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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进口经处理的澳大利亚禽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6:53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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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进口经处理的澳大利亚禽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进口经处理的澳大利亚禽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8〕4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由于澳大利亚发生H7型禽流感,农业部颁布第38号部长令,禁止从澳大利亚进口禽及禽产品。但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处理的禽类产品不在禁止之列:

  (1)经不低于下列之一的温度和相应时间的热处理:70℃30分钟,或75℃5分钟,或80℃1分钟;

  (2)禽及禽类产品非来源于禽流感的疫区。

  进口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须经国家局审批批准。

  产品进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须持国家局批准的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澳大利亚初级产业能源部出具的检疫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禽肉类产品的检疫证书“Official Certificate with Respect to Poultry Meat and Poul-

try Meat Products for Export”见附件1,其它皮、毛以外的非食用产品的检疫证

书“DECLARATION AND CERTIFICATE TO ACCOMPANY SHIPMENTS OF INEDIBLE ANIMAL

PRODUCTS(Other than skins,hides and wool)”见附件2。

  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严格查验上述单证,做好检疫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1、Official Certificate With Respect to Poultry Meat and Poul-try Meat Products for Export(略)

     2、DECLARATION AND CERTIFICATE TO ACCOMPANY SHIPMENTS OF INEDI-

BLE ANIMAL PRODUCTS (Other than skins, hides and wool)(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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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各单位:

《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理顺地名管理体制,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区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洞)、江、河、湖、海、岛礁、沙洲(滩)、岬角、海湾、水道、沟谷、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县市区、乡(镇)、村(居)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集镇、自然村、片村、地(区)片、工业区、开发区、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住宅小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构)筑物;

(四)市政设施名称,包括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电站、排灌站、港口(码头)、渡口、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水渠、水闸、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六)公共场所名称,包括名胜古迹、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园林、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为标准地名(也称法定地名)是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指人们对所反映地理属性(类别)的地理实体冠以各种富有人文历史底蕴和地理特征等的专称。通名是指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的通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六条 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市地名委员会是代表市政府协调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机构。市民政局是政府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名委员会在市民政局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处理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事务,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编制实施市本级地名工作规划,指导县市地名规划的编制与评审;

(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办理标准地名使用手续,公布标准地名;

(三)指导和协调全市开展地名管理工作,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四)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并管理地名档案;组织编辑出版有关地名图、书、录(册)等工具书,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五)更新、完善地名数据信息网络,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六)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七)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八)指导设置并管理各类标准地名标志,负责市中心城区单位住址编排号、临街门牌编码,住宅区域的编排号及发布工作。



第七条 市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民政、发改、财政、建设、公安、规划、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执法、工商、交通、物价、税务、质监、国土资源、房产、文化、档案、广播电视、邮政、旅游、市志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市财政局在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时,负责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经费解决地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及其标志设置和维护管理等费用,遇有专项事务支出时追加专项经费;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按照标准地名履行土地招标、挂牌、拍卖、用地审批及地籍管理,督促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地名办申办标准地名使用手续;

(三)市发改委在受理各类项目立项时,对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的事宜,应严格把关,要求立项单位提供市地名办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

(四)市规划局负责将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用到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规中,会同市地名办对涉及地名事项的各类规划方案的审查;协助市地名办做好城市地名规划的编制与落实,办理在建项目规划许可证时,要求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市地名办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

(五)市建设局负责道路、桥梁、公园等公共设施建设的地名申报工作,并向市地名办提供城市拆建中被拆道路、门牌号情况和新建道路平面图;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地名办申办标准地名使用手续;在公共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时,会同市地名办对地名进行验收;

(六)市房产局应根据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和核发房屋产权证;

(七)市公安局负责按照标准地名设置管理交通地名标志、办理居民户籍登记,依法打击损毁移动地名标志的行为;

(八)市城管执法局负责配合市地名办做好城区标准地名及其标志的清理整顿和日常管理工作;

(九)市档案局负责监督、指导地名档案及相关专业资料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利用为地名工作等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十)市交通、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文化、邮政、广播电视、旅游、市志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标准地名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工作;

(十一)市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根据申办方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办理机构代码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

(十二)市物价局负责地名管理中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核定。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

(二)不得宣扬封建迷信或崇洋复古、违背社会公德,要使用规范的汉字及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同音和生僻字;

(三)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且同一辖区内的行政区划、自然村,自然地理实体和著名风景名胜区,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有重名和同音地名,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或自然地理特征或建(构)筑物的特色;

(七)新建和改扩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应当更名:

  (一)带有侮辱人格和极端庸俗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地名命名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城区改造连成一片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域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应当销名的地名;

  (五)其他原因确实需要更改而又非改不可的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与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按《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二)市辖区内的居民地、城镇街道、桥梁等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辖区内的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学校等名称,由专业部门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审批,并报送市地名办备案;

(四)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正式命(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三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或将通名重叠使用。



第十四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原则上用字音(或字义)相同(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五条 地名中的罗马字母的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建(构)筑物(群)、居民住宅区等地名可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十七条 有偿冠名是指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为宣扬其自身特色文化,提高其社会知名度而自愿向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某处作为城市公共资源的地名的有偿使用权。冠名使用权是一次性权利,不得自行更改和转让。



第十八条 有偿冠名的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各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地名冠名可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拍卖底价由物价部门确定。其所得经费纳入财政,并作为全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有偿冠名权的适用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守法诚信、知名度较高或影响力、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第二十条 有偿冠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自愿、有偿、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在有偿使用年限内,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破产、注销,或因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地名办公室按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所冠名称,收回冠名权,其已缴纳的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有偿冠名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签有偿冠名使用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有偿使用费。有偿冠名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由地名办报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级管理,业务上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负责编纂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工具书,其它部门不得编纂。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必须以民政部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各类建设用地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户籍和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地址)的,应当向国土、房产、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

企事业单位在申办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注册登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名称(或地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及质监部门等提交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各种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服务所设立的标示地理名称及方位具有无声向导作用的各类标志,包括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门(楼)编码标志,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具有地名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台、站、港、场等名称标志及其他其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和社会公益设施,以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地名。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按《地名标志》国家标准(GB17733.1-2008)监制,其标示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与管理。具体明确如下:

(一)行政区域界位碑(牌)和城市道路、街巷牌、居民住宅区、楼幢牌、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地名指示牌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三)乡镇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应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所设地名标志的地名应与当地标准地名一致;

(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管理和监督等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也可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之日起45天内完成,其中新(改、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完成。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位置设置不当的。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属于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化书写的标准地名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命名、更名或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不规范地名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地名图册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造成标志破损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并予以恢复。



第四十一条 盗窃、故意损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民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登记使用,且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其它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使用的地名,有关单位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办法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办法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限期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死缓期间或两年期满后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因事实认定问题需要重新审理和劳改犯犯新罪处理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死缓期间或两年期满后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因事实认定问题需要重新审理和劳改犯犯新罪处理程序问题的批复

1956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5月26日法办字第127号请示收悉。请示的两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本院1956年4月18日研字第3522号批复第3项所提“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在犯人缓刑期间或缓刑期满后,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可由主管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后,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这项批复,是指劳动改造机关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案件而言。至于来文所提人民法院在改判过程中或从人民群众申诉中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在劳动改造中的犯人另犯新罪的案件,可按照本院1956年9月24日(56)法行字第9501号“通报本院贵州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一文内所提的程序处理。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这类案件提起公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今年7月批复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请你院与你省人民检察院联系。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死缓两年期满后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因事实认定问题需要重新审理和劳改犯犯新罪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请示 (56)法办字第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4月17日研字第3522号批复第三项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在犯人缓刑期间或缓刑期满后,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可由主管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后,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6条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法院在改判过程中或从人民申诉中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可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如可以移送,我们认为这一部分案件不必再经劳改和公安机关而由法院直接移送,较为简便。经与我省人民检察院联系,他们说尚未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示,不便照办。
又你院“各地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提出的问题和我们对这些问题的初步意见(初稿)‘第一问题的’我们的意见: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研究后,关于……主管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犯人在监管中另犯新罪的案件,均可经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与我省人民检察院联系,他们认为与劳动改造条例第71条有抵触,曾请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迄未见复,因此不能布置照办。
为此特将上述情况上报,请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批示下达,以便执行!
195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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