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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8:56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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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居工程贷款属于住房开发贷款,列入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实行指令性管理。个人住房贷款,列入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由各商业银行按合理需要,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在今年新增贷款规模中发放。

附件: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商业银行、借款人以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自营住房贷款业务,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系指商业银行以本外币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自主经营的住房贷款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包括: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建造向市场出售的住房的贷款;
(二)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对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五条 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和居留证件;
(二)具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
(三)信用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七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住房开发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已经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二)贷款项目已经纳入国家或地方住房建设开发计划,其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三)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满足当地住房市场的需求;
(四)贷款项目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够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和不可预见等原因追加预算的需要;
(六)借款人计划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规定的比例,并能够在使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第八条 对个人发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的住房购买价格基本符合贷款银行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师所评估的价值;
(二)借款人购房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买住房价格的30%;
(三)借款人具有稳定的可以用于按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收入。
第九条 对个人发放用于修建自住住房的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已经取得所修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二)贷款项目已经取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三)借款人在贷款银行的存款余额不低于所修建住房投资总额的30%;
(四)借款人具有稳定的可以用于按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收入。
第十条 贷款银行要建立严格的住房贷款责任制度,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资格和贷款项目条件进行审查和评估,并自主发放和按期收回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要对住房开发贷款项目自有资金进行管理。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地将自有资金存入贷款银行,并由贷款银行按照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逐笔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人自有资金发生挪用或没有足额到位的,银行不予贷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安居工程的地方自有资金比例为60%,各贷款银行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对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进行审核和托管。
第十二条 发放住房开发贷款,贷款银行应当要求借款人为贷款项目办理有效的建筑工程保险。
第十三条 发放各项住房贷款,贷款银行应当要求借款人或其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贷款,其贷款金额不得高于抵押物价值的70%;以定期储蓄存单作为抵押的贷款,按照《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银发〔1994〕316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的,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应当逐年按不低于抵押金额的投保金额向保险公司办理房屋意外灾害保险。
第十六条 住房贷款的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
(二)个人住房贷款,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 住房贷款的利率:
(一)住房开发贷款,执行同期法定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
(二)个人住房贷款,考虑其从取得贷款的下月即开始偿还本息,故可在利息档次上提供一定优惠。期限为5年的,执行法定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法定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执行五年以上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自营性住房贷款,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考核,并设立会计科目,按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分别核算,按规定统计上报。其中:住房开发贷款,纳入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管理;个人住房贷款,纳入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自营性住房贷款业务及其损益,纳入该银行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发放住房贷款,由人民银行实行经济处罚或责令其停办该项贷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放住房贷款,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发放住房贷款,按违反国家信贷政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有关自筹资金比例的下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地房地产业发展状况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自营性住房贷款评估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行后,储蓄所不再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在本规定实行前公布的规章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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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关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关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关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 日





玉林市关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以下简称“技援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及专款专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开发银行的有关管理要求和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包括A、B两类,A类技援贷款主要用于规划,包括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规划,及其他综合开发规划的编制、论证、技术和市场等专题研究相关费用的支出;B类技援贷款主要用于相关行业以及重大项目的规划、重大项目前期费用,包括“两基一支”(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重大技术改造、环保及资源开发利用、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国际业务等项目的前期费用。
第三条 凡以玉林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支持的我市技援贷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贷款资金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专户存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效益原则: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统借统还原则:玉林市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统一由政府指定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到期统一偿还。
第五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
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贷款资金,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做好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项目预算、决算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审计局等职能部门、指定借款人(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
第七条 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市发改委和北部湾办:负责编制申请技援贷款项目计划;协调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完善贷款材料,监督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
市财政局:监督检查技援贷款资金使用和管理;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本息需列入财政安排的,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定上报市人大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负责及时向借款人拨付还贷财政补助资金。
市审计局:对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指定借款人(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技援贷款合同,及时拨付贷款资金,保证项目款及时支付;
(三)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技援贷款合同,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需列入财政安排的,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定上报市人大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四)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协调与各政府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之间的业务关系,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借、用、还管理职责,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实行项目监督管理。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及时向借款人上报资金使用计划,保证项目进度;
(三)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
(四)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完成时,及时编制财务结算报告;
(五)及时向借款人划转偿还贷款本息资金,确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需列入财政安排的,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定上报市人大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选择

第十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A类技援贷款项目必须是我市急需开展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规划和其他综合开发规划的编制;B类技援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重点产业、重大项目规划和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规划。
(二)按国家招投标法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选择设计院、咨询公司等规划、设计单位。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使用和偿还管理

第十一条 技援贷款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当期实际完成的费用额,认真填写“项目用款申请表”,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送指定借款人。
(二)指定借款人按支付审批程序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查。
(三)市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退回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完成报批手续。然后,将相关材料送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相关业务处审核同意后,由指定借款人将资金直接支付给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指定借款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银行开户情况须报市发改委、北部湾办和财政局备案。一经确定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 指定借款人应建立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台账,及时向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和审计局报送资金报表,以便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和审计局及时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市政府审核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补贴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还款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还款资金严格按预算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到期时,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时偿还贷款,确实无力偿还贷款,需由市政府安排财政资金偿还贷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详细原因书面报告市财政,经市财政核查并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列入财政安排,拨付时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办理。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和指定借款人要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审计机关对政府指定借款单位进行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结果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资金的使用和效益进行审计,从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方面进行审计监督,以便及时纠正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第六章 优先安排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第十七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的建设项目,在向银行融资借款时,应优先安排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长期或短期贷款,遇到问题无法协商时,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其他未尽事项,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玉林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外,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处理。这
两条规定,授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权。该法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据此可以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与市场交易行为有关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在上述情况下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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