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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04:17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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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义务教育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依法筹措、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级财政拨款、城乡教育费附加以及从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逐步增长。

第二章 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改造危房和新建、扩建校舍所需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实施义务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七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三税”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缴纳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八条 在国家规定和农民负担限额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
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以及残疾人免缴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设区的市和县级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维修。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城镇兴建综合开发区、居民住宅小区,必须按人口比例配套兴建、扩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扩建校舍,免缴土地使用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控购部门征收的控购商品附加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住宿服务业征收义务教育费,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改造危房和新建、扩建校舍确需集资的,村办学校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集资方案,经村民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乡镇学校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教育基金。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杂费。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将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以及校办产业减免税、费部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财政部门不得因学校增加收入而减少应当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三章 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克扣、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有关程序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应当及时拨付。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集中办学,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并按核定编制拨付经费。
第二十二条 义务教育基建项目,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计划,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严格按设计文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全部用于教育,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乡教育费附加不得抵顶预算内教育拨款。
企业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返还一部分给企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返还办法依照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乡镇管理。
农村教育费附加用于支付乡镇范围内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建设、计划、财政部门下达,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控购商品附加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九条 住宿服务业中征收的义务教育费的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当告知捐赠者,并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当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教育基金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由学校按规定直接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计划、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统计行政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费用,必须到物价行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学期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义务教育经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缴纳义务教育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部门如数追缴义务教育经费,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不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义务教育经费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义务教育经费,并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物价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克扣、挪用、侵占义务教育经费和义务教育经费使用不当的,以及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拨付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回其克扣、挪用、侵占或使用不当的义务教育经费,责令限期拨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克扣、挪用、侵占义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财务制度支取义务教育经费的,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依法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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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8〕3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商务部门牵头,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工作的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部门职责)

商务部门负责制订二手车市场发展、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评估机构、经销企业、外资进入二手车经营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负责二手车交易统计数据的汇总上报和发布。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转移登记工作;依法打击二手车流通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负责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二手车经营活动中各种格式合同的推广工作;负责受理二手车消费者投诉举报。  

国家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和发放;负责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使用;依法查处发票使用和管理的违法行为。  

物价部门负责二手车市场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核定。负责监督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第五条(协会规定)  

汽车行业协会和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做好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工作,为消费者、会员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市场、价格、管理等信息。  

第六条(市场设立)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发展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经营主体规定)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八条(规范经营行为)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二手车交易规范》(以下简称《交易规范》)的要求,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进行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规范各自的交易行为。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对各自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管理不当或者过错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场经营者行为规定)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除为二手车交易活动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关服务设施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规范场内各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杜绝拼装、盗抢、走私等非法车辆流入市场;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为服务对象办理二手车交易、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结算、纳税等提供服务条件;办事流程、收费项目及标准、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制度等应当公开;建立入场经营户的登记档案和经营信息统计档案。  

第十条(经营主体行为)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1.二手车经销企业只能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中介、经纪和为其他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  

2.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从事二手车经销、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佩证上岗,所聘用的信息人员应当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  

3.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依据拍卖法的规定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  

4.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规范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经销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四)二手车经营主体对车辆状况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牌要注明使用时间、行驶里程、税费交纳、重大质量瑕疵、资产权属等内容)。  

(五)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二手车交易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交易档案保存期不少于3年。  

(六)二手车直接交易的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营或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收费管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收取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等。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报所在区(市)县物价部门备案。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应当载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服务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收取服务费应当开具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开票规定)  

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发票。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对入场经营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和直接交易者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经销企业只能对本企业销售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须附取得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购车票据或相关证明,且发票上卖方为该经销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拍卖企业只能对本企业拍卖成交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报表统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交易规范》的规定向所在区(市)县商务部门报送下列二手车交易信息:

(一)二手车购销月度报表;

(二)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

(三)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区(市)县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收集信息资料报送市商务部门,市商务部门负责汇总上报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违法处罚)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扩大城镇待业人员就业门路,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和驻津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需要,以临时工、农民工、劳务工、季节工等各种名义使用的一年以内的人员,统一称为临时工。招收临时工要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向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申报。
第三条 单位需要临时工时,应首先从内部富余人员中调剂解决;确需从社会招征的,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一般不得招用农村劳动力;城镇待业人员不能满足的个别工种,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农村招用,但必须坚持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严格控制使用外省农村劳
动力。
第四条 单位确需从农村招用临时工时,区、县劳动局可以先从本地区的农村劳动力中解决,本市农村劳动力如不能满足单位临时用工需要,确需从外省区招用农村劳动力的,须报经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招收。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和加强临时性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劳计〔1989〕467号)的规定,凡使用外省市成建制的农民建筑承包队,必须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凡使用本市郊县成建制的农民建筑承包队,必须经市建委和农委审查批准

第六条 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属城镇待业人员的,实行《临时工劳动手册》制度;属农村劳动力(包括外省区)的,实行《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制度。
《临时工劳动手册》,由区、县劳动局在单位办理招用临时工时发放;《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在市劳动局统一安排下,由用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凭审定批准的劳动合同发放。
《临时工劳动手册》和《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市、区、县,街、镇三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城乡劳动力统筹协调管理。
市劳动局负责对全市城乡劳动力的宏观调控和统筹指导;区、县劳动局负责单位临时用工的组织实施,掌握劳动力的供求信息,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劳务市场,保证用工单位需要;街、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掌握本地区劳动力资源情况,办理临时用工手续。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临时工招收工作,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天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3〕62号)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单位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临时工,应缴纳临时工报酬5—8%的手续费;从农村劳动
力中招用临时工,应缴纳临时工报酬10—15%的管理费。收取的费用由劳动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抽调和挪作它用。
第九条 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式样另发)。劳动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区、县劳动局审查核准后,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终止或续订都必须报审批部门,否则无
效。
第十条 临时工工资待遇可采取承包、计件或计时多种形式解决。工资报酬水平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等条件的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单位支付给临时工的工资,应纳入工资总额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凭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劳动合同监督支付。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和因工负伤的,其待遇依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满后,视其伤残程度,单位可一次性付给相当于临时工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
费。
第十三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伤病假期间不发工资,单位可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
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一次发给二至四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90%,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生前三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二人者
,为死者生前四个半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标准工资。并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分别增发一个半月、二个半月、三个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十四条 单位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待业人员做临时工,凡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其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对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的,还需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取得专业证后方可使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使用临时工,必须根据岗位特点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七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区、县劳动局有权制止和处罚,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单位擅自使用临时工工资总额50—100%的罚款,罚款的50%上缴同级财政,余额作为劳动部门就业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街办、校办企业等)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乡镇企业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也必须按本细则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临时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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