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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48:52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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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5]149号



关于做好2005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1年起,部在全国国省干线公路上组织实施了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包括: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危桥改造、文明样板路和GBM工程),4年来,各级交通部门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开展了工程实施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全国干线公路总体服务质量明显改善,危桥得到了有效改造和加固,安全保障显著提高。2005年是“十五”计划的最后一年,为进一步做好今年的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全面完成“十五”路网改造工程实施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部投资计划,确保专款专用
  各级交通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项目的计划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工程资金监管。一是对照“十五”以来部下达的工程计划,按项目进行逐个跟踪,准确掌握工程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对已列入部投资计划,但尚未实施的项目,省级交通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在年内完成实施任务;二是要保质保量地完成部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确保配套资金足额到位,严禁擅自变更、减少建设内容,调低建设标准;三是要建立切实可行的资金监管机制,部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突出工作重点,提高实施水平
  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交通行业的社会形象。各级交通部门要切实加强工程管理,不断提高路网改造实施水平。
  一是进一步加大危桥改造力度,确保在2005年底前完成所有国省干线公路上“十五”前已经存在的危桥改造任务。“十五”期间新增加的危桥,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安排改造资金,尽早列入改造计划。同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确保桥梁安全。二是积极拓展文明样板路和GBM工程的实施内涵。今后,文明样板路和GBM工程建设要在实现“畅、洁、绿、美”的基础上,同步实施安保工程,全面提高公路的服务水平。202、109、319(闽赣湘段)国道的文明样板验收将结合今年的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检查一并进行,验收标准中将相应增加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的相关内容,具体标准可参照《210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执行。三是安保工程的实施要以《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为指导,在充分考虑与环境相协调的基础上,采取综合处治措施,提高公路行车的安全性。同时,要加强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协作配合,注意搜集相关交通事故资料,及时对安保工程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四是109、319、202、105国道沿线的省份,要按照2004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的要求,认真做好以上四条国道安保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为进一步提高实施水平和示范作用,请在四条国道上分别选取10公里的路段作为重点示范路段,以总结经验,指导本辖区安保工程的实施工作。同时,部也将对这些重点示范路段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技术指导。
  三、认真总结经验,加大宣传力度
  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仅从2004年各地报部的117个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路段(4757公里)情况看,安保工程已经直接避免了1162次车辆坠崖等恶性交通事故,事故件数同比降低58%。为了扩大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社会影响,树立交通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各地交通部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一是要注意及时总结本辖区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实施经验和成效。二是要积极主动地向有关媒体提供相关信息,建立畅通的新闻报道渠道,加强宣传工作。特别是安保工程实施路段的典型事例,要及时组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为公路交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实施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是现阶段促进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以车为本”工作理念的有效载体。部在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检查评比中,将把这项工作作为检查的重点之一,请各单位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工程实施工作,为全面提高公路路网服务水平,构建和谐交通作出新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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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管理,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专业技术水平,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
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经济价值和价格测算技术服务活动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以下简称评估资质),是指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本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评估业绩等条件。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评估资质管理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估机构设立与资质分类
第六条 评估机构资质分为临时、一级、二级、三级。评估机构设立时暂不核定资质等级,为临时资质,满一年后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临时资质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质。
第七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在以往的房地产评估中有良好的质量和信誉。
第八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文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五)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六)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法人代表及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明或岗位证书及聘任合同;
(九)主要业务经历及其信誉。
第九条 评估机构资质分级审批程序
市、县所属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由行署、市主管部门推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中、省直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由建设部颁发《资质证书》。
市、县所属评估机构临时、二、三级资质由行署、市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中、省直评估机构临时、二、三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 资质条件与营业范围
第十条 评估机构资质条件如下:
(一)临时
1.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五名以上(不包括离退休后的返聘人员和兼职人员,下同);
2.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
(二)一级
1.有七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2.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3.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四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三)二级
1.有五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2.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3.注册资本70万元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三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四)三级
1.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2.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占职工总数70%以上;
3.注册资本40万元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二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按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营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一级资质机构可以跨省、跨地区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级资质机构可以在省内跨地区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三级资质机构可以在其注册所在地的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每宗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临时资质机构可以在其注册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与其评估能力相适应的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对于评估技术力量强、评估信誉好的评估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可接受政府授权进行评估认定的机构”,并可进行下列单项或多项的评估认定或复查:①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的评估认定;②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评估认定;③有争议的房地产评估项目
的复查;④国有房地产保值增值项目的评估认定。

第四章 资质核定与年检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评估机构的发展情况进行资质等级核定和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 临时资质满一年后进行资质等级核定,其他资质每二年进行一次资质等级核定;每年年初进行资质年检。资质核定与资质年检结合进行,年检是资质核定的依据之一。资质核定时对符合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晋升资质等级;资质核定和年检时对不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
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第十五条 资质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每次升级要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评估机构,应在资质年检前,将所需材料报规定的资质初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规定的资质审批部门进行资质审批。
第十七条 资质核定或年检时应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资质年检审验表》;
(二)资质初审部门意见证明;
(三)评估机构应有的资本证明;
(四)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及注册证明或岗位证书;
(五)评估业绩证明;
(六)重要的房地产评估项目及信誉证明。
申请资质升级的,评估机构还应同时提交其资质升级申请文件和《资质等级申报表》。

第五章 资质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样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样效力。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持《资质证书》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任务。评估机构跨区从事评估业务时,应按省有关规定持《资质证书》等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应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评估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交回《资质证书》,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二)歇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交回《资质证书》,办理资质有关手续。
(三)法人代表变更,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由相应的资质审查机关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资质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资质核定、资质年检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营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价格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独立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房地产价格机构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障心理咨询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心理卫生工作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促进个体和群体心理健康及社会适应能力的各项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和促进,心理咨询,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科学研究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机构,包括心理咨询机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条 开展心理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心理咨询来访者(以下简称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心理卫生工作应当作为特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确立心理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心理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心理卫生政策,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心理卫生科室;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门诊部和诊所。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市场监管、城管、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心理卫生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精神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老龄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有关团体依照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心理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心理卫生工作。

  第八条 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是特区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入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精神障碍的早期干预,防止和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精神障碍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健康状况监测,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障碍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相关精神障碍公共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向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已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心理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断、治疗服务中,应当按照诊断、治疗的规范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三条 心理卫生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心理卫生知识,支持开设公益性心理卫生服务热线。

  心理卫生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宣传普及心理卫生知识,对来访者或者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公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把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日常服务范围,提高居民对精神障碍及其预防措施的认识。

  鼓励心理卫生咨询机构为社区居民心理健康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学生心理辅导,建立校内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 看守所、戒毒所、劳动教养、监狱等单位应当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重大事件或者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专业人员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减轻心理损害。

第三章 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管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三)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四)有两人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以上资格或者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心理咨询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三)心理咨询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在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业证明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建立来访者信息保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其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合理收取服务费用,明码标价;

  (五)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下列资格证书之一,并在心理咨询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心理咨询部门实习一年,且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

  (一)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取得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

  (三)取得精神科医师资格证书。

  有关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行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来访者心理卫生服务工作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来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对咨询、治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来访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来访者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在信息暴露最低范围内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

  (四)心理咨询服务的记录、测量、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低于十年。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心理咨询机构歇业、结业的,应当通知来访者在六十日内取回前述资料;来访者逾期不取回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及时出具转诊意见,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转诊。

  第二十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二)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

  (三)施行手术、使用药品或者其他医疗行为。

第四章 精神障碍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实际需要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二十八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心理卫生科室,开展心理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申请应当由患者本人提出;精神障碍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由其监护人提出。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医师在医疗场所作出。

  第三十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治疗方案、治疗方法、目的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实施精神障碍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自主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为其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提出住院申请。监护人不提出申请或者不同意住院治疗的,应当记入病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查寻不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按照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确诊为精神障碍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救助治疗。

  第三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自身或者他人、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职权予以制止。在公安机关未到达前,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其他人员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对根据前款规定被采取制止措施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经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往指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送来诊断或者住院观察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进行诊断,诊断为精神障碍并符合住院标准的,通知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不能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无法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代为办理住院手续,并记录在案。

  不属于精神障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治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

  (三)非诊断、治疗目的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

  (四)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

  (五)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六)其他危害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而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就诊者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七条 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住院治疗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做出诊断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申请复核。

  接受申请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复核,复核应当由二名以上未为该患者进行过诊治的、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核应当在接到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复核意见。

  经复核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八条 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或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因条件所限不能确诊的,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为其提供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监护人不申请鉴定而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要求鉴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申请。

  经鉴定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九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非自主决定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做出继续住院治疗的建议或者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条 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非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应当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予以复核。经复核确定病情痊愈的,由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办理出院手续;未痊愈但符合出院标准的,由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手续,由民政或者公安部门代为办理。

第五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四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提供精神障碍康复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力所能及的康复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举办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或者以各种方式支持精神障碍康复活动。

  精神障碍康复机构应当在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下开展康复工作。

  第四十二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康复科室,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适宜的康复服务。

  区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有需求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访视服务,帮助其巩固治疗和参加康复活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协助。

第六章 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有获得治疗和康复的权利。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四十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诊;

  (二)如实提供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相关资料;

  (三)根据医嘱督促精神障碍患者配合治疗;

  (四)妥善看护、照顾精神障碍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五)为精神障碍患者办理住院、出院手续;

  (六)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康复治疗、职业技能训练。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康复等情况享有知情权。

  能够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有选择治疗方法的权利。

  需要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时,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征得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精神障碍患者参加与其身体、心理状况相适应的劳动的权利,但不得强迫其参加劳动。

  精神障碍患者参加生产劳动时,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四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相关政策,对其治疗、康复费用给予减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失业的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职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未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管或者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未达到开业条件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心理咨询机构在开业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三十日内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安排不符合从业资格要求的人员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

  (二)未向来访者告知心理服务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的;

  (三)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而不提出转诊意见的;

  (四)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 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泄露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个人隐私及可能据以辨认其身份的有关信息的;

  (二)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三)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其他医疗行为的。

  心理咨询机构施行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并由市场监管或者民政行政部门撤销其登记。

  第五十四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在非医疗场所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二)未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说明其权利、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自主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请求的。

  第五十五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复核、治疗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精神障碍患者及其亲属相关信息的;

  (三)未定期对非自主决定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并按照检查评估结果处理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第五十六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的;

  (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未经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就诊者其他疾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为相关部门送来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诊断、治疗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对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心理咨询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业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将非精神障碍人员送入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住院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处以五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及时发现、纠正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监护人不为其办理住院治疗手续,精神障碍患者在未住院期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卫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其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的异常。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规定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二年内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开业条件并办理备案;在规定期限内未具备到本条例规定的开业条件或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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