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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5:10:47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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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后,各金融机构认真贯彻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从一季度情况看,金融形势发展平稳。但今年春节后现金回笼进度明显偏慢,到3月25日,全国回笼现金2512亿元,占春节前投放量的76%,而1996年同期为94%,1995年同期为86%,1994
年同期为99%。从目前回笼进度看,到四月底要将春节前投放的货币全部回笼,任务艰巨。按照往年的规律,每年4、5两个月一般为小回笼,6月份开始进入投放。如果到4月末完不成回笼任务,上半年就可能出现净投放的情况,势必影响全年控制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从现在开始
就早抓严抓,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突出重点,疏堵结合,规范管理,注重实效,使现金管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全年现金控制目标的实现。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现金管理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现金是货币供应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活跃的一个层次,现金投放多少与消费需求关系十分密切,而消费需求又直接影响零售物价指数。实践证明,货币投放较多的年份,都是通货膨胀较为严重的年份。因此,控制现金投放,对于实行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调控货币供应总量,抑
制通货膨胀,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金融宏观调控正在向间接调控为主的方式转变,中央银行主要通过控制基础货币,进而控制货币供应量,来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现金是基础货币的一部分,1996年末,已占基础货币总量的33%,控制货币投放,对于调控基础货币举足轻重,因此,加强现金管理不是要回到直
接调控的方式上去,它与中央银行实现间接调控是一致的。
当前,现金管理工作十分薄弱,法规还不健全,漏洞较多,有些金融机构甚至处于无人专门管理的状况。从一些地区的情况看,不少金融犯罪案件和违规行为往往与违规支取现金有关。因此,加强现金管理,堵塞漏洞,也是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
从国外的情况看,大多数国家对大额或可疑的现金交易都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我国加强现金管理既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符合国际惯例。总行要求各级金融机构的负责同志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特别是各商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分行的主要领导同志,务必高度重视,将其
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出成效。
二、改进和完善现金管理办法,发挥商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分行的作用
从今年开始,人民银行总行对货币投放(回笼)计划采取条块结合,双线下达的办法。分配给工、农、中、建、交五家银行的现金计划,由各总行分解下达其分支机构执行。其余金融机构的现金计划由人民银行总行下达各省级分行执行。
为了确保双向下达计划的一致性,商业银行总行在下达所属分支机构现金计划时,要及时抄报人民银行总行并抄送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人民银行总行汇总后通知各分行监督执行。如商业银行总行分配下达的计划与人民银行分行下达的计划差距较大,人民银行分行要及
时向总行反映,由人民银行总行协调解决。
三、尽快配备专职人员,落实现金管理职责
商业银行总行要指定一个内部职能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现金管理工作,并于今年4月底前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包括办事处、分理处、营业所、储蓄网点)也必须指定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这项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进一步充实力量,加强内部协调。计划
资金、货币发行、会计、调统和稽核等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四、严禁公款私存,控制不合理现金支出
当前公款私存已成为逃避现金管理的一个主要渠道,为堵住这一漏洞,各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银发〔1997〕58号文),切实加强柜台监督。对于公款私存的,各金融机构一经发现,应立即转为对公存款,不得从储蓄帐户
支付现金。除代发工资外,各开户银行不得接受开户单位以转帐方式进入个人储蓄帐户的存款。对于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性资金,要设单独科目反映,这部分存款的使用超过结算起点的,要办理转帐结算,不得支付现金。
五、规范信用卡管理,减少信用卡提现
当前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提现,特别是异地提现数量猛增,已成为逃避现金管理的又一漏洞,必须坚决加以制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各开户银行对单位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严禁将公款转入个人信用卡,否则,一经发现,即按公款私存予以处罚
。对个人卡提现,只限于备用金存款,透支不得提现。
六、认真执行帐户管理规定,建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
一个开户单位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办理现金收付业务。一般存款帐户不得办理现金支付。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需要支付现金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大额现金支付要认真执行人民银行即将公布的有关登记备案规定。
七、合理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加强对开户单位库存现金管理
开户银行要根据开户单位的实际需要,合理核定其库存现金限额。对于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未核定库存现金限额的,必须在今年6月底前逐户核定,并督促开户单位严格遵守。开户银行要经常检查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情况,对超过限额的库存现金,要及时收回。对于白条抵库、坐
支现金等严重违规行为,开户银行要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八、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积极组织货币回笼
各金融机构对工资性支出、主要农副产品收购支出、居民储蓄提取和邮政汇兑等合理的现金需求,要保证支付。
开户银行要延长服务时间,搞好储蓄宣传,进一步推广代发工资业务,增加储蓄回笼。积极支持商业部门扩大商品销售,增加销售收入的现金回笼。有重点地对一些大中型商业企业、服务行业主动上门服务。同时,在大中型城市和商业集中的地区,还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九、大力推广便捷的结算工具,引导企业减少现金使用
要进一步规范和推广银行汇票、支票、本票和信用卡等结算工具的运用,积极疏通结算渠道,加快结算速度,提高转帐结算的信誉。同时,严肃结算纪律,减少结算在途时间,各级银行不得无理压票和退票。
为了方便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办理转帐结算,各开户银行要积极为其开设基本存款帐户,提供各种结算服务,逐步扭转其普遍利用储蓄帐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结算的状况。
十、进一步规范人民银行现金发行库和业务库的管理,把好现金出库关
各地人民银行要清理发行库、业务库的开户机构,逐步做到人民银行发行库只接受同级商业银行开户。有条件的地方对办理现金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求其在人民银行业务库开户。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根据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规范和加强农业发展银行基层机构和农村信用
社的现金业务库管理。
进一步强化出库管理,各地人民银行现金出库要与考核金融机构的现金投放(回笼)计划结合起来,对超计划投放过多的,要严格控制其出库数量。
十一、改进现金统计制度,加快数据上报速度
为使现金收支统计数据能够真实反映现金收支情况,人民银行总行将对现行的现金收支统计制度进行修订。修订之前,办理现金收支业务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现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及其归属内容认真进行统计,真实、准确地反映经济运行中
的现金收支活动。目前,一些地方人民银行分支行对部分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库存现金作为市场货币流通量来计算的办法是错误的。为了真实反映市场货币流通量的状况,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对金融机构业务库的统计,要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凡没有纳入人民银行统计渠道的,今年必
须全部纳入。
为了及时反映货币投放情况,更好地为宏观决策服务,各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进一步改进现金投放(回笼)数据上报方式,利用现代化通讯手段,缩短数据上报时间,力争将从基层行到总行的上报时间由目前三天以上缩短为一天,逐步取消货币发行数据上报的整理期。
十二、交流推广现金管理经验,加大对违规支取现金案件的查处力度
各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分行要注意发现和树立现金管理的先进典型,及时总结他们的经验,组织交流,扩大宣传。对坚持原则、热情服务、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同时,各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要下大力气检查违规支付大额现金或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拉存款、
搞不正当竞争、以及违反结算纪律无理压票退票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要公布一批典型案例,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199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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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严肃处理违章和海损事故,搞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交通部《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航行规则》和《黑龙江省船员职务规则》,特制定《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
行)》。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水域发生违章、海损事故的所有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等有船(木排、渔网)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船艇有关人员、排工、船工和渔民等。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处罚,由我省各级港航监督机关执行。
第四条 在中苏国境河流上发生的涉及苏联船舶的违章、海损事故,当地港监机关必须按中苏国境河流航行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详细情况报省港航监督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在松花江、嫩江等同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共管区段水域发生的涉及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船舶的海损事故,应会同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港航监督机关协商处理。
第五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处理违章、海损事故时,要注意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大公无私,认真贯彻执行批评教育从严,处理从宽;屡犯从严,初犯从宽;以批评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并认真执行下列各项规定:
一、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从轻处罚:
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者;
2、认错态度诚恳,并有悔改表现者;
3、初犯而且影响不大者。
二、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加重处罚:
1、有违章行为和造成海事隐瞒不报或谎报者;
2、嫁祸于人者;
3、屡经教育或处罚而不悔改者;
4、证据确凿,拒不认错或拒绝承担责任者;
5、出现危险局面或对已发生的事故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者;
6、损失重大,情节严重,影响很坏者;
7、屡次发生重复性事故者。
三、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免于处罚:
1、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事故者;
2、确系坏人制造的事故,非属船员过失者;
3、执行特殊任务而造成船舶损坏,并经港航监督机关认可者。

第二章 违章的处罚
第六条 船舶、木排、渔网或船员、排工、船工、渔民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渡口守则》、《黑龙江省航行规则》、《黑龙江省、乌苏里江、额尔古纳
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等中苏国境河鎏航行规则》、《黑龙江省船员职务规则》和船舶各种检验规程、规范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本条例的行为,统称为违章。
违章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一般违章,重要违章,和严重违章三种。
第七条 违章的处罚。
一、违章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1、警告;
2、吊扣船员或船舶证书;
3、缴销船员或船舶证书;
4、罚款。必要时可与上述三种处罚同时进行。
二、违章的处罚:
(一)一般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一般违章,处以警告,罚款一至十元。
1、持证船员不携带船员证书而执行驾驶员或轮机员职务者;
2、船员证书损坏,字迹模糊不清或缺页,影响使用效果不主动申请换新者;
3、不按港口规定随意停泊、编解船队作业,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或停靠者;
4、不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船舶进出港口签证者;
5、船舶无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者;
6、在非指定地点施放网具捕鱼,妨碍船舶安全航行和航道、航标维护者;
7、不经允许随便动用消防、救生和堵漏器材或用后不放回原处者;
8、不穿救生衣操艇、舷外作业或航行中进行舷外作业者;
9、随便在船上安装电灯、电气设备或违反电气操作规程者;
10、在规定应减速区域而不减速航行者;
11、客船、客货船用于旅客乘降的跳板配备不足或不按规定搭跳板者;
12、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较轻者。
(二)重要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重要违章,处以警告或吊扣船员或船舶证书,罚款十一元至二十元。
1、无船员证书擅自操纵船舶者;
2、违反危险品货物运输、装卸及停靠的有关规定者;
3、未经港口、航道管理部门同意和港航监督机关准许,在港区、航道及其附近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进行建筑施工者;
4、消防、救生、堵漏设备不齐全或失效者;
5、港区、渡口的安全设备不符合规定者;
6、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私设码头、渡口者;
7、未经检验批准擅自变更船舶航区或改变船舶用途者;
8、船舶号灯、声号、号型不符合规定或号灯被其他物体遮蔽而不及时维修排除,影响使用性能者;
9、人力船、渔船和渔网不按规定悬挂号灯、号型者;
10、船舶应配的安全航行设备而不配备或残缺不全者;
11、船队、木排的编结超过规定尺度者;
12、严重违反船员值班制度者;
13、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较重者。
(三)严重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严重违章,处以吊扣或缴销船舶或船员证书,罚款二十一元至三十元。
1、涂改、伪造船员证书、船舶证书及其他牌表证照者;
2、船舶未经检验或未取得船舶证书,而擅自航行者;
3、船舶技术状况严重不良或重要机件损坏仍带病行驶,危及本船安全者;
4、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擅自调整锅炉或其他受压容器的安全阀者;
5、未经批准擅自开启港航监督机关的铅封或封条者;
6、未经批准擅自承运危险品者;
7、木排不用机动船拖带,在港内自由流放或过桥者;
8、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出租游览船舶超过乘客定额或划定的游览区域者;
9、人力船不听警告强行横越正在航行中机动船的船头者;
10、渔船、渔网不听机动船警告,强行横栏船头捕鱼不避让者;
11、人力船强行挂拖正在航行中的机动船或船队而不听劝阻者;
12、被挂拖的舢板船坐人者;
13、私自保存易燃、易爆、有毒或其他危险物品者;
14、两船相遇不按规定交换避让信号或避让者;
15、在正常情况下违反剩余水深规定或在枯水期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盲目航行者;
16、对遇险船舶、木排或溺水者不进行营救者;
17、渡船超乘、大风浪中强行摆渡或强越机动船船头者;
18、在航行中挂损或挂走浮标,不及时报告和采取措施者;
19、随意向江中或冬季向冰上抛弃石头、垃圾等障碍物以及将障碍物沉在航道及其附近而不进行清除打捞,不设标志者;
20、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随意向江中排放船上的污油、污物者;
21、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严重者。
三、本条中规定的各项违章及第三章规定的海事处罚,如涉及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时,要追查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扣发有关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必要时对其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百元。
四、有关当事人同时有两项以上违章时,合并处罚;多人共有一项违章时,分别进行处罚。
五、对于违章情节严重,影响极坏者,港航监督机关可建议有关单位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或提请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海损事故责任者的处罚
第八条 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造成财产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统称为海损事故。
一、触瞧、触岸或搁浅;
二、碰撞或浪损;
三、风灾和火灾;
四、沉没或失踪;
五、造成水上、水下建筑或设备的损坏;
六、其他海损事故。
第九条 海损事故等级按交通部《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如附表一。
第十条 对工作失职造成海损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者应进行处罚。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1、警告;
2、吊扣船员证书;
3、缴销船员证书;
4、罚款。必要时,可与上述三种处罚同时进行。
第十一条 对造成海损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者,应根据事故等级、责任大小、情节轻重、态度好坏,给以相应的处罚。
一、小事故,处以警告,罚款五至十元。
二、一般事故,处以警告或吊扣船员证书,罚款十一元至三十元。
三、大事故,处以吊扣船员证书或缴销船员证书,罚款三十一元至五十元。
四、重大事故,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者,按本条第三项从重处罚。
五、除上述处罚外,必要时建议其单位给以行政处分,如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等。
六、当事人造成的海损事故构成刑事犯罪时,港航监督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告知公安司法机关,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因航标设置错误而造成的海损事故。有关的驾驶人员不负当事人的责任,其责任由有关航标段站承担,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有纠纷的海损事故所涉及的经济损失赔偿和人身伤亡的处理。
一、因海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赔偿时,根据有关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大小,按交通部《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及其他补充规定处理。
二、因海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应参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及劳动部门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其 他 规 定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调查违章时,应作出记录(附表二),由违章单位或个人签字。如有证人,应取证言,并请证人签字。处理后,应用“违章处理通知书”(附表三)通知被处罚单位、船籍港港航监督机关和被处罚人。违章单位和个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时,可在接到“违章处理
通知书”后五日内向原审理机关申请复查,原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即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程序按交通部颁发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办理。
第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收到违章、海损事故当事人、责任人或单位的罚款时,应向被罚人或单位出具加盖公章和经手人名章的“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罚款凭证”(附表四)。罚款收入,上缴财政。个人罚款一律不得报销。“罚款凭证”由省航运管理局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港航监督部门在处理违章或海损事故过程中,需要缴销、吊扣或暂时扣留当事人或责任人的船员证书时,应发给当事人《持证船员代理证书》。代理证书只能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
第十七条 凡是港航监督机关处罚的违章、海损事故当事人或责任人属于持证船员时,都应将处理结果记录在《轮船船员证书》的记事栏内,并加盖处理机关的专用章。
第十八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处理结论和“违章处理通知书”,要装入本人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有关当事人不按港航监督机关决定缴纳罚款时,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加重罚款,加重部分最多不超过原罚款的百分之五十;
二、通过财务部门扣款;
三、吊扣或缴销证书;
四、涉及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可以扣船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解释权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航运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0年5月27日

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二、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四、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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