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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7:34:06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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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发[2003]17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
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机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通过拦、蓄、引、提水等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的生产、生活以及其他用水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水管单位将排水受益区域内降雨和区域外来水形成的地面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泵站、涵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向水管单位缴纳水费。
第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根据不同用途、性质和规模分别核定水价,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局调节价。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水利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或者灌、排系统纵横交叉复杂的水利工程,其水价可以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公示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构成及管理权限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分类定价。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不同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工业用水价格、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和其它用水价格。
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按不同排水受益对象分为农业排水价格、城区排水价格、废(污)水排水价格和其它排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城区排水价格,是指水管单位将乡镇(含乡镇)以上城区范围内的降雨和城区外来水形成的地面涝、渍水通过泵站、涵闸、渠道等水利工程措施排出城区外的价格。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材料、燃料、电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和其他直接支出及制造费用。
(二)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水管单位按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四)利润是指水管单位从事正常供(排)水应获得的合理收益。
第十条 兼有供水、防洪、发电等综合效益的水利工程,其成本、费用,应区别性质,分类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大型水利工程和跨地区水利工程水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小型水利工程水价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由集体或个体经营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经营者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农户)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三章 水价的核定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根据国家政策,按照补偿成本和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适当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十三条 用水价格按不同类别分别核定;
(一)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农业灌溉用水分为自流灌溉和提水灌溉。提水灌溉水价在自流灌溉水价基础上加提水成本、费用核定。
农业灌溉用水原则上推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尚不具备供水计量条件的可按灌溉面积综合定价、其他农业用水价格比照农业灌溉用水价格核定。
(二)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核定:
1、工业消耗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为8%一10%。
2、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的)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40%一50%核定。
3、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的)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30%一40%核定。
(三)生活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略低于工业消耗水的净资产利润率。
(四)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核定:
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核定。
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4%核定。
贷款建设的水电站,在还贷期间,发电用水价格按略低于上述同类型用水价格标准核定。
(五)商业、旅游服务业等其他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高于工业消耗水的净资产利润率。
第十四条 排水价格实行分类核定:
(一)农业排水价格按农业用水价格执行。
(二)城区排水价格的净资产利润率,按照工业消耗用水规定执行。
(三)生产、生活排废(污)水价格的净资产利润率为8%。
(四)公路、铁路和乡村企业等占用土地上涝、渍水的排水价格,按略高于农业排水价格核定。
第十五条 财政给予电费补贴的供(排)水泵站、涵闸的农业供(排)水价格,按冲减电费补贴额后的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
第十六条 主要靠企业投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兴建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还贷期间其资本金利润率按略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核定。
第十七条 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按综合水价结算,也可制定分类水价。
第十八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可分季节定价或实行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水费计收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由水管单位按核定的各类水价直接收取,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向用水户收取水费。特殊情况需依法授权委托其他单位、中介组织、个人代收水费的,被委托者在收取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示授权委托书,否则用水户可以拒交水费。代收手续费为代收水费额的3——5%。
水管单位要安装计量仪器,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灌溉用水暂无计量条件的,可实行按亩配水,并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按亩计收水费,但必须逐步过渡到计量收费。工业、水力发电、
自来水厂、生活或其他行业供(排)水水费按方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各类供(排)水费均实行货币计收。水管单位收取水费时必须开具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费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以城市防洪等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等按国家《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章  水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税务、审计部门对水费使用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水费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水管单位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的手续费先交后返,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不得坐支。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收人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水管单位正常运行管理开支等。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电站的发电水费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水管单位要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定供(排)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结算期限和方式等。供(排)水受益户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应向水管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排)水直至停止供(排)水。被停止供(排)水的受益户,如需继续用水和排水,应在补交水费和滞纳金后(滞纳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收),重新签定供(排)水合同。
第二十八条平 除不可抗力或用水户自身的过错因素外,因大修、检修等临时限制或停止供(排)水,水管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水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能按合同规定保证正常供水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管单位必须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水价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水价。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各种名目的费用,也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申请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状况、成本、费用情况和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1986]3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199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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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1999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已于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和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原乡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者安置农村劳动力的企业,只要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坚持乡(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农民合作)办和户(即个体、私营)办,以及合资、合作、合伙、独资、股份制企业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以效益为中心,市场为导向,发展与提高并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扶持、保护措施。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鼓励和扶持条件差的乡镇、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资产管理、财务管理、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四)负责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内部审计监督、职称评定、职工教育培训;
(六)指导乡镇企业的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发展外向型经济;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乡镇企业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
第七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登记备案之日起15日内
确认资格,并颁发《乡镇企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报送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方面的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监督。
第十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按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
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
乡镇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产权关系不变。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应依法进行,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租赁、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生产权纠纷,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其投资形成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委托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随意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边远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四)新办乡镇企业当年安置城镇下岗职工、待业青年合计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3年;免征期满后企业职工中上述人员仍占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可据实在成本中列支。
乡镇企业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乡镇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乡镇企业可按企业工资总额分别在税前提取14%的职工福利费和1.5%的职工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从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所形成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75%专项用于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源,由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治理计划,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的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按上年度乡镇企业缴入本级税收实际入库增长的5%,在次年度预算中专项安排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三)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入后产生的收益部分,包括依法收取的基金占用费、银行存款利息及入股分红所得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由财政部门办理发放手续。按照择优投放、相对集中、注重效益、有偿使用、到期回收、滚动发展的原则,重点用于乡镇企业的技术创新、出口创汇、开发名优产品、兴办龙头企业等。
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中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部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上的规定,保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积极组织资金,支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乡镇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贷款;对经济效益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应给予积极支持;对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出口创汇和农副产
品加工等重点项目,按照效益优先原则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的资金,自主安排,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有困难的,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免部分支援农业义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指导、帮助和督促乡镇企业完善经营机制,提高职工素质和经营管理、技术水平;建立服务体系,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政策法律、人才培训引进、招商引资、项目筛选论证,以及
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二)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三)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四)强迫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行为,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并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员停止其行为;已经收取钱款或者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
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或企业性质的;
(二)平调、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随意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不依法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未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优惠。
第三十一条 不依法按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的,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而未进行的,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劳动安全、产品质量、税收、财务、金融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
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5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二、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五年计划草案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四、省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审查的重点是:编制的指导思想要符合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要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主要目标和指标要体现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措施要与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相衔接,积极稳妥、切实可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优化经济结构,促进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五、省人大财经委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并且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六、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对完成全年计划的预测。特殊情况需要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八、省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有关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题报告。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作出说明。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报告。

  九、对计划安排的省重大建设项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可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检查、专题调查。

  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省内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十、省人大财经委至少每半年听取一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分析研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全省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综合分析和相关资料报送省人大财经委。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报告后,提出的需要转交和办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转交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按要求报告办理情况。

  十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质询案。

  十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落实,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对监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十五、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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