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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8:53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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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实行公平税负,我省过去对农林特产税的有关减免政策,现重新予以明确: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木材税费政策切实减轻林农负担的通知》(粤府〔1990〕111号),省财政厅《关于缓征原木(苗木)农林特产税的执行时间和期限的通知》(粤财农
税〔1991〕13号)有关缓征林农原木(苗木)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石灰岩地区脱贫问题的通知》(粤府〔1990〕112号)有关缓征石灰岩地区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华侨农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办发〔
1990〕7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国营华侨农场征免农林特产税问题的通知》(粤财农税〔1990〕64号)有关14个享受亏损补贴的华侨农场免征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省七届人大五次会议第2、4号议案办理情况报告的通知》(粤府办〔1993〕1
7号)有关对围垦企业缓征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继续执行至减免期限止。收购单位原征收产品税的产品,有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继续执行到批准减免期限止,同时报财政机关查验。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要切实搞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做好税源调查核实,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建立健全纳税的申报、减免审批制度,改进和完善征管办法,切实加强征收管理,
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附: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以及经营承包户和其他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
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毛茶、银耳、桂皮、木本油料、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
对收购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的,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非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在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视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照章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兔毛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等贵重食品收入;
(八)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批准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以上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四条 全省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具体见附表)及纳税环节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在生产纳税环节按正税税额的10%征收地方附加:
(一)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6%;
(二)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单位和个人的适用税率为5%;
(三)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
(四)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桂皮、木本油料、黑木耳、银耳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适用的同一税率纳税;
(五)收购烟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31%,收购牛皮、猪皮、兔毛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0%;
(六)生产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附表的适用税率执行。
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以外的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和经省财政厅批准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的税率,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税率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和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一)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财政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二)农业特产品收购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三)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四)收购烟叶,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五)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计算核定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省、市、县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按省有关规定标准掌握),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机关审核,每个纳税人当年累计减免税额5万元以下的,报县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报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1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财政机关核定征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财政机关确定,但最长不能超过30日。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原则上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经查实确未征税的可在销售地补征;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可实行如下征收方法:
(一)凡是帐票健全,能正确反映和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查帐征收;
(二)非查帐征收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农业特产品的实行定产或定期定额征收,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实行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
(三)对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实行市场稽查补征。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经县级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格式。受委托单位应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并将税款按规定时间上缴当地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票证由省财政厅统一格式、编号和印制。各级征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征收票证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征收农林特产税和关于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 纳税环节税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橙、蕉、荔枝、芒果、柚 | 12 | |
|------------------------|----|----|
| 其他水果、干果 | 10 | |
|------------------------|----|----|
| 果用瓜、蚕茧、花卉、香枫茅、胡椒、剑麻 | 8 | |
|------------------------|----|----|
| 经济林苗木 | 7 | |
|------------------------|----|----|
| 药材 | 5 | |
|------------------------|----|----|
|三、水产品 |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生漆、天然树脂、桂皮 | 10 | 10 |
|------------------------|----|----|
| 原木、原竹、松脂 | 8 | 8 |
|------------------------|----|----|
| 木本油料 | 5 | 5 |
|------------------------|----|----|
| 天然橡胶 | 8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免毛 | |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
| 香菇、蘑菇 | 8 | |
|------------------------|----|----|
|七、贵重食品 | | |
|------------------------|----|----|
| 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 | 8 | 25 |
------------------------------------



19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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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人口财务函〔2011〕69号


各直属、联系单位:

  《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国家人口计生委2011年3月9日第56次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及有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直属事业单位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各事业单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经济资源的总称。其来源包括:财政资金购置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无偿调拨的、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是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清产核资工作;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向财政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直属事业单位应明确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本单位做好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管理工作;接受财务司的监督指导,按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情况。
第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从严控制,合理配置;权属清晰,安全完整;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当现有资产不能满足履行职能需要时,各事业单位可通过购置、调拨和接受捐赠三种方式配置资产。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按照中央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确定事业单位现有资产能否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第八条 资产购置按资金来源可分为财政性资金购置和非财政性资金购置。
第九条 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实行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固定资产存量及经费额度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国有资产购置预算报财务司审核,内容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预算等,并于部门预算“一上”前上报财务司。
(二)国有资产购置预算经财务司审核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三)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及工作程序,对资产实施采购。
第十条 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须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
(一)单价或批量总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需提供购置申请、人员编制、在岗情况及现有同类资产情况。
(二)购置交通工具或房地产,需提供购置申请、人员编制、在岗情况、现有交通工具和房地产情况。
(三)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批复,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及工作程序,对资产实施采购。
第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使用各类资金购置或通过调拨、接收捐赠等其他渠道获得的各类机动车辆,应全部纳入编制管理。公务用车的配置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配车标准,车辆的更新须待原车辆办理完处置手续后方可申请。公务用车的采购应按照本章第九条、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对于各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超需求、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财务司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拨。
第十三条 对于资产购置、资产调拨及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机构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更新年限在最低使用年限内不得更新,其中,公务用车最低使用年限不得低于8年,超过8年能够继续使用,应当继续使用;专用设备(如印刷设备)最低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电器、通讯、电子设备和各种维修设备(包括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打字机、电视机、录相机、影碟机、收录机、摄相机、照相机、电风扇、空调机、电冰箱、洗衣机、无线上网设备等)最低使用年限不低于5年。软件资产作为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类登记入账并管理,有授权期限的软件到期后,及时停止使用并办理报废处置手续;无授权期限的软件,失去使用价值后及时办理报废处置手续;五万元以上的软件使用年限不低于3年。家具(包括办公桌、办公椅、文件柜、沙发、地毯等)使用年限不低于5年。使用频率高,实际工作量已超过厂商规定最大工作量的设备,可视具体情况,适时申请更新。在使用年限内损坏,确实无法修复或修复缺乏经济性的,有关单位提供技术鉴定证明,经本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该资产的更新方可纳入国有资产购置预算。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方式。
第十六条 单位自用资产的管理要求:
(一)建立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
加强日常管理。
(二)建立资产账卡和信息化管理制度,将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入账,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三)建立定期(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清产核资制度,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纠正,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四)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配置资产应及时办理领用手续,离退、调离时须先办理资产交还手续,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
(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使用人应经常对个人使用的资产进行保养,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因个人疏忽造成资产损坏或丢失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赔偿。
(六)建立统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资产管理情况,并根据要求向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上报资产统计报告,全面真实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七)加强公务用车的日常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降低使用和维护成本。
第十七条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的管理要求:
(一)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通过可行性论证。原则上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人口计生委系统以外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五年需要继续出租的,需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报批。
(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价值50万元以下的,由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50万元(含)-800万元的,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800万元(含)以上的,经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事项时,应按照有关要求附相关材料(见第十六条),并按第十四条第二款审批权限予以申报。
(四)各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五)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六)各事业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事项,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书面申请。
  (二)本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三)本单位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运用实物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及出租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六)本单位与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资产处置,是指各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的管理要求:
(一)拟处理的资产应产权清晰。
(二)审批权限为,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由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并于批准之日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含)到800万元之间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含)以上的,经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见第十九条),按照第十六条第二款审批权限进行申请。
2.财务司对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 按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报财政部审批。
3.根据财务司的批复,组织对拟处置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务司备案。
4.按有关规定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5.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财务司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各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国家人口计生委的备案文件,应作为各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
( 四)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原则上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1.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由本单位统一管理。
3.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1.、2.项的有关规定区分后分别管理。
(五)各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式上缴:
1.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人口计生委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材料。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拟处置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的需提供转让方案,内容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及处置资产的评估报告。对外捐赠的提供需捐赠报告,内容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未到资产使用最低年限提前报废、报损的需提供技术鉴定书。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申请损失处置需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明、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负有对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的职责。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有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资产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坚持审计监督、纪检监察监督、财务司监督和各事业单位内部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各事业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人口计生委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各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4月1日起试行。

关于实施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政策的意见

财政部 教育部 民政部等


关于实施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政策的意见

财教[2011]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精神,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加快培养现代化建设人才,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从2011年秋季学期开始,实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政策。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政策的重大意义

  退役士兵安置事关军队建设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历来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逐步显现,以能力素质为基础、公开择优、双向选择,已成为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用人的主要方式。为适应新形势要求,对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实施教育资助政策,可以使更多士兵在退出现役后能够接受系统的高等教育,提高知识和技能水平,实现“二次专业化”,由军事专业人员转变为经济建设人员。这是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的有效手段,是国家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内容,对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社会稳定,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二、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基本原则。

  1.统一性原则: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政策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学费资助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其他资助政策按国家现行高校学生资助政策规定执行。

  2.自愿性原则:所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均可自愿报名参加全国统一高考,被录取后自愿申请接受政府教育资助。

  3.非排他性原则: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是一项新政策,并不改变退役士兵现有的其他安置政策。

  (二)主要内容。

  从2011年秋季学期开始,对退役一年以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全日制普通本科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全日制普通高等职业学校)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根据本人申请,由政府给予教育资助,具体内容如下:

  1.资助内容:一是学费资助;二是家庭经济困难退役士兵学生生活费资助;三是其他奖助学金资助。

  2.资助标准:学费资助标准,按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学费标准,原则上退役士兵学生应交多少学费中央财政就资助多少,最高不超过年人均6000元,高于6000元部分自行负担。生活费及其他奖助学金资助标准,按国家现行高校学生资助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3.资助方式:学费由中央财政按标准和隶属关系补助退役士兵学生所在学校,生活费及其他奖助学金直接补给退役士兵学生本人。

  4.资助期限: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一个学制期。

  5.资助流程: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愿参加全国统一高考,被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到学校报到后,向学校提出“教育资助申请”。

  (2)地方所属学校核实学生信息后,在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录取退役士兵人数和所录专业收费标准汇总报送当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当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中央部门所属学校按上述时间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3)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申报信息进行审核汇总后,在20个工作日内上报财政部。

  (4)财政部会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上报数据进行审核后,在20个工作日内下拨资助资金。其中:中央部门所属学校的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中央部门下拨到所属学校;地方所属学校的资金,先拨付到地方财政,再由地方财政按隶属关系拨付到学校。

  退役一年以内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有关管理工作要求

  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一项创新工程。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使这一惠民政策家喻户晓,使广大退役士兵知晓受助的权利。同时,要健全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工作要求,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教育行政部门要把退役士兵教育资助纳入国家助学政策体系中,统一管理。各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按规定程序及时准确提供退役士兵学生的基础信息。民政部门要做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身份认证工作。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安排资助资金,并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强化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同时,加强监督检查,对于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等违法行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士兵入伍时和退役前的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

  各高等学校要认真做好退役士兵学生的信息汇总、身份核实等基础性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做好有关申报工作。生活费及各种奖助学金要及时发放到退役士兵学生手中,免学费资金要按规定用途使用。同时,要针对退役士兵学生的特点,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管理方式,保证退役士兵学生较好地融入大学生活,接受高质量的教育。

  财政部 教育部 民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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