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
(2013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是指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员,是指依照规定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监控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目录等规定,履行基本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五条 零售药店应当遵守药品价格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次均住院费用及增长率、平均住院报销比例、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占住院费用比例等主要指标信息。
第七条 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和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协议规定,为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等提供方便、快捷、周到的服务。
第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一)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票据等资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二)允许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三)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费的医疗费用;
(四)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购买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或者非医疗用品;
(五)采取虚记费用、将非医保支付项目串换为医保支付项目;
(六)超标准收费或者分解、重复收费;
(七)通过虚构购药事实,将参保人员个人医疗保险基金账户变现;
(八)不按照病情需要滥用大型设备检查、贵重药品或者向参保人员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疗服务;
(九)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给非协议服务单位使用或者代非协议服务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
(十)明知是虚假报销凭证而支出基本医疗保险金;
(十一)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提供给他人或者医疗机构使用;
(二)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不得为参保人员出具虚假就医证明,帮助参保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监控信息系统,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诊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电子病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等方面的信息化管理,保障其信息系统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费用结算系统、基本医疗保险监控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上传诊疗和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实时监控、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待遇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调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提出专业意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当事人、经办人和专家,对有关事实、依据、资料进行分析、质证,做出认定结论。
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执业人员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纳入诚信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中止履行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一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参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帮助参保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监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诊疗、生育保险诊疗、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等服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7 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和税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 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等;
(二) 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 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 办理变更签证、工程索赔、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 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 其他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主要包括:
(一)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
(二) 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其相关补充定额;
(三) 地区基础价格、单位估价表;
(四) 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发布:
(一)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等计价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二) 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其相关补充定额、地区基础价格、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材料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计价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三) 建设工程人工成本、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租赁等市场价格信息,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投资估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二) 设计概算由设计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三) 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
(四)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计价依据编制;
(五)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自主确定;
(六) 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施工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 工程排污费;
(二)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三) 住房公积金;
(四)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费;
(五) 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 税金;
(七)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非竞争性费用。
第十三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 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 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 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抵扣方式;
(四) 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和时间;
(五) 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 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和支付时间;
(七)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 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 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 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 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 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 工程造价约定的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施工单位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协议的,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在竣工结算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应当符合自治区有关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执业资格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执业人员,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 故意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计价文件;
(三)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 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六) 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七)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 泄露标底、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 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 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 同时在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七) 不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等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得其他利益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