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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社建立图书发行机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33:43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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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社建立图书发行机构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社建立图书发行机构的暂行规定
1995年5月16日,新闻出版署


近年来,随着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深入,一些出版社建立了书刊发行机构,从事批发、零售活动,为了加强管理,保证出版社自办发行工作健康开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出版社承担总发行业务的机构,只能从事本版图书的发行业务,不得承担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发行,也不得以任何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立即改变。
二、鼓励和提倡出版社联合建立门市部发行本版图书,突出专业特色,加强零售和邮购工作。
三、出版社建立的集体所有制的发行单位,不得承办图书总发行业务,不得无偿占用国有资产,工作人员不得与本社人员混岗,业务活动也不得与本社其他活动混合进行。

四、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五、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行。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相低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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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30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称省人大常委会)为了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以及同各级人民政府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举行座谈会。以县、市为单位,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每季召开一次省人民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了解情况。每次座谈会的内容,县、市人民政府可视情况而定,并事先通知代表。座谈会后,对代表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解决。同时,把代表反映的
问题和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要加强与选区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对省人大代表联系选民群众的活动,当地人民政府要提供方便,并给以支持。
(二)组织视察。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组织视察。视察的方法,以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为主组成视察组,并组织所在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视察活动。
(三)加强信访联系。省人大代表可以和省人大常委会通信联系,反映工作情况和群众的要求,提出意见。对于省人大代表的来信,凡属须由省人大常委会处理的重要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亲自处理或批给有关部门处理;属于政府部门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及时
转送。
省人大代表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同志亲自接待,听取意见。省人大代表如要求会见省人大常委会某负责人时,可事先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系,进行安排。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出《会刊》、《提案处理情况简报》等,使代表及时了解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
(四)认真处理代表的提案。对省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提案,按大会通过的提案审查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督促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严肃认真地抓紧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座谈、通讯、个别访问等方式,与有关省人民
代表交换意见,并在提案处理完毕后,将处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汇报,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代。省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组织人民代表,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提案处理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专业研究。省人大常委会的法制、经济、科学文教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的专业性问题,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研究活动,或征询意见。
(六)县、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可邀请省人大代表参加县、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有关座谈、视察、学习等各种活动。省人大代表平时要向所在地区、单位的群众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县、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1980年6月30日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总局令

第54号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规范眼镜制配的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
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使用验光设备等计量检测仪器对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分析并出具验光单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者开展省级“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第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件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四)不得擅自调整检定周期。
(五)不得伪造数据。
(六)不得超过标准收费。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眼镜制配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本办法所称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经营者的统称。

(二)生产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销售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营者是指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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