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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宣传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40:27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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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宣传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大力宣传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5]6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下简称《通知》)已于2005年9月下发,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更好地宣传贯彻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思想和战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通知》的重要意义。城市公共交通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有了较快发展,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城市交通拥堵、群众出行不便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城市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土地资源稀缺,能源紧缺、城市人口密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符合我国城市发展和交通发展的正确战略思想,是提高交通资源利用效率,缓解交通拥堵的重要手段、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通知》的重大意义,要把宣传与贯彻实施《通知》作为节约能源、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加大对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宣传力度。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宣传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计划,要明确专人负责宣传贯彻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重大意义和丰富内涵。要通过多种方式,鼓励群众支持和参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要做到人员、计划、宣传重点三落实,切实把宣传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落到实处。

  三、抓好《通知》的学习贯彻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税收)、规划、国土、公安、科技等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认真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的实施意见和工作方案,做好社会宣传工作。要通过宣贯会、座谈会等多种方式,组织开展学习贯彻活动,深入领会《通知》的有关内容,认真加以贯彻落实。各地要尽快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地方性法规体系,充分发挥规划调控作用,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工作,加快公共交通场站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运营结构,保障公共交通的道路优先使用权。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积极稳妥地推进行业改革,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各地做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工作,促进城市健康发展。

  四、组织开展专题宣传月活动。各地要在今年11月份开展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专题宣传月活动。活动期间要充分利用各城市所有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设施,如公共汽电车主要换乘站、停车场、换乘枢纽等开展宣传活动,向广大群众广泛宣传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思想和战略,使“公交优先”理念深入人心,成为社会共识,得到全社会的响应,争取社会舆论的支持。

  请你们在2005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宣传贯彻《通知》的情况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联系人:兰荣  胡云忠

  电 话:010—58934653

  传 真:010—5893466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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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在我省经营水路运输,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审批。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交通厅、局(委)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辖区内水路运输的行政职能部门。
省交通厅和水运较发达的中心城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设航务管理局(处),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安全监督和船舶检验工作。县以下航务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营运审批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要求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置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一)。经营省际货物运输的,应同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省交通主管部门
;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同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对方省交通主管部门;从事省内跨市运输的,抄报对方市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对方县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
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筹建企业、订造和购置船舶,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再向原审批机关报送《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
(二)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需将现有船舶投入营业性运输的,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报送《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经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三)渔业船舶需从事社会运输,承运其他部门货物的,应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开业申请手续。
(四)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填报《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经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五)军队(武警)船舶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或利用回空船参加营业性运输,应持军以上单位的证明,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开业申请手续。
(六)“三资企业”需在我省水域内经营水路运输,应向省交通厅报送《“三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申请书》(附表三),由省交通厅转报交通部审批。
第八条 对申请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审批权限:经营省际海运的,由省航务管理局审核,报交通部审批;经营西江干流跨省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局转报珠江航务管理局审批;经营省内跨市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局审批;经营市内运输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县内运输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跨市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局审批;经营市、县内运输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外省船舶在我省境内(含由我省境内口岸至港澳)营运的,必须经省交通厅及其授权的航务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贷源条件,以及本地总运力和总运量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审批机关应于接到《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批复;接到《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给予答复。
第十条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填报《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附表五),报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附表六);对不予批准的应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须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部门,应将其批准开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运输船舶及增减情况,每半年汇总
一次(附表八),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需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水路运输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经逐级签署意见后,呈报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并凭批准文件办理
船舶检验、入户手续和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减少运力,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
“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
第十八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和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如需取消航线、减少班次或改变停靠港(站、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计划,分指令性运输计划和指导性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一)防洪、抢险、救灾、军需品运输以及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包括甘蔗、食糖、粮食、煤炭、化肥、矿石等)、外贸进出口物资、联运物资的跨市运输计划,由省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综合平衡。
(二)指令性物资、需要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联运物资的市内运输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平衡。
第二十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承运方(负责承运的企业、船舶和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和托运方必须根据《水路贷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十一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物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还要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按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所有营运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各营运企业、单位、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可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各种经济成份的水路运输企业的社会分工原则如下:
(一)专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交通水运企业,主要承担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运输物资及主要海、江、河、湖干线的客、货运输。
(二)外贸、物资、商业等系统的水路运输企业和船队,主要承担本统的物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时,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安排,可承担部分社会运输任务。
(三)个体、联户船舶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有条件的,经批准也可参加干线贷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根据物价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暂按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法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和摊派各项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计收服务费用所使用的票据的印刷、发放、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建材部门以及其他运输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委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附表十)。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副表十一)。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督促上述单位和个人及时填报运输统计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港澳线运输
第三十条 要求经营港澳线的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公司)和航行港澳线的运输船舶(包括从事运输的渔船、工程船),由企业(公司)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载重量千吨以下的船舶,报省交通厅审批;载重量千吨以上和“三资企业”的船舶,由省交通厅转报交
通部审批。
新建(购置)航行港澳线的运输船,须报省交通厅审批。 报批手续和附送资料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航行港澳线的船舶,由省交通厅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十二)。经营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广州港务监督办理《国际海员证》(集体企业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来往港澳通行证》),向当地航政(港监)部门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到省边防局办理《航行港澳船
舶证明书》后,方可航行。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航行港澳线的船舶,连续三个月不去港澳运输的(修船期除外),当地航政(港监)部门可收回船舶国籍证书,报经省交通厅审查批准,收回其《船舶营业运输证》,停止其航行港澳线。
第三十三条 航行港澳线的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公司),应在当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向省交通厅报告参加港澳运输的实际船舶数、载重吨位数以及完成的客、货运输量数,同时抄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航管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有营业执照,但未在限期内补办水路运输许可证、单船营业运输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三)有营业执照和运输许可证,但无有效般舶或船员职务证书的,交由航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处理;
(五)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或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按当航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给予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其补交外,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七)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停业;
(八)超越经营范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不服从管理,不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及其非法收入,责令其停业整顿。
罚没款项按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款、停业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补办手续的办法由省交通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列的附表,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细则》规定的格式印制。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回工本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表(略)



1988年10月15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省级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省级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口办流管〔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扎实做好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和动态监测工作,深入开发、有效利用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切实加强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和政策研究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省级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的重大意义

  人口流动迁移是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之一。及时准确地把握流动人口流量流向变动趋势、生存发展状况和公共政策落实情况,深入研究人口流动迁移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联系及其规律,提供决策参考建议,是人口计生部门履行职能的重要内容。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是贯彻中央决策,辅助本地党委政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要参谋助手,做好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开发,开展相关政策研究,对于完善本地人口发展政策,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过几年来的实践,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和动态监测工作体系已经逐步建立完善,2011年,各地已在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指导下探索开展了省级数据分析开发。一些省市对流动人口变动趋势的分析和相关政策研究得到了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但部分省在组织数据开发研究工作中存在着领导不重视、原因分析和对策建议研究不足等问题。各地要提高对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的认识,充分发挥系统网络优势,做好数据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及时有效指导基层工作。

  二、工作目标和主要内容

  (一)工作目标。

  1.引导各地做好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的深度开发和政策研究,利用统计监测数据指导和评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促进两地服务管理责任落实。

  2.建立人口计生系统各级流动人口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长效工作机制,为制定人口发展战略、完善人口政策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及时提供数据支撑和政策建议。

  (二)主要内容。

  1.把握人口流动迁移规律,分析流量、流向、结构及其变动趋势。深入挖掘流动人口动态监测结果,结合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和数据库个案汇总分析,对流动人口流量、流向、结构及其变动趋势进行分析。定期编报人口流动迁移动态信息。各地每年应根据流动人口动态监测结果,及时高质量地完成省级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分析报告。

  2.紧扣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战略,开展人口流动迁移政策研究。以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为支撑,研究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快速推进背景下,中央和地方涉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重大政策举措对人口流动迁移、流动人口生存发展的影响,对省级行政区域内人口流动迁移的中长期趋势进行预研和预判,提出引导人口有序迁移、合理分布的政策建议。鼓励各地根据研究需要,在全国大调查的基础上,组织开展省级专题调查,为政策研究提供支持。

  3.关注区域人口发展,开展人口流动迁移与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政策研究。分析国家和省级区域发展规划、城镇化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对区域人口流动迁移的影响,研究提出促进区域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引导和指导流动人口大市开展数据分析和专题研究。鼓励省际间联合开展区域数据分析和政策研究。

  4.立足于掌握实情和工作指导,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评估。开展促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社会融合问题研究。充分利用统计报表、群众问卷调查、社区调查中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基层管理工作状况的统计调查内容,及时掌握服务落实、群众需求、基层建设和工作模式创新情况,分析评价本地工作,强化工作指导。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各地要将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纳入常规工作范畴,并摆上重要位置,由主要领导负责,科学统筹安排,提供相关支持和保障。整合各方资源,借助本地区高校和研究机构的智力支持,组织相关专家参加数据分析和政策研究,建设专家队伍。

  (二)加强数据的综合开发。注重流动人口数据、政策、研究等资料的收集、积累、比对,综合运用全员人口统计、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动态监测、服务管理信息应用等人口计生系统内部数据,以及相关部门共享数据开展分析研究。

  (三)加强选题论证。着眼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保障和改善民生,立足本省、区域实际,围绕“十二五”时期和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认真梳理现行政策,选择影响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有决策参考价值的题目,组织开展深度研究,提出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建议,发挥辅助党委政府决策作用。

  (四)建章立制,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各地每年至少要组织完成一篇省级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分析报告,在此基础之上,组织开展相关政策研究。建立完善与工作要求相配套的组织协调、人员培训、质量监督、经费管理、课题管理、资料管理、动态信息上报、奖惩激励等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数据分析研究长效工作机制。自2013年起,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将组织对省级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分析和政策研究报告进行评比表彰。

  附件:

  1.2012年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时间安排

  2.2012年省级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分析报告评估基本标准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12年10月15日




附件1:
2012年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时间安排

一、2012年8月下旬,国家人口计生委向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下发2012年流动人口动态监测调查数据,并组织监测数据分析培训。
二、2012年9月—11月,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组织力量,进行流动人口动态监测调查数据分析开发,11月30日前将数据分析报告(纸质版二份和电子版)报送给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并及时向党委政府报送。
三、2012年9月—12月,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和研究组织能力,选择适合的题目开展政策研究,并于12月31日前将政策研究报告(含区域、市级研究报告,篇数不限,每篇均需纸质版二份和电子版)报送给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并及时向党委政府报送。
四、2013年1月—3月,各地及时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报告省级研究报告获得地方党政主要领导批示、获得党委政府奖项及成果应用等情况。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组织对各省的数据分析报告和政策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和评奖(数据分析报告评估基本标准详见附件2,政策研究报告评奖标准另行制定),并公布评估评奖结果。
五、2013年4月—6月,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组织编辑出版各省优秀研究报告。



附件2

2012年省级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分析报告评估基本标准

序号 评估内容 评估标准 分值
合计 100
1 时效性 报告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时间 报告是否按照规定时间上报,每推迟一天扣0.5分,推迟10天以上,该项分值记0分。 5
报告上报地方党委政府时间 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的同时上报给党委政府。 5
2 规范性 数据质量合格 统计调查数据质量较好,误差控制合理。 5
方法科学 数据分析研究方法科学合理。 5
报告规范 数据表现形式和报告写作格式规范,概念界定清晰,观点论证充分,符合学术规范。字数5000字以内。 10
3 完整性 前言 本次统计/调查情况介绍,包括时间(限)、范围、对象、方法等 表述清楚,简明扼要。 5
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及特征 流动人口数量、流向分布、结构特征及其变动情况 结合统计数据对本省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及特征进行概述。 5
主要调查结果 人口学基本特征 可以不面面俱到,要抓住本地人口流动迁移的主要特征和最新变动趋势。 20
就业、居住和医保
生活与感受
婚育情况与计生服务
问题分析 结合本省情况进行分析,论据鲜明,问题归纳清晰,能够反映本省特点 能够结合历年统计监测数据进行对比分析,视论述分析情况酌情扣分。 15
对策建议 提出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建议 视对策建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酌情给分。 15
4 成效 获得地方党政主要领导批示,或者获得党委政府奖项 视获得批示、奖项情况得分。 5
报告有关内容被制定地方规划或相关政策采纳 视采纳情况得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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