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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9:03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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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其开立的外汇帐户,收入为合同期内境外汇入的上述有关工程项目款,支出为境外上述
有关工程项目费用,净收入按年结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包括: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和经国家主管部、委、局批准,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销、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
其授权部门批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其开立的外汇帐户,收入为从事代理业务从境外收入的外汇;支出只能用于支付境外的有关费用;支付境内的有关费用,须结汇后用人民币支付。其净收入按季结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结或暂收待付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等开立的外汇帐户,净收入按季结汇。
四、一类旅行社开立的暂收待付外汇帐户,其收入只能是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支出只能为境外旅游者因故不能来华旅游而退还的外汇款项。该帐户最高余额不得超过该旅行社上一年收汇总额的3%(具体数额由外汇局根据1993年收汇额核定),其余97%的收汇应全部结汇

五、铁路部门和海关开立的暂收待付外汇帐户,其收入只能是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和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支出为向境外退赔有关外汇款项。其净收入按季结汇。
六、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可开立外汇帐户。其帐户收入为在境内外经营业务所收入的外汇;支出只能用于支付境外的港口使费、燃料费、装卸费、保险费、餐饮费等;支付境内的有关费用须结汇后用
人民币支付。其净收汇按年结汇。
七、凡上述规定净收汇结汇的,须先经当地外汇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
八、捐赠外汇包括境外的政府、企业和个人以及联合国所属机构、国际组织、民间组织的捐赠或援助外汇。捐赔或援助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可开立外汇帐户。
九、保险机构视同金融机构,允许开立不同币种的外汇帐户。境内机构国际贸易项下的保险及非居民的保险可以外汇投保,需向境外分保或发生赔款时从帐户内支付;境内机构的其他保险及境内居民的保险,应以人民币投保,需向境外分保或发生对外赔款时,保险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
购汇支付。
十、外汇指定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为借款单位开立还本付息外汇帐户。进入还本付息外汇帐户的外汇,须逐笔经外汇局审核;开户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外汇的入帐手续。
十一、境内机构(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局批准,在1993年底以前开立的外汇帐户,在今年7月31日前由外汇局根据《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对符合规定的重新核定其收支范围,并在原有的“外汇帐户使用证”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
外汇帐户专用章或外汇业务审批专用章后方可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仍可保留,实行半封闭管理,只出不进,用完为止。外债帐户清理按《汇传(1994)27号》办理。
十二、凡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的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应立即清户,余额全部结汇,并报外汇局备案。未关闭的,一经查出,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严肃处理。
各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19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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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和加快水利发展,积极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并运用政策,鼓励和组织社会各界及外资参与水利建设。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省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省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市、县上缴上述部分。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二)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本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列的10个项目及市政设施配套费。
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下级上缴部分。
2.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所在城市防洪建设。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广州、深圳、珠海、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佛山、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县防洪任务较重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3.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另行制定。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部门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建防洪、排涝、灌溉、海堤、水文设施建设以及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原有的水利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
维护;其他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安全达标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
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对经济效益显著的水利工程项目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可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办理有偿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在年终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减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水利建设基金收足、管好、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报上一级财政、计划、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解释。



1998年2月23日

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安全监察人员工作规定

铁道部


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安全监察人员工作规定
铁道部

规定
蒸汽机车锅炉供应机车动能,是具有高速移动性并持续一定时间作功的高压热工换能设备,工作条件复杂艰苦,为确保安全,适应运输生产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1条 凡配属有蒸汽机车的铁路局、分局、机务段的蒸汽机车锅炉安全监察人员,受所在各级机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机务部门指导。监察工作由铁道部机务局归口管理。
第2条 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安全监察人员的主要职权及工作范围:
1.积极宣传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安全法规。
2.监督检查贯彻铁道部、铁路局有关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确保安全、质量的规章、标准、命令的执行情况,并督促有关单位、人员认真落实。
3.掌握并研究分析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安全与质量问题,制订改进措施。
4.监督检查蒸汽机车锅炉、风缸的检修、运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发现不安全因素,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蒸汽机车锅炉和风缸安全监察通知书》(见附件二),督促限期解决,对遇有可能发生事故的临界时刻,有权当即制止其活动。
5.经常添乘检查蒸汽机车锅炉保养及抽查机车消火、洗炉减温等作业情况。
6.参与审定并监督有关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及安全装置的检修工艺、安全技术细则及有关标准的推行。
7.监督并协助培训考核焊接工、锅炉工等专业工种担当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检修、熔焊工作。有权制止无焊接合格证的焊工对锅炉及风缸的熔焊工作。对焊接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焊接工,有权取消其焊接资格。
8.负责审查新购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提出拒绝购置建议。
9.监督蒸汽机车工厂对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制造、修理质量,并及时提出质量反馈及返工、索赔等处理意见。对长期质量低劣的工厂,有权提出拒绝委修建议。
10.监督检查维修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所使用的原材料规格、质量标准及有关检验制度执行情况。
11.监督检查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及附属安全装置的检修设备、测试仪器的质量状态及其定期检修工作状况,并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影响维修机车锅炉、风缸安全的不良设备,有权制止使用。
12.对蒸汽机车锅炉、风缸检修和使用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和严重失职的,有权提出奖惩建议。
13.负责监督并记录机务段长按规定应抽查洗修机车锅炉质量的工作情况。
第3条 蒸汽机车安全、监察人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从具有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中经考核合格后由铁路局正式任命,并发给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安全监察证(如附件一);调离职务时,应将监察证交回发证机关(铁路局),自动停止监察

任务。铁路局一级的蒸汽机车安全监察人员应报铁道部机务局备案。
第4条 蒸汽机车锅炉监察人员专业考核内容。
1.理论内容:蒸汽机车锅炉和风缸基本知识;有关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规程、细则、工艺等;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的设计、制造、保养、检修等基本知识;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方面的知识。
2.实际操作技能内容:检查一台有缺陷的蒸汽机车锅炉,要求作到不漏检、不误检,正确指出缺陷的部位及损坏程度,并绘制锅炉图,分析造成问题的原因,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
第5条 为确保监察人员行使职责,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创造便利工作条件。监察人员凭监察证在所管辖范围内有添乘机车、住宿行车公寓及使用电话、电报等通讯手段的权力。
第6条 在按局、分局、机务段分工所担当管辖区域范围内,有权监察任何配属单位的蒸汽机车锅炉、风缸的技术状态。
第7条 蒸汽机车锅炉及风缸发生事故时,应参加事故调查委员会工作,并主动提出分析处理意见及改进措施的建议;对严重违反蒸汽机车锅炉、风缸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8条 监察人员应严肃认真行使职权,实事求是,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不得以权谋私。
(附件略)



198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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