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地方大学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9:10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地方大学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地方大学项目)
(签订日期1986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86年7月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确实弄清本协定附表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性,已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除第3.02节最后一句外,其余全部内容亦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仍按《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各自所用词汇的解释,下述新增词汇,则具如下定义:
  (a)“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款中提及的帐户;
  (b)“国家教育委员会”系指借款人的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其任何继承者;
  (c)“省”系指参加执行本项目并列在本协定附表4中的省、自治区及直辖市;及
  (d)“地方大学”系指本协定附表4中所列的大学及其它学院。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零八百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08,0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为本协定附表2所述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与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经借款人与协会的同意,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设立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1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将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日后六十天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款额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种类的限制;及(iii)按《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节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的年率(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2月1日和8月1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于1996年8月1日起至2036年2月1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分别为每年2月1日和8月1日。在2006年2月1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借款人承诺实现本协定附表2所阐述的项目各个目标。为此,借款人将通过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各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教育、工程、财务及行政方面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应按照需要及促使各省按照需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用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
  3.02节 为协调、帮助本项目的执行,借款人应:(i)保持一个为本项目而建立的“领导小组”,其人员配备、作用及责任应为协会所接受;(ii)促使各省保持一个为本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办公室”,或指定省高教局的一个现有单位负责本项目,其人员配备、职能及责任应为协会所接受;(iii)促使各省的所有大学,保持一个为本项目而设立的贷款办公室,其人员配备、职责及责任应能使协会所接受;及(iv)保持为本项目而设立的“中国专家审议委员会”及“国际咨询小组”,其人员、职能及责任应能使协会接受。
  3.03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要并由本信贷款项资助的货物、工程及咨询专家服务的采购,应受本协定附表3中的规定制约。
  3.04节 借款人应按协会同意的选择程序与标准,给予本项目内的助学金。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记帐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各种记录和帐户,恰当地反映出借款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项目的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的情况。
  (b)借款人应:
  (i)通过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于每一财政年度对本节(a)段所提及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以后,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述财政年度末的八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及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及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帐目及其审计和记录的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从信贷帐户申请提款的所有开支,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这种开支情况的分立记录和帐目;
  (ii)直至协会收到为信贷帐户的最后一次提款完成时的财政年度而作出的审计报告一年之后,保留能够证明上述开支的所有记录(包括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文件);
  (iii)能使协会的代表检查这样的记录;及
  (iv)确保上述分立帐目已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审计报告内容并应包括上述审计师对这种分立帐目的独立意见书,以说明从信贷资金提取的这种开支是否被用于该资金的目的。
  4.02节 借款人应在借款人和协会所协议的日期前,对照借款人和协会所同意的执行指标,监督和评价实现项目目标过程中的进度。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日期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款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下述事宜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5.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九十天的日期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第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财政部,
  三里河,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挂号:     北京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国协开发协会,
  1818H街,N.W.
  华盛顿,D.C.20433,
  美利坚合众国
  电报挂号:        华盛顿,D.C.电传:
  INDEVAS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主管东亚
    经授权的代表        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张  再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附表1         信贷款项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资金提供资助的品目类别,分配在每类别下的金额及将资助的每类别中品目支出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贷金额(以相  支付占支出的百分
           应的特别提款权计)   比(%)

(1)设备、书籍及  81,0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刊物                  当地支出的100%
                       (出厂价)和当地采
                       购的其它分项当地
                       支出的75%;
(2)咨询服务,人  16,200,000
   员交流计划,
   海外研究生及
   考察
(3)未分配     10,800,000
   总 计    108,000,000

  2.本附表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费用;及
  (b)“当地支出”系指以借款人货币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费用。
  3.尽管有前文1段的规定,但不能对本协定签订日期以前支付的费用提款。
 附表2          项目的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是:(i)通过对省大学的资助,帮助借款人发展省级高等教育事业;及(ii)继续支持扩大招生规模、改进教育规划及改革管理三个全国的教育目标。
  本项目包括如下各个部分,但应服从借款人和协会在实现上述目标过程中所同意作出的经常的修正:

 A部分:通过提供房屋、家具及设备,专家服务、研究生助学金、培训和所需的其他有关投入物,实现:(i)提高并改进毕业生的数量和质量,及(ii)改善省大学教学与管理的质量。

 B部分:通过提供设备、专家服务、研究生奖学金、培训和所需的其它有关投入物,实现加强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高教局计划、管理能力。
  本项目定于1990年12月31日完成。

 附表3        采购和咨询专家服务

           I节、物品和工程的采购

 A部分:国际竞争性招标
  附本附表C部分所规定者外,货物和工程均应根据合同进行采购,这些合同的授与应按照世界银行1985年5月出版的《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指南》)第I、Ⅱ节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B部分:对国内制造商的优惠
  按照本附表A部分所述的程序进行的货物采购,中国制造的货物可享有一定幅度的优惠,但应符合及服从《指南》第2.55和第2.56段的规定及附件2的1至4段的规定。
 C部分:其它采购程序
  1.每件合同估值低于二十万等值美元,而其总额不超过五百万等值美元的品目或分组合同,可按照《指南》第I、Ⅱ节所规定的程序(不包括其中的第2.8,2.9,2.55和2.56段),在评定比较至少三家符合指南的合格供应商报价的基础上,通过按有限的国际竞争性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进行采购。
  2.总金额估价不超过五百万等值美元的书籍、期刊,总额估价不超过七百万等值美元的专有物品和其它为标准化所必需的物品,可通过直接签订议付合同进行采购。
 D部分:协会对采购决定的审查
  1.对招标文件、授标建议和合同定稿的审查:
  (a)《指南》附件1的第2、4段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估价相当于五十万以上等值美元的每项合同;但如拟使用专用帐户支付这种合同,则在第一次由专用帐户提款支付前,应根据《指南》附件1第2段(d)的规定,将该合同抄件一式两份送交协会审查。
  (b)《指南》附件1第3和第4段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前段规定未包括的每一项合同;但如似使用专用帐户支付这种合同时,则应按本协定附表5第4段(专用帐户附表)的要求,向协会提供合同抄件一式两份,连同该《指南》所规定的其它资料,作为向协会提交的证据的一部分。
  (c)上述(a)、(b)段的规定,不适用于已经协会认可,根据费用清单由信贷帐户支付的合同。这种合同应按本协定第4.01节(c)(ii)的要求予以保存。
  2.因此,现规定15%为《指南》附件1第4段所要求的数字。

            Ⅱ节、聘请咨询人员

  为协助借款人完成本项目,借款人应聘用咨询人员,其资格、经历及聘用的条款及条件应使协会所满意。挑选这种咨询人员,应根据银行1981年8月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及世界银行作为执行人使用咨询人员指南》,按照协会满意的原则与程序进行。

 附表4           省级大学

  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下面即为参加本项目的省级大学及省级参加者:

  1.北京师范学院              北京
  2.天津师范大学              天津
  3.河北师范大学              河北
  4.内蒙古师范大学            内蒙古
  5.辽宁师范大学              辽宁
  6.四平师范学院              吉林
  7.哈尔滨师范大学            黑龙江
  8.上海师范大学              上海
  9.南京师范大学              江苏
  10.浙江师范大学             浙江
  11.安徽师范大学             安徽
  12.福建师范大学             福建
  13.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
  14.山东师范大学             山东
  15.河南师范大学             河南
  16.湖北师范大学             湖北
  17.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
  18.华南师范大学             华南
  19.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20.四川师范大学             四川
  21.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22.云南师范大学             云南
  23.西北师范学院             甘肃
  24.青海师范大学             青海
  25.东北师范大学             吉林
  26.华中师范大学             湖北
  27.西南师范大学             四川
  28.陕西师范大学             陕西
  29.河北大学               河北
  30.山西大学               山西
  31.内蒙古大学             内蒙古
  32.辽宁大学               辽宁
  33.延边大学               吉林
  34.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35.苏州大学               江苏
  36.杭州大学               浙江
  37.安徽大学               安徽
  38.江西大学               江西
  39.郑州大学               河南
  40.湘潭大学               湖南
  41.贵州大学               贵州
  42.云南大学               云南
  43.西北大学               陕西
  44.宁夏大学               宁夏
  45.新疆大学               新疆
  46.深圳大学               广东
  47.北京工业大学             北京
  48.太原工业大学             山西
  49.上海工业大学             上海
  50.福州大学               福建
  51.山东工业大学             山东
  52.广东工业学院             广东
  53.广西大学               广西
  54.天津医学院              天津
  55.哈尔滨医科大学           黑龙江
  56.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上海
  57.湖北医学院              湖北
  58.重庆医科大学             四川
  59.新疆八一农学院            新疆
  60.四川农业大学             四川

 附表5           专用帐户

  1.本附表所使用的
  (a)“类别”一词系指本协定附表1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包括几个分项的一个类别;
  (b)“合格开支”一词系指为本项目所需并由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的开支;及
  (c)“核准的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表第3段(a)的要求,从信贷帐户提出后存放到专用帐户中的一笔相当SDR5,000,000个特别提款权等值美元的金额。
  2.除非协会另行同意,专用帐户应完全用于符合本附表所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协会收到令其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提取“核准的分配额”及随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提取款项,应按下述要求进行:
  (a)协会应根据借款人一次或数次申请一笔或数笔存款,直至达到核准的分配额总额后,代表借款人将借款人所申请的该笔或多笔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出,存入专用帐户。
  (b)借款人应在协会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申请,补充专用帐户。根据这种申请,协会将从信贷帐户提取这种补充资金,存入专用帐户,其存入的总额应不超过应由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开支的金额。每一笔这种存款均应由协会从信贷帐户按相应的金额提取。并且,按照本附表第4段的规定为这种存款申请而提供的证明应是正当的证据。
  4.按照本附表第3段(b)的规定,借款人每笔由专用帐户支付,并申请补充的金额,借款人应在提出申请之前或当时,向协会提供协会所合理要求的这类凭证和其它证据,以证明这种支付是符合“合格支出”的。
  5.(a)尽管有本附表第3段的规定,下述二种情况无论哪一种情况先发生,协会均不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i)协会已确定,借款人应按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项;或
  (ii)当分配给本项目信贷未提取部分款项的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第5.02节的规定而作出的任何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准的分配额”的相应金额的两倍。
  (b)因此,从信贷帐户提取未提取部分的信贷时,应遵循协会通知借款人时所指定程序进行。进一步提取这种款项,则应在协会认为满意后并达到满意的程度,则认为截止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已经用来支付合格费用的支出后方可进行。
  6.(a)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在支付上或金额上不符合本附表第2段的规定;或(ii)根据本附表第4段的规定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一俟接到协会的通知,存入专用帐户(如协会这样要求,退回协会)与这种不合格或不合法的金额或部分金额相等的一笔金额。在借款人存入或退回这种款项前,协会将不再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的任何未清偿的款项不得继续用于支付合格支出,借款人一俟接到协会的通知,应立即将这笔未清偿金额退回给协会的信贷帐户。

              补充信件1

            (1986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1818H街、西北区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美利坚合众国
                 事由:信贷号1671—CHA
                     (地方大学发展项目)
  挑选进修人员的程序与标准
  尊敬的先生:
  谨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的第3.04节,现确认,挑选进修人员的程序与标准将在本信件附件中描述。
  请在下面确认栏里签字,以示对上述所提事宜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授权的代表
                               张 再
                              (签字)

确认:
  国际开发协会
  经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附件       中国地方大学项目人员开发计划

  本项目中的人员开发包括三项活动内容:
  1.人员进修—当地和国外
  2.考察团—国外
  3.专家服务—当地和国外

 A.人员进修
  1.人员进修计划的总目标是,在60个项目院校的约635个系中,平均每系完成6个学位获得者,或具有相同水平的学者。目前全部在职人员为58,000人以上,持有教授、副教授及讲师职称的略低于二分之一(28,165),这部分人被称为有职称人员,并代表着进修人员的主要来源。人员进修计划,要求:(1)剔除年过60岁的有职称人员;(2)年龄低于60岁有职称人员中的20%,由于其它原因应属于不合格范畴,如年龄、健康或缺少基础教育;以及(3)改变视为合格的其他人员(目前无职称)的比例。结果表明,略多于25,000名人员有资格成为进修人员。需求方面一开始就将目标定为每系6名,即对预计的目前学位已获得者、正在攻学位者及师范院校教育/心理系每系增加的两名进行了调整。总需求估计为3,374名或为合格人员供给的13%。这个比例是重要的,因为各学校由于进行培训而有可能失去这部分比例的人员,但仍不中断教学。现行约1∶6的教师/学生比进一步证明,弥合人员空缺是有能力的。
  2.人员进修计划包括国内和国外进修两部分,并将利用除信贷外的其它资金来源。据估计,全部人员进修的75%将在国内进行。自1981年始,中国重点大学实施硕士、博士生规划的迅速发展,使得有可能实施上述方案。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人员进修均应在国内进行,但在中国实施学位制不够成熟的学科领域,应在国外进行人员进修。即使有合适的国内人员进修计划的领域,一个系内混有国外学位获得者,将对进行更加严格的教学计划大有裨益。
  3.本计划包括的提供国外部分的人员进修资金来源的三种渠道是:(1)信贷;(2)项目大学同国外院校的人员交流计划;及(3)政府派遣人员进修的其它计划。本计划包括从80%硕士生及20%博士生到50%硕士生及50%博士生,这种硕士生、博士生的不同比例取决于计划的能力和合格人员的供给情况;参照了过去项目和其它计划的经验,本计划中每一学位所需学习年限亦有所不同,硕士生为1.8年,博士生4.0年。最后,每年每一进修人员的估计费用亦不同,国内费用每年1,500美元,由信贷款项资助的每个进修人员,国外费用12,000美元(该数字低于以前项目中的15,000美元,并与实际执行经验相符)。将所有资金来源,国内和国外人员进修费用汇总一起,人员进修计划总费用估计为3,280万美元(9,250万元)。其中由信贷资助的总额为1,210万美元(3,390万元)。

 B.考察及讲习班
  4.将提供总计750,000美元用于国内或国外集体培训,在这种情况下,人员进修可能不是最有效或教育上最良好的培训方式。在总额750,000美元中,500,000美元是以外汇形式提供的信贷款项,用以支付出国考察和讲习班以及为国内讲习班聘请国外教师。相当于250,000美元将由当地资源提供,用于在国内举办的讲习班。出国考察和各种讲习班对于改善大学管理来讲,尤为需要。

 C.专家服务
  5.预想进行两种类型的专家服务:(1)与学科有关的专家访问各个系及(2)管理专家访问学院、省高教局及国家教委。无论是国内或是国外的专家,均由中外专家评审委员会和国际咨询小组审查,国家教委批准同意。选任外国专家的细则,亦由国际咨询小组的秘书处办理。申请专家通常由系或学校提出,但亦可由中外专家评审委员会、国际咨询小组或外资贷款办公室确定。本项目共需240人/月国外专家和400人/月国内专家。这个总数是按将得到援助的系数(635个系)制定,而中、外专家的比例的确定则基于:(1)对提供国内合格专家的估计,(2)对国外专家的接受能力及(3)本项目财务的制约。对于上述表明的专家服务人月数,(国外专家240个人月,国内专家400个人月)必须加上国际咨询小组和中外专家评审委员会以及秘书处所提供的服务。

              补充信件2

            (1986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1818H街、西北区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美利坚合众国
                 事由:信贷1671—CHA
                        (地方大学项目)
  监测本项目进程的执行指标
  尊敬的先生:
  谨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的第4.02节,并确认监测本项目进程的执行指标将在本信件所附的附件中予以规定。
  请在下面确认栏中签字,以示你方同意上述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授权代表
                               张  再
                               (签字)
确认:
  国际开发协会
  由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附件          中国地方大学项目

             监测及评价院校的目标指标

      指标          实际      拟议中目标
                (1984)    (1990)
扩大数量
 增加的全部大学生注册入学数  200,000   260,000
 增加的研究生注册入学数    5,000     20,000
管理(效益)的改进
 学生:教师员工比例
 师范大学           5∶1       8∶1
 其他大学                     7∶1
 实验室利用率         50%       75%
 教室利用率          60%       85%
 每周图书馆开放时数      50        80
 走读生(占大学生的%)    2%        10%
人员开发
 降低平均师资年龄                 较现年龄减
                          少3—5年
 增加师资中硕士的%      2%        15%/a
 增加师资中博士的%      小于1%      3%/a
 降低助教的%         33%       20%
课程与教学法
 需要讲授的实验课的%
 大学基础课          80%       95%以上
 大学专业课          60%       80%
 降低必修课的%        65%       50%
 提高实习           不足        更多些
 提高选修课程         10—15%    15—20%
 增加讨论方式的应用      几乎无       更多些
 增加视听材料的应用      几乎无       更多些
 与主修课有关的选修课程    很少        更多些
 每人每周办理图书馆书籍
   借来册数         小于1       1.5
 将大学本科生主修专业的选定
 推迟至第二年进行       很少        更多些
师范大学
 教学实习的周数        6         10—12
 教育/心理课占总教学
   时数的%         6—7%      10%
 引进主修两门专业       不可能       可能

  /a:包括那些具有相当该学位水平的教师。

m28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


(1996年2月1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并应当在每年4月15日以前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四)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发布新闻。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地区和设区的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代表共同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1至3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代表团全体会议由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召集。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等提出个别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作出决定,应当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质询案、罢免案和其他议案以及需要以代表团名义表达的意见,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程有关的重大事项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设立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大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代表团向大会主席团请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含地区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县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其所在的代表团向大会主席团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需要向会议和代表发送材料的,必须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署名,第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议案应当写明需要审议的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代表团进行审议。
根据代表团的审议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提出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至迟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3个月办理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下
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会议工作机构根据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代表团审议。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主要指标和执行情况表、省本级总预算
草案的收支表以及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同时应当提供计划和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就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全省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批准省本级预算及上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对主要经济指标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计划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必须进行预算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计划、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就调整事由进行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事项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选举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
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不限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三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但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时另选他人的,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
候选人或者其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副省长时,依照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一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均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代表团审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全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关于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时间不超过10分钟。在大会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发言时间不超过5分钟。
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选举和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1994年1月11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交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交通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交通运输行业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开办的企业除外。
城镇交通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公路、水路客货运输、装卸、搬运、汽车维修等交通运输服务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从事其它产业的交通系统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集体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是交通运输行业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具有同等地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鼓励、提倡、扶持交通集体所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发展方向是按照国家理顺产权关系的要求,根据不同情况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
第五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发挥优势,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
第六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以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加快改革开放步伐,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服务领域,促进商品流通,依靠科技进步,安全优质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利。集体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经理(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组织,都应按《条例》规定,围绕经济建设努力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按《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集体企业的兼并应通过承担债务、出资购买或控股等有偿转让的方式实现,由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充分协商,达成协议,自主决定。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性质不变,国有企业原有资产和职工身份不变,国有企业兼并集体企业,集体企业职工身份不变,集体资产单独管理,所有权不变;经劳动部门批准,集体企业被兼并后职工(含退休职工)改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集体资产性质相应改变。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集体企业终止,应当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企业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交清税款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呈报批准部分或全部豁免;
(3)债务。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办法处理。
(二)集体企业终止,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帮助下,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和退休职工。凡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集体企业终止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集体企业应按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根据市场变化,确定经营战略目标,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责任制,选择股份合作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等适合企业情况的经营形式。
(二)集体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运价幅度内,按市场需求自主定价。提供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和延伸服务等劳务的,由集体企业自主定价;市场调节部分,港口服务费用,旅游运输以及使用豪华、高速客船的旅客运输,实行市场价格。集体企业从事计划运输、国内客运实行国家指导价。
(三)集体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从事运输业务的,拥有客票销售和货运的揽货、配载、结算等自主权;从事港口业务的,拥有装卸、仓储及为客货运集散服务等自主权。
(四)集体企业可自主选择运输、加工、施工所需的物资、设备、零配件的供货人、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五)集体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或通过经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承揽工程,开展技术合作、输出劳务等。
(六)集体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各种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集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自主选择具体折旧办法。
(七)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固定资产,自行处置报废的固定资产。
(八)集体企业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自主决定用工形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集体企业安排人员,企业内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九)集体企业应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集体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设置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考核制。
集体企业可自主决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考试)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职务和待遇。
(十)集体企业应在国家宏观调控范围内确定其工资总额,自主决定采用计件工资、分成工资、岗位工资等工资形式和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及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
(十一)集体企业应采取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内部管理制度,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消,自主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
(十二)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十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义务。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党、政、工、团、妇等方面代表组成,其中工人代表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以班组、车间、车队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大型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在分厂(分公司)或车间、船队、车队的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单位选举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依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企业章程;
(二)按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任和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企业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转换经营机制方案、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报告;
(四)审查并决定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方案、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住宅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和其它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其它重要规章制度;
(六)决定企业财产的处分,每年至少听取厂长(经理)一次财务报告;
(七)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和转让、拍卖等重大事项;
(八)决定加入或退出各类联合经济组织;
(九)评议监督各级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十)监督、检查本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2次,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是否提前或延期,根据职工(代表)1/3人数的提议或厂长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办法和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负责联系、传递等事务性工作和职工(代表)大会委托的工作;不设常设机构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常设机构人员的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经理(厂长)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根据企业组织形式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属本企业的劳动群众所有的集体企业,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任职条件,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民主协商提名,选举产生。
(二)属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厂长)可由该联合经济组织广泛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任免。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由董事会招聘、任免。
(三)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厂长)可由占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与其他投资主体协商后任免,也可由投资各方协商、选举产生,其中国家投资超过50%(不含50%)比例的,其经理(厂长)可由上级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也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产生。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应由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税收部门组成工作组负责,对企业全部财产登记造册,按照实事求是,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归属。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也可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公证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属于集体的财产在所有权上保持不变,在数量上不能分割缺损,不能以任何名义和任何方式吞并、私分、挪用、平调。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职工收入要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而浮动,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生产经营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职工收入可以高于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自觉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分配,集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本着企业公共积累的原则,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推行全额计件、超额计件、联产和联利的浮动工资,以及岗位技能工资等分配形式,把职工收入同企业经营效益和个人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贯彻盈多多分、盈少少分,无盈不分的原则。按股分红。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失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依照章程规定,按成员单位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收缴管理费。

第七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交通行业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交通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一)要充分考虑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提出制定适宜集体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为企业决策提供信息咨询,维护集体企业正常生产秩序,逐步改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在企业管理中不得强行改变集体企业隶属关系,以及从部门利益出发,阻碍限制集体企业的发展。
(二)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扶持,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的问题,保护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提出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查意见,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把所管集体企业视为部门所有,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企业进行摊派;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侵权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集体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侵害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以不同形式和名义平调、摊派、挪用或侵吞、私分集体企业资财的;
(二)滥用职权,干涉集体企业经营决策、民主管理,给集体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超越管理权限,对集体企业进行违法罚款、吊销、吊扣营业执照和各种运营证件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强令集体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违反法律、法规、对集体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核的;
(六)非法要求集体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对拒绝摊派的集体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它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追究其经理(厂长)、其他企业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