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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5:04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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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承认航空运输是建立和维护中以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理解和合作的重要手段,以及
  为了促进两国之间航空运输的发展,以及
  意欲缔结一项在其领土之间经营航班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在此另有规定,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及根据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此种附件或修改对缔约双方有效或经其批准;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色列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者指两方面正式授权执行上述当局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含义;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指定和授权经营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五)“领土”,指一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就本协定而言,分别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以色列国领土;
  (六)“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七)“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规定航线上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货物和邮件公共运输的国际航班;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九)“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经协议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二、本协定的附件及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在附件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经营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在国际航班经营方面通常合理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毫不迟延地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得许可,即可在任何时间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根据本协定第九条规定建立的上述航班的运价应有效。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上述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协议航班。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领土或者在该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上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过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包括关于出入境、移民、护照、海关、货币和卫生措施的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其领土内时应予以遵守。

  第六条 直接过境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置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费用。

  第七条 豁免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经营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经营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八条 收费
  缔约一方可以征收或被征收使用机场和其他航空设施的公平合理的费用,但这些费用不应高于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付费。

  第九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间载运业务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先与在航线的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然后商定。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施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此期限可以缩短。
  四、批准可以明确表示。如任何一方航空当局未在运价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表示异议,根据本条第三款,应认为这些运价得到批准。如遇第三款规定的提交期限缩短,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以商定通知异议的期限少于三十天。
  五、如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在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其对根据第二款规定商定的运价的异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六、如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按本条第五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解决争议。
  七、在制定新的运价以前,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适用。不过,运价不应根据此款延长超过其已期满之日起的十二个月。

  第十条 运力和班期时刻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经营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或者其网络的其他航线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的运力应与估计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行公众的航空运输需要保持密切联系。
  四、经营协议航班的运力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制定,并至少应在生效之前四十五天和上述协议航班经营之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指定空运企业之间未达成此协议,此问题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必要时,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为本条所指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以及代表和工作人员的雇用和居住颁发许可和执照,避免不适当的迟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有效,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要求,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然而,缔约一方对于前往、来自和飞经其领土的航班,保留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有效性的权利。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
  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销售航空运输,如有必要,也包括联运的航空运输。销售应在其自己的销售办事处直接进行,或自行决定通过其指定的正式持有执照的代理进行。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自己的运输凭证销售,销售时可用当地货币,如适当,也可用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第十四条 税收
  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五条 收入汇兑
  在互惠的基础上: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支余额汇至本国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上述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上述汇款应尽早进行,并不迟于申请汇款之日起的十五天。

  第十六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五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七条 资料和统计数据的交换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确定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协议航班上载运的业务量。

  第十八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可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协商并通过外交换文确认。

  第二十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同时应把此通知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通报。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当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通知时,应认为其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十四天后已收到。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换文相互书面通知已履行了本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要求之时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一日,以色列历为五七五三年蒂什瑞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遇对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拉宾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北京
  中间点:一个地点--见注(*)
  以色列境内地点:特拉维夫
  (二)以色列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特拉维夫
  中间点:一个地点--见注(*)
  中国境内地点:北京
  (三)按照本协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营上述航班时不具有第五种自由业务权。
  (四)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任何或者所有以远地点,但上述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每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中间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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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10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等


关于公布2010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1〕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鼓励并推动重点软件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发改高技〔2005〕 2669号),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认定了2010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2010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4/001e3741a2cc0ecfe895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  务  部
                           税 务 总 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建设〔2003〕9号


为了切实保障工程建设投资安全及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的经营稳定,降低工程建设投资风险和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的经营风险,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我省工程设计咨询单位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经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多次协商,现将《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在我省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意见请及时函告我厅,以便今后修改、完善。

附件: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

( 试 行 )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程建设投资安全及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的经济稳定,降低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咨询设计任务的,均应参加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设计质量责任保险工作;省勘察设计协会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㈠ 负责全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管理、统计备案、宣传、咨询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

㈡ 负责对承保单位资信能力的考察,协同承保单位对意外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定,监督承保单位按投资条款进行赔付;

㈢ 督促、检查咨询设计单位按规定办理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投保。

年保是指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全年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根据其资质及核定的任务范围所承担的设计项目所遇风险和出险概率,选择年累计赔偿限额,其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用“期内索赔式”,即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的追溯期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只要委托人(工程咨询设计单位)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期内,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单项工程投保是指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单个工程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以工程项目概算金额的8%为年累计赔偿限额,一次性购买工程设计责任的保险。

本保险方式是对工程概算超过年保累计赔偿限额的单个工程项目设置的责任保险,是单独的一份保险合同,与年保合同不发生冲突,该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年保保险范围内,即,若该工程因被保人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起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不能按照年保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年保的全年赔偿限额不包括该项工程(属危险程度增大),而应按照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索赔方式为“期内发生式”,即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

第五条 赔偿限额、保险费率、保险费

㈠ 全年投保

1、基本赔偿限额:

1)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根据其资质等级,确定年累计赔偿限额的下限为表一所列,同时不应低于其年设计营业额的30%。

2)每次索赔赔偿限额以年累计赔偿限额的70%为限。

2、保险费计算公式:

选择年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甲、乙、丙不同资质,其保险费率分别为0.9%、1.0%、1.1%,见表一。

全年基本保险费=被保险人预计当年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费率。

表一 年保赔偿限额下限及保险费率明细表

企业资质等级
年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

甲级
1000万元
0.9%

乙级
300万元
1.0%

丙级
50万元
1.1%


3、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

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4、费率调整因素:

1)如工程咨询设计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其保险费率可在以上费率的基础上降低0.2个百分点;

2)如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投保的工程设计项目中存在未按《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则保险费在以上费率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5、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

甲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10万元;乙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5万元;丙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2万元。

6、保险期限:

本保险的保险期为一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24时止。凡保险期内签定的工程设计合同,均属投保范围。

7、追溯期:

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对每年按时续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条款约定给予相应年限的追溯期。但第一年投保无追溯,其后每年续保时,追溯到第一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起始日,追溯期最长以10年为限。

㈡ 单项工程投保

1、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计算公式=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选定费率

2、基本赔偿限额:

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工程概算金额乘以8%,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3、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人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费率表

工 程 项 目
费 率

公路、铁路(不含高架)
0.6%

民用住宅、一般工业厂房、宾馆、

商业建筑、仓库、剧院、体育场(馆)
0.9%

桥梁、高架铁路、隧道、特殊工业厂房
1.2%


4、免赔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内,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5、保险期限: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0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24时止。

第六条 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办理工程咨询设计保险后,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人身伤害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书》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七条 在设计资质年检及施工图报审时,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应提供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投保证明。凡未参加保险的,其资质不予年检,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省进甘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凡未参加原地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或投保赔偿限额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承担建设工程时应在我省参加设计质量责任保险。

第九条 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设计单位的合理取费,严格按设计收费标准签定设计合同,并确保合理的设计周期。不得随意降低收费标准和缩短设计期限。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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