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对圭亚那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指导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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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对圭亚那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指导的换文
中国 圭亚那
关于中国对圭亚那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指导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14日)
(一)我方去文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经济计划和财政部常务秘书
莱·埃·本·约翰逊先生
常秘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的需要,我们双方就中国派遣专家对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事,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四十名专家对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中国专家的专业、职称、人数、工作期限详见附表。该附表为本换文的组成部分。
二、中国专家由中国赴圭亚那的旅费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中支付。他们从圭亚那返回中国的旅费在上述贷款的当地费用中支付。
三、中国专家在圭亚那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均由圭方负担。
中国专家的生活费用按下列标准:
一级:组长、总工程师、工程师 每月1,000圭元即392美元;
二级:技师、技术员、翻译 每月700圭元即275美元;
三级:技术工人 每月500圭元即196美元;
如圭亚那生活费用指数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上述费用标准将由双方协商后作相应调整。以上费用自中国专家抵达圭亚那之日起计算,至离开圭亚那之日止。
四、圭方同意中方派遣两名炊事人员为中国专家服务,其往返圭亚那和中国的旅费及在圭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自理,其他方面的待遇与中国专家相同。
五、中国专家在圭亚那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直接税,由圭方负担。
六、中国专家在圭亚那工作期间,每工作满十一个月,应有一个月的休假,并享有中、圭两国政府规定的一切假日。休假期间生活费照发。
七、中国专家在圭亚那工作期间,应遵守圭亚那的有关现行法令。
八、中国政府在征得圭亚那政府同意后,可以召回或更换中国专家。
圭亚那政府在征得中国政府同意后,可以缩短或延长中国专家的工作期限。
上述内容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构成中、圭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王 言 昌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于乔治敦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言昌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的需要,我们双方就中国派遣专家对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事,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经济计划和财政部常秘
莱·埃·本·约翰逊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评定。
第七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重要车站、高速公路、二类以上机场、重要的内河港口;
(二)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装机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或者换流工程;
(三)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
(四)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体工程;
(五)大中城市重要的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基本烈度8度以上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重要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八)大型尾矿坝、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开工。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和审批:
(一)国家管理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评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其评审结论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无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恢复大使级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恢复大使级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4年2月1日 生效日期1984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荷兰王国政府代表就两国关系问题进行了友好磋商。
荷兰政府代表向中国政府代表通报了荷兰政府不再批准向台湾出售武器的决定。中国政府高度赞赏荷兰政府的这一决定。
双方重申一九七二年五月十六日两国政府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各项原则,同意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将本国派驻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自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起由代办处恢复为大使馆。
双方一致认为,两国关系不仅要正常化,而且应得到加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助理 外交部巡回大使
周 南 魏南茨
(签字) (签字)
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