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8:57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田间、场院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重大农机事故,市、州农机监理机构要派员参加;特大农机事故,省农机监理机构要派员参加。
  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处理下级农机监理机构管辖的农机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构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意外事故、破坏性事故三类。
  (一)责任事故: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负同等以上责任而发生的事故,称责任事故。
  (二)意外事故:由于自然灾害(如山崩、路陷、洪水等)或驾驶员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称意外事故。
  (三)破坏性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属于破坏性事故。


  第八条 农机事故按危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九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要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伤者,并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事故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嫌疑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作业环境等,应当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后,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死亡或者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丧葬费或者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其中一方预付,结案后再按事故责任分担。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垫付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逃逸的,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家属预付;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对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规定预付。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七条 尸体经检验鉴定后,由农机监理机构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超出规定时间的存放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主要因一方责任造成事故的,负主要责任,其他方也有责任的,负次要责任。责任相同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其他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和责任认定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10至3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5至10元。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80至10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50至8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10至30元,并予以警告。
  (三)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100至15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80至10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50至8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
  (四)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罚款150至20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100至150元。


  第二十五条 对于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聋哑人或者盲人;
  (二)后果轻微,经教育认错改正的;
  (三)自身重伤、致残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酒后驾车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交无证人驾驶的;
  (三)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四)怂恿、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妨碍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暂扣、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并处暂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造成农机事故后逃逸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农机监理人员当场决定;50元以上罚款,由负责事故处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调解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和伤害程度后,应当及时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在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二次。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的二倍;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护理地人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和其他被扶养人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事故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经过治疗、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伤者出院应持有医院出院证明。


  第四十条 对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终结后,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加以确定。必要时,可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定。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农业机械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
  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损坏的车辆、农业机械、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按质折价赔偿。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三条 对事故的损害赔偿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召集当事人各方调解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停放期间的火灾事故和由于电源线路而引起的电器事故,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肃省人民政府1990年3月27日发布,1997年10月22日第27号令修正的《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1990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卫经济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是为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而进行的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
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 对在安全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第二章 安全保卫任务

第九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制度;
(二)防范和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破坏活动,依据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查破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事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反革命案件和重大案件;追查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事故;
(三)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确保国家机密的安全;
(四)保护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权及其人身安全;
(五)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监督考察被叛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实施帮教;
(六)发挥治安保卫组织的作用,确保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开展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周围的治安秩序;
(七)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
(八)完成上级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安全保卫任务。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任务,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教育制度;
(二)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值班、守护、巡逻和检查制度;
(三)保密制度;
(四)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五)帮教、监督改造制度;
(六)其它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门,系指党政领导机关、重要的新闻单位、科研部门和具有重要秘密及生产指挥决策职能的部门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位,系指对全市或部分区域和系统及单位的正常秩序起决定作用或有重大影响的部位。主要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岗位及主干管线、通迅枢纽、仓库;
(二)国防尖端、重点建设项目和对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关健环节;
(三)贵重机器、仪器等物品存放处;
(四)其它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部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部位,系指存放现金、票证、枪支弹药、危险物品、重要物资、文物、档案、机密资料及其它贵重物品的处所。
第十四条 确定市级要害部位,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批;单位内部的要害部位,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少管人员或有犯罪嫌疑的;
(三)有进行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
第十六条 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人员的调配,应事先征求单位保卫部门的意见。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的必须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档案。
第十八条 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设施应符合国家建筑标准、技术和安全规范的要求。
重点部位须安装门窗防护栏、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有专人守护。
第十九条 现金、票证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金、票证须存放在保险柜内;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
(三)当日营业所收的现金和票证须按规定及时上交,不准在营业室过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上交时应派专人守护;
(四)盖章有效的票证,在不使用时不得盖章;
(五)储蓄所应备有防抢劫的自卫器械,柜台防护门必须加锁,营业时间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六)取、送现金超过千元的,应两人以上或专车护送。
第二十条 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措施,应经公安机关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取送文物、重要物资、机密资料及其它贵重物品,须两人以上或专车护送。
第二十二条 枪支弹药,有害、危险物品及文物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或废旧文件资料时,须收验单位证明,对情况可疑或有失密、泄密现象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单身宿舍留宿外来人员,须向单位保卫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招待所在办理住宿手续时应验看住宿人员证件。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突发性事件的预测,严密掌握动向,及时组织调查、疏导。对有违法犯罪迹象的须严格控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对没有工作单位或有能力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帮助其自谋职业。

第三章 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安全保卫工作须纳入各级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承包经营责任制。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承担下列责任:
(一)研究制定并组织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制度;
(二)加强对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搞好保卫队伍的组织、思想和业务建设;
(三)及时解决安全保卫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单位内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主要领导人须加强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保卫工作领导。负责组织落实上级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遵守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提出的《隐患通知书》和整改建议,本单位按期整改确有困难的,可向通知机关申报理由,请求延期;但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十二条 保卫机构即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行使公安机关授予的权力,具体负责日常安全保卫工作,协助领导对各项安全保卫制度、措施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人员。第三十四条 保卫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保卫机构的设置或撤销,保卫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单位的需要,可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校卫队、专职(义务)消防队和其他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十六条 保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对不适应从事保卫工作的,必须及时调离。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可靠;
(二)受过专业训练,业务能力和身体素质达到标准;
(三)热爱本职工作,遵守法纪服从指挥;
(四)忠于职守,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第三十七条 其它群众治安保卫组织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遵纪守法,服从指挥;
(二)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三)业务素质和身体素质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加强对保卫人员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卫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生产第一线职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开展安全保卫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协助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协助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检查落实;
(四)发现隐患、漏洞,及时发出《隐患通知书》或提出建议,并帮助整改;
(五)调查案件和事故,协助总结经验教训。
第四十条 公安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范围,对辖区单位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安全保卫规定及本办法的,上级部门和公安机关应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指出仍未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向其主管部门发出通报。
(一)安全保卫工作未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未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
(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撤销保卫机构,调配和训练保卫工作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和联防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查破案件和调查事故、贻误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开展监督考察工作和帮教,监督考察对象和帮教对象重新违法犯罪的;
(七)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解决,而发生案件或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对《隐患通知书》指出的重大隐患,单位逾期不改或拒绝整改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同级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对年内发生的特大案件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取消其当年企业升级和获得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无力消除的隐患,以及《隐患通知书》通知的隐患,久拖不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保卫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单位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因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可建议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政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隐瞒案件或事故,不如实报告的;
(二)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三)对检举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并能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从轻或免于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条款,以省政府规定为准。行业管理部门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乱相”的宪政维度

刘建昆


  城市管理当今中国最具争议的一个法律部门。城市管理中公权力运用与公民权利保障发生冲突的问题,经常为世人诟病。然而从另外的层面上来看,城市管理(包括城管执法)中所展现出来的纷纭“乱相”,其实是与宪政层面上的其他两个方面密不可分:

一、公有财产及其分级管理的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争议语境中城市管理,其最本质的特征即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公共设施、公物的管理和保护。这两个条款,是宪法中关于城市管理和城管执法方面的公物管理权及公物警察权的基本条款。

  在发达国家,无不实行公物的分级管理体制。以最为典型的公物——道路为例,法国道路分为“国有道路、省有道路、市镇道路”,“1930年的一个法律把大约40,000公里的省道和市镇道路的所有权移转于国家。1972年的一个法律规定大约55,000公里的国有道路可以移作为省道”。我国公路法也采用了公路分级管理体制。这些立法例表明,作为公有财产的公物,应当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也就是说,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公物划分给中央和各地分别行使其管理权,是公物法上的一个重要内容。反观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作为基本原则,这一规定实际上也给公物的分级管理留下了拓展的空间,在域外,凡举重要公物的管理及其警察权保护,多以法律定之,如法国的《海岸法》,日本的《下水道法》,台湾地区《共同管道法》,诸如此类。但是遗憾的是,除了《公路法》,我国大量的公物例如城市公园,广场,市区道路、市政设施等,根据现有法律(包括国务院和建设部的法规),难以确定区分其级别,这些公物的管理体制依据多是基于地方自定的规则、惯例而不是法律。由此带来的一个后果就是,各级政府在公物管理权的行使上,十分混乱。同样,作为与公物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公物警察权制度,也因此异彩纷呈。各级各地纷纷制定相应的城市“相对最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各种规定,然而受地方立法权限的限制,这些规定从保护范围到保护手段,距离科学化相去甚远。

  实施公物分级管理体制,必须要在宪政层面上确认公有财产产权的分级所权,以此建立公物的分级管理制度,并且规定公物分级管理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即地方各级在哪一个层面上,在哪一个范围内可以自行制定公物管理权和公务物警察权的规则,在具体实施中应该遵循哪些原则。

二、单一体制下地方自治的维度。

  实行地方自治,可以开发人民智识,促进地方文明开化,提高民众自主能力。然而在我国现行“单一制”体制下,地方自治缺乏法定权力的空间,由此在公物法带来的一个实际问题就是,尽管地方各级实际掌握、管理和保护着大量的公物,但是这种掌握、管理和保护很难得到法律层面的确认,公物分级管理的制度十分混乱。可以说,我国城管制度的乱相,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地方与中央的权责不清有很大的联系。

  在日本的地方自治制度中,公的设施是管理一项重要自治权力。根据日本的自治法,公的设施是指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为增进居民福利而建造的供居民利用的设施。“关于公的设施的管理,除法律和政令有特别规定的,必须由地方公共团体议会条例对其作出规定。原因在于:居民利用、使用公的设施时,有关使用申请程序、使用条件等事项必须事前让居民知晓,给予居民使用上的便利。同时,还有必要排除违反便利居民目的的运营管理方式。地方公共团体制定有关公的设施管理条例时,应规定的事项包括:利用公的设施的许可、利用费的金领和收取方法及利用费的减免、利用的限制、公的设施管理的委托、罚则等。”在台湾地区,城市管理中如摊贩管理、市区道路挖掘的公物警察等,也均属自治事项,各地方可以制定各种自治条例。

  可以说,即便是中央在产权层面上对城市公共设施等公物的管理和保护有了立法,中央也不可能对地方的管理事物大包大揽,其具体的执行和管理、保护,有必须下放到地方各级政府。从实务的上看,在一定程度上,城市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确是是一种地方事权。然而,与财政税收上“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中国式自治悖论一样,目前城市公物管理和保护的放,同样出现的“乱”的迹象。这不能不让我们深思,究竟什么样的地方自治制度才是适合中国的?

  笔者曾经偶尔看到台湾地区某地方议员讨论当地摊贩问题和违章建筑问题的速记录,一个深切的感觉是,没有真正意义上地方民主的滋养,是形成不了真正的地方自治的;尤其在城管执法方面,当完善的中央立法与独立的地方治权这两种重要支撑均不存在的情况下,恐怕还要乱上一段时间。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
刘建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