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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10:22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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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科工二司[1999] 340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核安全法规,实施核行业管理,加强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我委组织编制了《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现发布试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1999年09月06日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对核工业实施行业管理的要求,规范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包括申请执照人员的取照考试。资格审查和核电厂持照人员换照的资格审查等内容。
第三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必须通过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后,方能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取(换)照申请。
第四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只是向国家核安全局申请执照的必要条件,不作为核电厂操纵员或高级操纵员上岗或岗位聘任的依据。
第五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及资格审查工作由核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国大陆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工作。

第二章 执照考核管理体制

第七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资审委)
(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成立“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委员会”,统一负责对核电厂操纵人员的执照考核工作。
(二)资审委的组成
1.资审委由核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有关技术后援单位代表及特聘专家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
2.资审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由国防科工委聘任,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3.资审委委员由集团公司、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有关技术后援单位推荐,由国防科工委审查和聘任,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4.资审委委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核电厂或反应堆管理、运行、培训工作的经验,必须能准确地理解并能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导则和标准。
5.资审委每届任期三年。
(三)资审委的职责
1.负责审定核电厂的“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委员名单。
2.负责组织编制和评审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试试题。
3.负责监督核电厂操纵人员的取照考试。
4.负责审查核电厂操纵人员申请执照人员、申请更换执照人员的资格。
5.负责评议和检查《核电厂操纵人员培训和再培训大纲》的编制和实施。
6.承担核行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任务。
(四)资审委工作方式及议事规则

1.资审委通常每年召开1至2次“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会议”。遇有急待处理的特殊问题,可应主任或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要求,召开临时会议。
2.资审委会议由主任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可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资审委委员原则上必须出席资审委召开的会议,不能与会的委员经主任同意,可书面委托其代表参加会议,但代表没有表决权。
3.资审委全体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或其代表)出席有效,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的决定有效。
(五)资审委下设秘书处负责资审委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设在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二司。
第八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
(一)各核电厂设“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具体负责所在核电厂的操纵人员执照考核工作。
(二)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
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由核电厂主管运行的厂级领导任主任委员,委员由核电厂和核电厂技术支持等单位的专家8至12人组成。
(三)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委员的资格要求
具有8年以上工作经历和高级工程师职称,熟悉该核电厂的系统设计,运行,维修及技术支持,且具有某一专业技术特长。
(四)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
1.组织模拟机考试、口试命题;
2.组织笔试、模拟机考试、口试的实施;
3.评审笔试、模拟机考试、口试结果。

第三章 取照考试

第九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
第十条 取照考试申请
(一)对每个营运单位,资审委一般每年受理1至2次核电厂操纵人员取照考试申请。
(二)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在其预定的考试日期前6个月向资审委秘书处提交“核电厂操纵人员取照考试申请报告”(以下简称考试申请报告)。
(三)考试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申请考试人员名单、学历和工作经历、培训计划和实施情况、申请取照种类及预定考试日期。
(四)资审委秘书处对考试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报告资审委主任并在收到考试申请报告一个月内将审查结论通告核电厂营运单位。
第十一条 考试方式
(一)申请执照
申请执照的考试包括笔试、模饣际院涂谑裕适缘目际猿杉ㄓ行谖荒辍?
(二)申请换发新执照
申请换发新执照者的考试包括模拟机考试和口试。
第十二条 试题编制和评审
(一)资审委秘书处负责委托试题编制单位按《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标准》编制各类试题和标准答案。
(二)资审委秘书处负责组织审定试题,在试题审定过程中如有争议,可将问题提交资审委主任裁定。
(三)资审委秘书处负责做好试题的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考试的实施
(一)资审委秘书处负责在考试实施前15天,将考试有关事宜通知国家核安全局。
(二)考试的实施由核电厂考评委员会负责,资审委和国家核安全局派代表现场监督考试的实施过程。
第十四条 未合格者的再考试
(一)申请执照考试未合格者
笔试、模拟机考试、口试3种考试中任一考试未合格者即认为本次考试不合格。
第1次考试不合格者,考试6个月后方可申请第2次考试。
第2次考试不合格者,自第2次考试之日起1年后方可申请第3次考试。
第3次考试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申请考试的资格,并报资审委备案。
(二)申请换发新执照考试未合格者
模拟机考试、口试两种考试中任一考试未合格者即认为本次考试不合格,不予换发新执照。需继续担任操纵人员者,3个月后重新申请执照考试。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核电厂申请执照人员的资格审查
(一)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向资审委召开的“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会议”提交《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申请报告》和申请执照人员的有关材料及证明。
(二)《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申请执照人员名单、申请执照种类、健康情况、培训计划和实施情况、相关考试成绩、工作表现及核电厂营运单位意见等。
(三)资审委主要依据《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标准》和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交的有关资料对申请执照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
(四)根据审查结果,资审委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在申请执照人员的执照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和加盖资审委印章。
(五)资审委秘书处负责将资审委对执照申请人员的资格审查意见通告核电厂营运单位。
(六)核行业主管部门将根据资审委对申请执照人员的审查意见,负责向国家核安全局申请颁发相应执照。
第十六条 核电厂持照人员换照的资格审查
(一)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在持照人员执照失效前3个月向资审委秘书处提交《核电厂持照人员换照资格审查申请报告》。
(二)《核电厂持照人员换照资格审查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申请换照人员名单、持照种类、执照有效期、健康情况、持照期间的再培训计划和实施情况、相关考试成绩、持照期间的工作业绩、误操作情况及核电厂营运单位意见等。
(三)资审委秘书处依据《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标准》和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交的有关资料对申请换照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告资审委主任(或副主任)。
(四)对符合换照条件的持照人员,资审委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在其换发执照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和加盖资审委印章。
(五)资审委秘书处负责将由主任签署的对申请换照人员的资格审查意见通告核电厂营运单位,同时抄报各委员。
(六)核行业主管部门将根据资审委对申请换照人员的审查意见,负责向国家核安全局申请换发相应执照。
(七)如对申请换照人员的资格有疑义,资审委秘书处应征求各委员的意见,并最终由资审委主任根据各委员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报核行业主管部门为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换照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在核电厂操纵人员取照考试和资格审查等活动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各有关核电厂共同负担。具体办法另行协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资审委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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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关于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文化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关于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的通知

文政法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化广播电视局,各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文化局:

  按照中央关于“加大力度、加快进度、巩固提高、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的总要求,为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改革任务

  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是党中央确定的文化体制改革重点任务。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对于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发挥国有文艺院团在演艺市场的主导作用,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党的十六大以来,国有文艺院团解放思想,大胆实践,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取得明显进展。但与中央的要求相比,改革进程仍相对滞后,人员老化、演出少、缺乏活力的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适应市场、服务群众的体制机制还没有形成。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机遇、攻坚克难,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积极推动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确保在2012年上半年之前完成改革任务。

  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国有文艺院团的不同性质和功能,明确不同的改革任务。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已确定少数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院团(名单附后),其他国有文艺院团(不含新疆、西藏地区)都要转制为企业。鼓励已列入名单的保留事业单位性质院团转企改制。今后原则上不得新设或恢复事业单位性质的文艺院团。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改革,要严格标准、规范操作,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充分体现艺术规律的经营管理体制。要完成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要把转制改革和资源整合、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同城不同层级的同类国有文艺院团,原则上要予以合并。鼓励转制文艺院团以资本为纽带跨区域、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培育演艺产业的骨干企业和战略投资者。

  不具备进入市场条件、不再保留建制的国有文艺院团,可提出注销申请,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履行注销手续。地方戏曲、曲艺等国有文艺院团中,演出剧(曲)种属濒危稀有且具有重要文化遗产价值的,经批准可不再保留文艺院团建制,允许其转为公益性的保护传承机构,或将相关保护传承职能连同相关人员、编制和经费转入当地文化馆、群艺馆、艺术院校、艺术研究院所等机构,专门从事研究、传承和展演。

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国有文艺院团,要按照“政府扶持、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增强活力”的方针,深化内部机制改革,形成自我发展的活力,在面向市场、服务群众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壮大。

  二、加大政策保障力度

  要加大对国有文艺院团转制的政策扶持力度,中央已经出台的支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适用于转制文艺院团。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更具操作性、更加优惠的地方性政策。积极支持国有文艺院团通过改革,解决长期以来欠账多、底子薄、包袱重、发展后劲不足等突出问题,增强转制文艺院团的发展实力和活力。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前由各级财政安排的正常事业经费,转制后在一定期限内继续拨付。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通过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等渠道,对转制文艺院团重点产业发展项目予以支持,分批为县级转制文艺院团配备流动舞台车、交通车,资助转制文艺院团更新设备、改善排练和演出条件。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或按场次补贴等方式,支持转制文艺院团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培育和引导农村演艺市场。以政府采购或资助方式举办的政策宣传性演出活动、重大节庆演出活动、对外文化交流、慰问演出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转制文艺院团承办或参演。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要向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任务的转制院团倾斜,鼓励生产性保护。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前支配或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土地),转制后作为其国家资本注入。工商登记注册时货币出资达不到标准的,财政部门或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机构应予补足。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后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做好社会保障政策衔接,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问题。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待遇支付和调整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对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差问题,要通过加快收入分配改革、建立企业年金、加发养老金补贴等多种方式予以解决。

  国有文艺院团经批准停办退出的,要做好资产财务清算和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切实保全国有资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充分尊重演职人员的择业意愿,拓宽转岗途径,加强转岗培训,经考核可充实到文化馆(站)、群众艺术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也可安排其从事城市社区和农村文化辅导以及中小学艺术教育等文化普及工作。经协商一致自谋职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临时聘用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积极发展多层次、多业态的演出场所。加大改造、新建剧场的力度,以配置、租赁、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提供给转制文艺院团使用。鼓励通过建立演出院线等形式整合转制文艺院团的剧场和剧目资源,提高演艺产业的规模化、集约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的企业以控股、参股、并购、重组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文艺院团改革。鼓励艺术名家和其他演职人员以个人持股的方式参与转制院团的股份制改造。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国有文艺院团改革政治性、政策性强,各级党委宣传、文化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党委宣传部门要在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协调指导本地区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强化保障措施,推动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实施本地区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的职责,按照本通知精神,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本地区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和时间进度,确保改革任务的落实。在改革中一定要切实维护职工基本权益,充分调动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确保改革积极稳妥推进。

今年下半年,中宣部、文化部将联合开展对地方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的督查。2012年上半年,将对各地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进行验收。

  附件: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国有文艺院团名单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文 化 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国有文艺院团名单


北京市

北京京剧院

北京北方昆曲剧院

北京交响乐团

天津市

天津京剧院

天津市青年京剧团

天津交响乐团

河北省

河北交响乐团

山西省

山西省晋剧院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民族艺术剧院

土左旗乌兰牧骑

达茂联合旗乌兰牧骑

土右旗乌兰牧骑

鄂温克旗乌兰牧骑

鄂伦春旗乌兰牧骑

莫力达瓦旗乌兰牧骑

陈巴尔虎旗乌兰牧骑

额尔古纳市乌兰牧骑

新巴尔虎左旗乌兰牧骑

新巴尔虎右旗乌兰牧骑

兴安乌兰牧骑

科右前旗乌兰牧骑

科右中旗乌兰牧骑

扎赉特旗乌兰牧骑

科左中旗乌兰牧骑

科左后旗乌兰牧骑

库伦旗乌兰牧骑

奈曼旗乌兰牧骑

扎鲁特旗乌兰牧骑

阿鲁科尔沁旗乌兰牧骑

巴林左旗乌兰牧骑

巴林右旗乌兰牧骑

克什克腾旗乌兰牧骑

翁牛特旗乌兰牧骑

喀喇沁旗乌兰牧骑

锡林郭勒乌兰牧骑

阿巴嘎旗乌兰牧骑

苏尼特左旗乌兰牧骑

苏尼特右旗乌兰牧骑

东乌珠穆沁旗乌兰牧骑

西乌珠穆沁旗乌兰牧骑

镶黄旗乌兰牧骑

正镶白旗乌兰牧骑

正蓝旗乌兰牧骑

太仆寺旗乌兰牧骑

察右后旗乌兰牧骑

四子王旗乌兰牧骑

察右中旗乌兰牧骑

察右前旗乌兰牧骑

鄂托克前旗乌兰牧骑

鄂托克旗乌兰牧骑

杭锦旗乌兰牧骑

乌审旗乌兰牧骑

伊金霍洛旗乌兰牧骑

达拉特旗乌兰牧骑

乌拉特前旗乌兰牧骑

乌拉特中旗乌兰牧骑

乌拉特后旗乌兰牧骑

阿拉善乌兰牧骑

阿右旗乌兰牧骑

额济纳旗乌兰牧骑

辽宁省

沈阳京剧院

辽宁芭蕾舞团

辽宁歌剧院

吉林省

吉林省交响乐团

吉林省吉剧院

延边歌舞团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京剧院

上海市

上海京剧院

上海昆剧团

上海交响乐团

上海芭蕾舞团

上海歌剧院

上海民族乐团

江苏省

苏州昆剧院

浙江省

浙江昆剧团

浙江永嘉昆剧团

浙江交响乐团

浙江小百花越剧团

安徽省

安徽省徽剧院

福建省

福建省实验闽剧院

江西省

江西省赣剧院

山东省

山东省京剧院

青岛交响乐团

河南省

河南省豫剧院

湖北省

湖北京剧院

湖北省民族歌舞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

湖南省

湖南省昆剧团

湖南省湘剧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剧团

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剧团

麻阳苗族自治县花灯戏剧团

广东省

广州交响乐团

深圳交响乐团

广东民族乐团

广东省粤剧院

海南省

海南省琼剧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

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艺术团

大化瑶族自治县歌舞团

都安瑶族自治县文工团

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族艺术团

恭城瑶族自治县文工团

隆林各族自治县歌舞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艺术团

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文工团

重庆市

重庆市歌剧院

重庆市川剧院

四川省

阿坝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甘孜藏族自治州歌舞团

凉山彝族自治州歌舞团

贵州省

贵州省黔剧团

云南省

云南省京剧院

云南聂耳交响乐团

云南省滇剧院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艺术剧院

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甘肃省

甘肃省歌剧院

甘肃省陇剧院

甘南藏族自治州藏族歌舞剧院

临夏回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剧团

天祝藏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剧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乌兰牧骑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团

青海省

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海西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民政部 等


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社会和部队的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维护改革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加强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退伍安置
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

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发布改革劳动制度等四个规定后,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仍实行固定工制度。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国务院在讨论通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时又强调“从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大局出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的优待政策不变”,
并指出“从用工制度改革的方向看,在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中,将来最终也要实行合同制,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面广,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逐步过渡”。几年来,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实行固定工制度,为稳定部队、促进征兵、巩固国防起到了积极作用。但
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后,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变化,改革了固定工制度,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如继续对退伍义务兵实行固定工制度,致使企事业两种用工制度并存,则难以适应企事业改革发展的需
要。因此,改革退伍义务兵固定工制度势在必行。用工制度的改革,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优待政策。
本着既要有利于国家经济建设,又要有利于国防建设的原则,经研究,现就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实行劳动合同制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凡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可实行劳动合同制;对分配到尚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依法保障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保证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同时,对自愿到劳务市场竞争
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应予支持和鼓励。各级政府的安置部门要根据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安置计划,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予以协助;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对当地政府分配的任务,要作为一项应尽的国防义务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三、在签订合同、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鉴于义务兵在部队服役几年,退伍后转换职业需要有一个适应过程
,因此应给予一年以上熟悉业务、技术的时间。在此期间内,接收单位不得以优化劳动组合为由使其离岗,应组织他们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退伍义务兵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他们入伍时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退伍义务兵自愿终止合同或合
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就业。
四、妥善安置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病残退伍义务兵,中央和地方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ⅰ?992〕4号文件)精神,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为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应视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对拒不接收伤病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当地政府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
五、妥善解决养老、待业保险、住房等待遇。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应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待业、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六、加强领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事关社会的稳定和部队的稳定,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部队要加强宣传教育,认真做好服现役战士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理
解改革、支持改革,顾全大局,安心服役,退役后自觉服从政府的安排。退伍义务兵回到地方后,各级政府及安置部门也要进行这方面的宣传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由政府拨出专款,对待分配期间的退伍义务兵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协助安置部门共同
做好安置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他们提供良好的服务。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军队各单位贯彻执行。



199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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