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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41:22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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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2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3月1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法规的适用与监督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公正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涉及下列内容的,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创设权利、义务的;

(二)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

(三)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

(五)需要本市司法机关保障和执行的。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全文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后,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论证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提案人的说明、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成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通过的法规案,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仍存在较大分歧意见,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登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诸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全文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后,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十七条 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作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批准的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发布公告公布法规,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安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市属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草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规的适用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和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说明、立法依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付诸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法规的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等。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表示,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表示,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在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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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2003]2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列入评标专家库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依法组建的,为各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的技术、经济专业人才库。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程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资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通过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


  第五条 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评标专家的资格审查、申报和评标专家库的维护管理;


  (二)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和考核;


  (三)对评标专家评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照专业类别对评标专家库进行分类管理;


  (五)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人员;


  (二)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熟悉工程评标业务;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不良记录,热心为评标工作服务;


  (四)遵守纪律、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五)经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无行贿犯罪记录的人员;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七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申请入选评标专家库专家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交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公示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聘书,纳入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评标专家的聘任期为2年,聘任期满经考核合格可继续聘用。


  第九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进行独立评标,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规定,接到评标任务后,准时参加评标;


  (二)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有关招标、投标、评标的情况严格保密;


  (四)按时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


  (五)当工作单位、技术职务聘任资格和通讯联络方式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六)接受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


  (七)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人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应当在开标前2个小时内进行;评标专家异地抽取的,可提前抽取,但不得超过开标前36小时。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以下评标纪律:



  (一)评标专家应按语音通知的时间准时进入指定评标室,评标前不得与任何人谈及评标事宜;


  (二)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中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三)评标前,评标专家应按规定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交工作人员保管;


  (四)评标时不得随意走动,不得接触投标人及与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中途离开评标现场;


  (五)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透露评标情况;


  (六)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举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工作业绩、奖惩情况进行记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给予警告,并记入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违规收受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六)其他应予以警告的情形。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一)同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或评标专家之间互相串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的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聘任期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或受到两次警告的;


  (四)违反规定向外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七)因健康原因或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八)其他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情况。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
国税发[1994]265号

1994-12-20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便于了解税源情况,制定和简化抵免操作办法,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1994年1月1日起,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国内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再执行原来按20%缴纳所得税办法。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汇总纳税时准予抵免,在征收过程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达。
  二、关于报送《境外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问题(编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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