在出售时按上述原则参照执行。
四、关于职工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住房面积超标的处理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在同一产权单位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面积超标的,由该产权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超标事宜;职工及其配偶在不同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和承租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面积超标的,由承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处理超标事宜。
五、关于职工及其配偶住房面积标准的认定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承租、购买公有住房面积超标的,按夫妇双方职级较高一方的住房面积标准处理。
六、关于职工住房面积核定的方式问题
核定职工住房面积时,多层住宅楼房既可采用实测的方法,也可采用按本套住房使用面积×1.333的计算方式;高层住宅楼房既可采用实测的方法,也可采用按本套住房使用面积×1.333的计算方式,若是按全部公共面积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可采用减10%的建筑面积的方
式。
住宅楼房面积核定方式的选择,由产权单位依据上述对多层和高层楼房面积核定的具体规定自主确定,但同一栋楼房只能采用一种核定方式。
七、关于职工承租或购买军产房的面积核定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承租或购买军产房的,其中可售住房应核定为其住房面积;不可售住房不核定为其住房面积,待其腾退军产房后,可按有关规定申领住房补贴和差额补贴。
八、关于革命烈士的工龄计算问题
革命烈士配偶未再婚的,购房时,本人工龄和革命烈士工龄合并计算。革命烈士的工龄超过35年的,按实际工龄计算;不足35年的,按35年计算。
革命烈士配偶再婚的,购房时,按本人和现配偶工龄合并计算。
九、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已售住房的上市交易问题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待进行房屋普查、建立住房档案、上市出售审批办法印发后,方可上市交易。
以上房改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200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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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3〕14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印发


                  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提高妇女素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生育保险。


  ㈠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㈡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㈢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地税部门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业务,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须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参保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手续。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状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纳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足额补贴。


  第八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女职工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同时给予生育生活补助:


  ㈠正常分娩(含怀孕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三个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1500元;


  ㈡难产(含剖宫产)的,享受三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2000元;


  ㈢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2000元。


  ㈣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一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600元;怀孕不足4个月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半个月生育津贴。


  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㈠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50元;


  ㈡ 绝育手术补贴1500元;


  ㈢ 复通手术补贴2000元。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㈡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㈢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㈠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㈡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㈢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㈣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参保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且累计缴费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含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及职工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提供虚假凭证冒领生育保险待遇,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碧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碧流河水库为水源所建成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从碧流河水库取水口至市区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加压泵站、源水输送管线、源水厂、净水厂、高位配水池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大连市水利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段和设定的职责,共同负责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规划土地、环保、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引碧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区(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引碧供水工程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30米区域;
(三)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四)源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沙或在暗渠顶部和护坡铲草、取土;
(五)在顺源水输送管线和暗渠上方行驶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
(六)其他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在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基建项目建设的,必须经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八条 未经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上截流取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河道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碧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七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取水的,按实际取水量处以水费3倍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引碧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其他水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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