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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7:22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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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 (试行)》的通知


2004-10-22



教高[2004]3号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 (试行)》的通知为引导我国高职高专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尽快形成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管理的科学运行机制,我部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照使用。

  《目录》是国家对高职高专教育进行宏观管理的一项基础指导性文件,是指导高等学校设置、调整高职高专教育专业,制定培养方案、组织教育教学,安排招生,组织毕业生就业,以及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教育统计和人才预测等工作的主要依据,也是社会用人部门选用高等学校毕业生的重要参考。从2005年起,高职高专教育的招生和统计等工作使用该《目录》。与《目录》配套的"专业简介"将由相关部门出版发行,“本专科专业对应表(供统计用)”将另行印发。现高职高专教育在校生仍按原专业培养至毕业。

  《目录》的颁布是关系我国高职高专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带有全局性的重要举措,对于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增强高职高专教育毕业生的适应性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将《目录》印发至本地所有高等学校,并认真做好《目录》的使用和宣传工作,并请把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部高等教育司。

  高等教育司联系人:

  综合处:张庆国 010-66096867

  高职高专处:李津石 010-66096232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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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武汉、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成都、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义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政策,使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提高办事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程序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二、《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三、易制毒化学品目录

附件一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一、法规依据
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执行联合国禁毒决议对有关化学品实行进出口管制问题的函》(禁毒字〔1992〕254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
二、审批原则
1.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是按法定程序依法批准设立的生产型企业。
2.企业已建成投产,投资方资金到位,企业经营符合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
3.企业生产产品的全过程均在本企业内进行,不得转厂加工。
4.企业申请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是企业生产必须的原料或辅料,且申请进口数量合理。
5.企业应具备严格的监管手段,以保证做到不将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毒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
6.地方主管海关应具备监管的能力。
三、审批程序
1.拟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原计划单列省会城市外经贸部门提出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审批原则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各中央部委所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其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进口申请,经其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
2.进口企业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企业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
(2)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不得转卖的保证函;
(3)与国外客户签订的有效进口合同原件;
(4)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5)所在地外经贸部门为企业编设的进口商编码(8位码);
(6)当地主管海关出具监管意见;
(7)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自本通知下达后首次申请许可证时提供);
(8)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本文各项规定提出审定意见的申报文件(正本)。
3.进口企业应按照要求如实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要求的各项内容。
4.审批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为企业办理进口审批。对符合规定的企业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批复单位必须使用专用计算机打印程序打印,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对不符合进口规定的企业也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5.进口企业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四、备案程序
外经贸部外资司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审批签发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抄送外经贸部贸管司,由外经贸部贸管司统一向公安部禁毒办备案。

附件二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一、法规依据
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执行联合国禁毒决议对有关化学品实行进出口管制问题的函》(禁毒字〔1992〕254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
二、审批原则
1.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是符合我部关于配额许可证项目的审批原则并按法定程序依法批准设立的生产型企业。
2.企业已建成投产,投资方资金到位,符合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
3.出口产品属易制毒化学品范围的企业,应严格根据其经营合同、章程规定的内、外销比例,按照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出口数量申请产品出口。
4.企业应具备严格的监管手段,以保证做到不将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毒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
三、审批程序
1.拟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原计划单列省会城市外经贸部门提出出口申请,经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审批原则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各中央部委所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其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出口申请,经其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
2.审批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一证一批”制度,即每一份出口合同办理一次审批,其中:
(1)麻黄素(含伪麻黄素)出口一次审批不得超过4吨,一般批2吨以下(含2吨)。
(2)醋酸酐出口一次审批不得超过50吨。
(3)胡椒醛(洋茉莉醛)出口一次审批不得超过10吨。
3.受理企业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申请时,原则不接受信函申请,企业必须派人到外经贸部(外资司)办理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企业申请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
(2)与国外客户签订的有效出口合同原件;
(3)外经贸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4)企业申请出口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详见附件三),必须提供进口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进口许可证明(一般必须是正本证明,欧洲国家的可以是复印件,美国的必须凭美国缉毒署的批准函),若上述产品出口须经第三国(或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所有文件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
(5)当地主管海关出具监管意见;
(6)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本文各项规定提出审定意见的申报文件(正本)。
4.出口企业应按照要求如实填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要求的各项内容。
5.审批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为企业办理出口审批。对符合规定的企业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批复单必须使用专用计算机打印程序打印,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对不符合出口规定的企业也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6.出口企业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备案程序
外经贸部外资管司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审批签发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抄送外经贸部贸管司,由外经贸部贸管司统一向公安部禁毒办备案。

附件三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
1988年和1992年联合国通过的管制品种具体分为两类进行管理:
(一)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
麻黄碱(麻黄素) EPHEDRINE
伪麻黄碱 PSEUDOEPHEDRINE
麦角新碱 ERGOMETRINE
麦角胺 ERGOTAMINE
麦角酸 LYSERGIC ACID
1-苯基-2-丙酮 1-PHENYL-2-PROPANONE
N-乙酰邻氨基苯酸 N-ACETYLANTHRANILIC ACID
异黄樟脑 ISOSAFROLE
黄樟脑 SAFROLE
胡椒醛(洋茉莉醛) PIPERONAL
3,4-亚甲基二氧苯基 3,4-METHYLENEDIOXYPHENYL-2
-2-丙酮 -PROPANONE
(二)列入表二管制的品种
高锰酸钾 POTASSIUM PERMANGANATE
盐酸(不含盐酸盐) HYDROCHLORIC ACID
硫酸(不含硫酸盐) SULPHURIC ACID
甲苯 TOLUNE
乙醚 ETHYL ETHER
丙酮 ACETONE
醋酸酐 ACETIC ANHYDRIDE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METHYL ETHYL KETONE
苯乙酸 PHENYLACETIC ACID
邻氨基苯甲酸 ANTHRANILIC ACID
哌啶 PIPERIDINE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优先股股东可以与企业协商转为普通股股东或者由企业购回其股份。”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企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股份合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企业。”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优先股已全部转为普通股或者已由企业购回后,职工退休时持有的和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不再转为优先股。”
三、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五)、(六)、(七)项。该条修改后规定:“企业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五)优先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四十九的;
“(六)职工股东人数少于五人的;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自2012年7月26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再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改制为公司。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可以按照拟改制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后,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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