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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5:48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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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2003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障气象测报工作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等资料报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村镇规划时,应当遵守有关气象法律、法规,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第四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一)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水平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

(二)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水平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工程设施的水平距离,公路为路基30米以上,水库等水工程为最高水位线100米以上。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方可报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禁止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因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需迁移气象台站的,由该气象台站在新、旧气象观测场进行气象要素同步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第七条 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周边5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行爆破、采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倾倒、掩埋带有放射性、腐蚀性的物质;

(四)露天焚烧产生大量烟尘的物质;

(五)其它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秆植物。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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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二、第九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五、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代理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发包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代理业务。
  发包代理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三)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资金入帐凭证;
  (三)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五)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签订承发包合同。
  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本市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费用的市场变化情况编制,并由市建委定期发布。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市场供求情况,参照市建委发布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协商议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为依据。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条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后确定。但发包单位不得以造价咨询为理由而拖延承发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委托,从事相应的咨询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实际工作量与核定额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造价咨询单位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承发包单位任何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的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相对方的业务委托。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三)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五)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八)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三)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80元和7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145和733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8545元和773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7月5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705572874932177.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705572878620592.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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