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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9:54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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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程序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处罚的违法单位或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如下原则:
(一)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四)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行政处罚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认为下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妥的,可责令其改正。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管辖。
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负责查处辖区内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可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药品科研、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可会同军队药品管理部门进行调查,需要行政处罚的,由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部特需药品的行政处罚不适用本程序。
第八条 两个以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附表1)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并抄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地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一)在药品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的(附表2);
(四)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交办的、下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报请的、其它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它方式、途径披露的。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和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申请书》(附表3)。立案申请应由直接领导人批示,批准立案的应确定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十三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回避申请由受理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附表4-1、4-2)。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附表5)。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调取的证据应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八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物审批书》(附表6),经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证物进行登记保存。
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附表7)。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证物进行登记保存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开列《物品清单》(附表8),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接收的,应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及时制作《解除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附表9),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填写抽验单。所抽验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五章 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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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十二月七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社会住房保障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赣州市人民政府为赣州市中心城区符合最低收入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的老城区和章江新城区,不包括章贡区其他建制镇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的有关具体工作。

市财政、规划建设、民政、国土、发改委、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监察、公安等部门以及章贡区政府和有关建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购置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直管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支出。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交行政、事业性报建费用,服务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减半收取;符合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提出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与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市政府可以根据市中心城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适当调整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市中心城区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必须在市中心城区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者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市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

第(二)、(三)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中心城区人均居住水平和居民可支配年收入的变化情况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房源情况,适时向社会发布配租廉租住房数量及申请受理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需要租住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申请家庭成员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房或者私房的租赁合同,无房户应当特别注明;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及与申请人同住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者补正的全部内容。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市(区)民政、市公安部门,以及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申请家庭、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章贡区政府、市(区)民政部门及市公安、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负责对廉租住房申请情况进行集体审核。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应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配租廉租住房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承租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配租廉租住房数时,在优先安排第十一条所列家庭的情况下,其他申请家庭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承租人。

承租人确定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其常住人口数确定承租廉租住房户型,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房号。

第二十条 确定廉租住房房号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向申请家庭发放《赣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申请家庭拒绝接受《赣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 摇号落选的申请家庭,今后仍需安排廉租住房的,可不再提交申请及相关资料。凡经审核符合公告申请受理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进行公示;不符合申请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确定后,申请人应当代表申请家庭与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其他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原系直管公房承租人的,除直接改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外,都应当交回原承租的直管公房。拒不交回的,取消廉租住房承租资格。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取消其承租资格,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的;
  (二)租赁期满时,家庭人均收入已超出市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三)承租人搬离、迁出市中心城区或者购置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和使用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者连续六个月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家庭人口减少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调整到面积更小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共住的配偶、父母、子女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续租廉租住房;如不符合条件或者已没有配偶和共住父母、子女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收回其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的,腾退住房时,不予补偿。

廉租住房的维修责任,按赣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承租资格或调整承租面积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应将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责令腾退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逾期腾退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租金,按照同地段同结构房屋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而得以承租廉租住房的,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后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人员及其他参与廉租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6〕7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
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 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
5号)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
01〕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
(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
年龄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 应当
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参保方式、缴费办法和
享受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
关系转为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
险。
  农民工劳动关系期限的认定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缴费基数
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3.5%,
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
本人不缴费,不建个人账户,农民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
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
相关规定办理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与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统一申报缴纳。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征收的
农民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统
一管理,统筹支付。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农
民工,发生下列医疗费用的,纳入大病统筹和大额救助基金支付
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
用;
  (三)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
化学治疗、镇痛治疗(包括中医治疗手段)以及糖尿病、肺心病、
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统称门诊特殊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 农民工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三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700元,二次及以
上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在二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100元,二次及以
上住院起付标准为350元;
  (三)在一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00元,二次及以上
住院起付标准为270元;
  (四)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为1300元;
  上述四项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4万元。
  (五)大额医疗费救助起付标准为4.4万元,最高支付限
额为15万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疗费用, 按照下列规定
报销:
  (一)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
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
  (二)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
超过4.4万元至1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
支付80%。
  第十条 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
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
  (三)因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
后遗症的;
  (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
酗酒等致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民工患病时, 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
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
药店购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
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负担。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 《天津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具认定证明
后的7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农民工基
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本办法参
加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待遇, 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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