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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0:57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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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农村低保工作应当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和其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人口生产劳动、自主创业。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工作;财政、统计、价格、审计、监察、扶贫、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农村低保申请的接收、初审、审核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六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按照其家庭成员结构、致贫原因和困难程度,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

常补对象是指家庭成员均为老、弱、病、残等,且依靠自身努力无法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常补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全额救助。

非常补对象是指家庭成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生活遇到暂时困难,依靠自身努力可以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非常补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其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设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三)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及下拨的救灾、扶贫款物;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固定收入。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农村低保救助,应当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低保救助,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农村低保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初审工作: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组织评审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民主评议时应当有乡镇驻村干部参加。评审小组成员从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中选取;评审小组成员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民主评议可以一个月组织一次。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初审意见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村(居)民委员会公章。

(四)呈报。公示结束后2日内将初审意见、公示收集的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提出审核意见。召开专题研究会议,提出审核意见;专题研究会议可以一个月召开一次。

(三)公示。将核查结果和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

(四)上报。公示结束后2日内将审核意见、公示收集的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复查。

(二)公示。对拟决定给予农村低保救助的对象,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章。

(三)决定。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发放农村低保救助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有关农村低保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合理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专账,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农村低保资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低保救助的家庭名单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农村低保资金使用计划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足额拨付。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或者按季度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

发放农村低保资金时,不得直接抵扣任何款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对常补对象的生活状况每年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生活状况每半年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停发低保资金手续。

农村低保对象在家庭收入、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农村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和低保资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和违规审核、发放农村低保资金,或者不履行农村低保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资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按规定停止其农村低保救助,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低保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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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9〕4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经研究,决定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中府〔2007〕5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免费乘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市内公交车”。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老年人享受以上优待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或《中山通老年人IC卡》等相关证件”。
  《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使广大老年人共享社会和经济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老年人,是年满60周岁以上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驻中山市军警部队离退休人员和安置在中山市的部队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独身和无儿女的老年人统一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作为享受优待的凭证。
  第四条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免费进入本市公园、文化馆(宫)、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
  (二)进入本市影剧院和体育健身场所享受半价优惠;
  (三)免费乘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市内公交车;
  (四)老年人在本市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诊金,并享受优先就诊、检查、交费、取药等服务。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医护人员为老年人进行年度体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已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服务;
  (五)独身和无儿女老人租赁公房居住的,免交租金;
  (六)供水企业对独身和无子女的老人,每月每户减免4吨水费,免费维修水龙头和水管;
  (七)老年人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八)老年人申请设立老年人福利企业和从事社会福利事业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九)对老年人因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给予司法救助;
  (十)老年人办理扶养、助养、赡养协议公证时,公证机关免收公证费。
  老年人享受以上优待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或《中山通老年人IC卡》等相关证件。
  第五条 年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市财政局每人每月发给300元长寿保健金,长寿保健金数额可随社会经济发展作适时调整,调整标准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卫生部门应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年度免费体检服务,并开展巡诊、送医、送药上门等服务。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积极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提供优待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提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老年人优惠待遇。
  第七条 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检票待遇。候车、船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八条 邮政、电信、银行、供电、供水等商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质服务,设置服务窗口和老年人优先标志。
  第九条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为老年人建立便民服务档案,及时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加大对本辖区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建立和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目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我市颁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40号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 青 林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由农业部发布。

  第二章   企业设立审查

  第四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设施

  1.厂房无破损,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便于清洗和消毒;

  2.相应的防蝇、防鼠、防鸟、防尘设备和仓储设施;

  3.相应的更衣室、卫生间、洗手池。

  (二)生产工艺及设备

  1.生产工艺和设备能满足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标准要求;

  2.相应的清洗、消毒、烘干、粉碎等设施。

  (三)人员

  1.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2.质量管理及质检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3.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质检机构及设备

  1.设立质检机构;

  2.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3.质量检验所需的基本设备。

  (五)生产环境

  1.企业所在地远离动物饲养场地,最小距离1000米。如靠近屠宰场所,需有必要的隔离措施;

  2.厂区内禁止饲养动物;

  3.生产厂区布局合理,原料整理、生产加工、成品储存等区域分开,保证成品和原料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六)污染防治措施

  完备的废弃物收集、处理系统和污染防治设施,其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填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并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可以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材料审核,交评审组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决定不予颁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样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八条 评审组由评审员、技术专家3-5人组成,评审员须经农业部培训合格。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第十三条 产品包装物不得破损,并附具明确、醒目的标识和标签。

  包装物需重复使用的,应当进行清洁、冲洗、消毒。

  第十四条 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并标明动物源名称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章  经营、进口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产品经营者购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时,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禁止进口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禁止进口经第三国(地区)转口的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七条 对已获得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禁用后,其产品登记证自禁用之日起失效。获证企业应当将产品登记证退回农业部,由农业部注销并予公告。

  农业部宣布暂停进口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其产品登记证在暂停期间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产经营状况备案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工作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或安全卫生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被兼并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

  一、肉粉(畜和禽)、肉骨粉(畜和禽)

  二、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

  三、血粉、血浆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

  四、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粘膜蛋白粉、明胶

  五、乳清粉、乳粉、巧克力乳粉、蛋粉

  六、蚕蛹、蛆、卤虫卵

  七、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

  八、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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