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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山西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1:30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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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山西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山西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报送〈山西省2002年企业工资
指导线〉的报告》(晋劳社劳资〔2002〕7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0%;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6%;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省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和完善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
管理,合理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
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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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认定。

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有抚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并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构出具抚养公证后予以审核认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

(二)归侨应当提交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归侨身份的有关材料,侨眷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和国内有关方面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其他有关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删去第九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归侨、侨眷依法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教育事业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和为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兴办的企业以及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涂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损毁。归侨、侨眷按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在其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中,按照自治区规定给予照顾。

侨眷及其子女升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定居在国外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职工探望同胞兄弟姐妹,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探亲待遇。

前款所列以外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经批准出境定居和出境定居后加入外国国籍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辞职费。

前款所列款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每半年向核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原单位或者领取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本人死亡后,支付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单位应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退休人员出境前已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回国就医按当地有关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于离休人员回国就医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由自治区侨务工作机构核发的本人的归侨、侨眷身份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办理。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在自治区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留学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出国学习学成回国工作或者创办企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为国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给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给予救济;对有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自治区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还对其他条文的文字作出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侨务工作的领导,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认定。

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有抚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并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构出具抚养公证后予以审核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

(二)归侨应当提交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归侨身份的有关材料,侨眷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和国内有关方面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侨联可以推荐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的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兴办产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归侨、侨眷为自治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教育事业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一条 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和为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兴办的企业以及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涂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损毁。归侨、侨眷按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在其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中,按照自治区规定给予照顾。

侨眷及其子女升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定居在国外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职工探望同胞兄弟姐妹,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探亲待遇。

前款所列以外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属,其所在单位可准假。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华侨回国探亲,其直系亲属可按国家规定享受陪同假。

第十六条 经批准出境定居和出境定居后加入外国国籍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辞职费。

前款所列款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每半年向核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原单位或者领取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本人死亡后,支付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单位应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退休人员出境前已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回国就医按当地有关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于离休人员回国就医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由自治区侨务工作机构核发的本人的归侨、侨眷身份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办理。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自治区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留学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出国学习学成回国工作或者创办企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为国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要求回原籍或者要求投亲靠友到外省、区(市)定居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给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给予救济;对有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对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自治区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8号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九日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彩旗、条幅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业、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飞机、飞艇、气球等悬挂、散发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市容景观要求。

第五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房地、园林、教育、公安、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平面位置图:

(四)景观效果图;

(五)规定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提交使用建筑物(构筑物)协议书和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七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

(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其中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3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期满之日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为5年。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予以撤除。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施工图、效果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买卖、出租。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更新和安全检查,遇强风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无商业性广告时应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在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人给予适当补偿,设置人应按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要求,在限期内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拆除。

第十六条 鼓励发布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版面应当按一定的比例发布公益性广告,按照规定发布的公益性广告,可以按照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比例,减缴占道等费用。

第十七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发布栏,用于张贴传单、广告。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张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可书面通知有关电信企业暂停其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配合执行。

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所需费用由其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占道等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在财政专户存储。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费用也应在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建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以彩旗、条幅等形式设置广告的,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类广告及散发广告宣传品的,予以警告或处以8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在l0平方米以内的,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技术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地点、设计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及时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设置户外广告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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