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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41:29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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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部规[2007]168

2007-04-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

  为规范通信行业建设监理活动,促进通信建设监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通信行业特点,部制定了《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原信部规(2001)714号发布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附件:
  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规范通信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促进建设监理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建设监理活动,实施对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应遵循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通信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国家和部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对通信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通信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公正、诚信、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监理的内容
  第五条 通信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企业约定监理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一)工程建设质量、进度、造价控制;
  (二)工程建设安全、合同、信息管理;
  (三)协调工程建设、施工等单位工作关系。
  第六条 监理企业可以和建设单位约定对通信工程建设全过程(包括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期阶段)实施监理,也可以约定对其中某个阶段实施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建设单位和监理企业在委托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设计阶段监理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一)协助建设单位选定设计单位,商签设计合同并监督管理设计合同的实施;
 (二)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设计方案的选定;
  (三)协助建设单位审查设计和概(预)算,参与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会审;
  (四)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备、材料的招标和订货。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一)协助建设单位审核施工单位编写的开工报告;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的资质;
  (三)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四)审查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和质量证明资料;
  (五)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施工合同和规范标准;
  (六)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
  (七)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八)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组织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资产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九)实施旁站监理,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做好隐蔽工程的签证;
  (十)审查工程结算;
  (十一)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初步验收,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十二)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交工文件,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工程档案资料。
  第九条 工程保修期阶段监理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一)监理企业应依据委托监理合同确定质量保修期的监理工作范围。
  (二)负责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查和记录,对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三)协助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对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核实修复工程的费用和签发支付证明,并报建设单位。
  保修期结束后协助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保修金。

第三章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第十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管理。未按照《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信息产业部第31号令)的规定取得《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以通信建设监理企业的名义开展通信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甲级、乙级按照专业设置,分为电信工程、通信铁塔(含基础)和邮政设备安装三个专业;丙级只设电信专业。
获得相应专业和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可以承担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
  (一)甲级资质的监理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所获监理专业的各种规模的监理业务。
  (二)乙级资质的监理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所获监理专业的下列规模的监理业务:
  1、电信工程专业: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内的省内有线传输、无线传输、电话交换、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数据通信、综合布线等工程;1万平方米以下建筑物的综合布线工程;通信管道工程。
  2、通信铁塔(含基础)专业:塔高80米以下的通信铁塔(含基础)工程;
  3、邮政设备安装专业:非省会二级中心局、三级中心局及各类转运站的邮政设备安装工程。
  (三)丙级资质的监理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内的本地网有线传输、无线传输、电话交换、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数据通信等工程;5000平方米以下建筑物的综合布线工程;48孔以下通信管道工程。
  第十二条 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公布的专业类别和资质等级条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实行资格认证管理。以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通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依法取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依据信息产业部公布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的专业类别和资格认定条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按专业设置,分为电信工程、通信铁塔及邮政设备安装三类专业。
  第十五条 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是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且具有3年通信工程监理经验,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派驻现场的监理组织的总负责人,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受委托工程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3项。
  第十六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监理企业要完善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需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继续教育档案。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不得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泄露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企业任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不得泄露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通信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章 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通信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实施工程监理。
  第二十四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承担监理业务,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合同可以设定附加条款,包括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前,将监理企业的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以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企业。
被监理企业应当接受监理企业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业务,成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规模,应根据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
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人员数量应当满足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相关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写监理规划,同时还应编制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中型以上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三)按照建设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通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承担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企业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在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不得自主变更建设单位与被监理企业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被监理企业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在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与被监理企业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可以约定首先由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请求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调解意见书面通知双方。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调解意见的,可以依据合同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加强对工程的安全监理工作,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工作程序:
  (一)监理单位按照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二)在施工准备阶段,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编制要求;审查核验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并由项目总监在技术文件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不得实施;
  (三)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监理单位应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者复工意见。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当地省通信管理局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四)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等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公布的监理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通信建设监理企业、监理工程师等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定期对监理企业、监理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部对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企业或个人在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部和省通信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时收回其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在监理工作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通信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监理工程师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七条 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资质申请受理机关提出资质注销申请,交回资质证书,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监理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监理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由部或省通信管理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由部或通信管理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的,由部或通信管理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部或通信管理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四十三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部或通信管理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申请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部或通信管理局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三)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六条 部或者通信管理局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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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2002年12月31日  财办建〔2002〕619号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中央财政投资项目预(概)算、竣工决(结)算和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投资评审,我们制定了《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经济建设司。
  附件: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

附件: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规范中央财政投资项目预(概)算、竣工决(结)算和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投资评审。
  第三条 评审机构在开展中央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的原则,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章 项目评审的依据和程序

  第四条 项目评审依据:
  (一)国家有关投资计划、财政预算、财务、会计、财政投资评审、经济合同和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等与工程项目相关的规定;
  (二)国家主管部门及地方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工程技术经济规范;
  (三)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有关的市场信息;
  (四)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等批准文件,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五)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有关依据。
  第五条 项目评审程序:
  (一)评审准备阶段,其主要工作内容:
  1.了解被评审项目的基本情况,收集和整理必要的评审依据,判定项目是否具备评审条件;
  2.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配置相应的评审人员;
  3.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项目评审必需的资料;
  4.根据评审要求,制定项目评审计划。评审计划应包括拟定评审内容、评审重点、评审方法和评审时间等内容。
  (二)评审实施阶段,其主要工作内容:
  1.查阅并熟悉有关项目的评审依据,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2.现场踏勘;
  3.核查、取证、计量、分析、汇总;
  4.在评审过程中应及时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沟通,重要证据应进行书面取证;
  5.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形成初审意见;
  6.对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并做出评审结论;
  7.与项目建设单位交换评审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在评审结论书上签署意见;若项目建设单位不签署意见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签署意见的,评审机构在上报评审报告时,应对项目建设单位未签署意见的原因做出详细说明。
  (三)评审完成阶段,其主要工作内容:
  1.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2.及时整理评审工作底稿、附件、核对取证记录和有关资料,将完整的项目评审资料与项目建设单位意见资料登记归档;
  3.对评审数据、资料进行信息化处理,建立评审项目档案。
  第六条 评审机构可运用多种评审方法对项目进行全面评审。

第三章 项目预算评审

  第七条 项目预算评审包括对项目建设程序、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设备投资预算、待摊投资预算和其他投资预算等的评审。
  第八条 项目预算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编制项目预算的,由项目单位确认后报送评审机构进行评审。项目建设单位没有编制项目预算的,评审机构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尽快编制。
  第九条 项目建设程序评审包括对项目立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概算、项目征地拆迁及开工报告等批准文件的程序性评审。
  第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评审包括对工程量计算、预算定额选用、取费及材料价格等进行评审。
  (一)工程量计算的评审包括:
  1.审查施工图工程量计算规则的选用是否正确;
  2.审查工程量的计算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现象;
  3.审查工程量汇总计算是否正确;
  4.审查施工图设计中是否存在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现象。
  (二)定额套用、取费和材料价格的评审包括:
  1.审查是否存在高套、错套定额现象;
  2.审查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计取工程间接费用及税金;
  3.审查材料价格的计取是否正确。
  第十一条 设备投资预算评审,主要对设备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待摊投资预算和其他投资预算的评审,主要对项目预算中除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设备投资预算之外的项目预算投资进行评审。评审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管理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研究试验费、招投标费、贷款利息等待摊投资预算,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等进行评审;
  对土地使用权费用预算进行评审时,应在核定用地数量的基础上,区别土地使用权的不同取得方式进行评审。
  (二)其他投资的评审,主要评审项目建设单位按概算内容发生并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禽畜、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发生的支出。
  第十三条 部分项目发生的特殊费用,应视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批复意见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对已招投标或已签订相关合同的项目进行预算评审时,应对招投标文件、过程和相关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评审,并据此核定项目预算。
  对已开工的项目进行预算评审时,应对截止评审日的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分别按已完、在建和未建工程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预算评审时需要对项目投资细化、分类的,按财政细化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对建设项目概算的评审,参照本章有关条款进行评审。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评审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决算评审包括对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完成情况,项目建设程序、组织管理、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的评审。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决算应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决算,由项目建设单位确认后报送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项目建设单位没有编制项目竣工决算的,评审机构可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进行编制。
  评审机构应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和决算评审所需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程序评审,主要包括对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程序性内容的审批情况进行评审。若项目已按本规程相关规定进行预算评审的,则评审其调整的部分。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组织管理情况的评审,主要审查项目建设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要求;项目是否办理开工许可证;项目施工单位资质是否与工程类别以及工程要求的资质等级相适应;项目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是否合理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的评审,主要评审项目资金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具体包括:
  (一)建设项目资金审查:主要审查各项资金的到位情况,是否与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项目资本金是否到位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二)审查资金使用及管理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建设资金等问题;
  (三)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审查是否按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和资金支付;
  (四)有基建收入或结余资金的建设项目,应审查其收入或结余资金是否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审查竣工决算日建设资金账户实际资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建安工程投资各单项工程的结算是否正确;
  (二)审查建安工程投资各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明细核算是否符合要求;
  (三)审查各明细账相对应的工程结算其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库存材料、应付工程款等以及各明细科目的组成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四)审查工程结算是否取得合法的发票,是否按合同规定预留了质量保证金;
  (五)对建安工程投资评审时还应审查以下内容:
  1.审查项目单位是否编制有关工程款的支付计划并严格执行(已招标的项目是否按合同支付工程款);
  2.审查预付工程款和预付备料款的抵扣是否准确(项目竣工后预付工程款和预付备料款应无余额);
  3.对有甲供材料的项目,应审查甲供材料的结算是否准确无误,审定的建安工程投资总额是否已包含甲供材料;
  4.审查项目建设单位代垫款项是否在工程结算中扣回。
  第二十三条 设备投资支出评审的内容:
  (一)设备采购过程评审:
  1.项目单位对设备的采购是否有相应的控制制度并按照执行;
  2.限额以上设备的采购是否进行招投标;
  3.设备采购的品种、规格是否与初步设计相符合,是否存在增加数量、提高标准现象;
  4.设备入库、保管、出库是否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按照执行。
  (二)设备采购成本和各项费用的评审:
  1.设备的购买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是否按规定计入成本;
  2.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包括在设备采购合同内,进口设备各项费用是否列入设备购置成本。
  (三)设备投资支出核算的评审:
  1.设备投资支出是否按单项工程和设备的类别、品名、规格等进行明细核算;
  2.与设备投资支出相关的内容如器材采购、采购保管费、库存设备、库存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器材等核算是否遵循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3.列入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如暖气、通风、卫生、照明、煤气等建设,是否已按规定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第二十四条 待摊投资评审,主要对各项费用列支是否属于本项目开支范围,费用是否按规定标准控制,取得的支出凭证是否合规等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其他投资支出主要评审房屋购置和基本禽畜、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是否合理、合规,是否是概算范围和建设规模的内容,入账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六条 其他相关事项评审的内容:
  (一)交付使用资产:审查交付使用资产的成本计算是否正确,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
  (二)转出投资、待核销基建支出:审查转出投资、待核销基建支出的转销是否合理、合规,转出投资和待核销基建支出的成本计算是否正确;
  (三)收尾工程:审查收尾工程是否属于已批准的工程内容,并审查预留费用的真实性。经审查的收尾工程,可按预算价或合同价,同时考虑合理的变更因素或预计变更因素后,列入竣工决算。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是否按基建财务及会计制度执行;
  (二)会计账簿、科目及账户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项目建设中的材料、设备采购等手续是否齐全,记录是否完整;
  (三)审查资金使用、费用列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评审的内容:
  (一)决算报表的编制依据和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算报表所列有关数字是否齐全、完整、真实,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三)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编制是否真实、客观,内容是否完整。
  第二十九条 评审机构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评审时,应对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评审。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评审的主要内容是审查项目预(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各子项的执行情况。
  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包括投资规模、生产能力、设计标准、建设用地、建筑面积、主要设备、配套工程、设计定员等是否与批准概算相一致。
  项目各子项预(概)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包括子项额度有无相互调剂使用,各项开支是否符合标准;子项工程有无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和有无计划外项目。
  评审机构还应对建设项目追加概算的过程、原因及其合规性、真实性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需要对工程结算单独进行评审的,参照本章的有关条款进行审核。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主要包括:建设类支出项目、专项支出项目、专项收入项目。
  第三十二条 建设类支出项目的评审,按本规程第三、四章的规定进行评审。
  第三十三条 财政专项支出项目评审内容一般包括:
  (一)项目合规性、合理性:
  1.项目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2.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范围,是否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产业政策和事业发展需要;
  3.项目目标和组织实施计划是否明确,组织实施保障措施是否落实。
  (二)项目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1.项目预算编制程序、内容、标准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2.项目总投资、政策性补贴情况;
  3.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4.专项资金支出是否按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拨付、使用;
  5.项目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6.专项支出项目效益及前景分析。
  (三)其他:
  1.项目组织承担单位的组织实施能力;
  2.项目是否存在逾期未完成任务,拖延工期,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浪费等问题;
  3.要求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项收入项目评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查专项资金收入的征缴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章制度;
  (二)审查专项资金收入管理部门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
  (三)对应缴库的专项资金收入,审查应缴费(税)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费(税),征管机关是否应征尽征,是否存在挤占、截留、坐支、挪用财政收入的问题;
  (四)专项资金收入安排、使用效益评价;
  (五)要求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既有收入,又有支出的,评审时应根据收入和支出的相关内容开展评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方法主要采用重点审查法和全面审查法。评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才,对评审事项中某些专业问题进行咨询。

第六章 项目评审的质量控制

  第三十七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质量控制包括项目评审人员要求、项目评审的稽核复查、评审报告质量控制、评审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项目评审人员要求:
  (一)项目评审应配备相应的专业评审人员,根据评审项目的实际情况配置评审负责人、稽复核人员或技术负责人;
  (二)评审人员应当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政策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对不同行业、不同项目的评审应根据专业特点组织相应的专业评审人员参加;
  (三)评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以保证评审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四)对保密项目的评审,评审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评审机构应建立评审专家库,为财政投资评审服务。
  第四十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人员与被评审项目单位有直接关系或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项目评审的复查稽核:
  (一)评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稽(复)核部门”,专职负责项目评审的稽(复)核工作;
  (二)项目评审的复查稽核包括对评审计划、评审程序的稽核;对评审依据的复审;对评审项目现场的再踏勘和测评;对评审结果的复核等;
  (三)项目评审的复核稽查方式包括全面复查、重点复查和专家会审等。项目评审负责人应全面复核评审工作底稿。
  第四十二条 评审报告的质量控制:
  (一)评审报告必须全面、客观地反映项目评审情况和结果,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发现重大问题,要作重点说明;
  (二)评审报告经过内部复核后,交评审机构负责人最后审定签发;
  (三)评审报告应按统一格式打印、装订、签章,评审报告连同相关的审核工作底稿等评审资料应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十三条 项目评审的档案管理:
  (一)项目评审档案管理是指对评审资料进行整理、分类、归档及数据信息的汇总处理;
  (二)评审资料包括被评审项目单位提供的各种资料、评审人员现场踏勘和测量,取证取得的原始资料,评审过程的工作底稿,初审报告,复核(审)报告,被评审单位反馈意见,评审报告等;
  (三)项目评审档案的保存期限为10年,特殊评审项目档案的保管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评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评审机构在实施规定的评审程序后,应综合分析,形成评审结论,出具评审报告,并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评审报告分为项目预(概)算评审报告、项目竣工决(结)算评审报告。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报告,应根据专项资金的不同要求和特点,参照项目评审报告的一般格式形成评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评审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封面、正文和附件三部分。
  (一)封面:封面格式按附1填列。
  (二)正文。
  1.目录。
  2.项目概况。项目批复情况,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项目实施情况,投资总额及来源,设计、施工及监理等情况,在项目概况中作详细说明。
  3.评审依据。本规程第二章所规定的评审依据。
  4.范围及程序。对项目评审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程序作说明。
  5.评审结论。项目预算评审结果应按本规程规定的评审内容拟写,并对审定后项目预算投资额与报审投资和批复概算或调整概算进行比较,分析说明审减(增)原因;项目竣工决算评审结果应按本规程规定的评审内容拟写,并对概(预)算执行审定、核减(增)原因等情况作说明、分析。
  6.重要事项说明。对项目评审中发现或有异议的重要事项,应作重点说明。
  7.项目评价。项目竣工决算评审应对项目建成后的经济、社会环境等综合效益做出客观评价。
  8.问题及建议。对项目评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作客观说明并提出具体改进建议。
  9.签章。评审报告应签署评审单位全称、并加盖评审单位公章。
  10.评审报告日期。评审报告日期是评审结论确定并经评审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的日期,报告日期应与被评审项目单位确认和签署建设项目预(概)算或决(结)算评审结论日期一致。
  (三)附件主要包括:
  1.项目立项、概算等重要批复文件资料;
  2.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见附2);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第四十七条 对已开工项目的预算评审,评审报告应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签订情况、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资金到位使用情况作重点说明。
  第四十八条 项目竣工决算评审,评审报告应对核减(增)原因进行分析,工程造价审定与财务审查对应关系,未完工程预留建设资金的核定,资产交付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效益评价情况作重点说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接受财政部委托承担中央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评审机构,应当按本规程要求进行项目评审。
  第五十条 地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由财政部经济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
  附:1.××项目预算(或竣工决算)评审报告
http://www.mof.gov.cn/news/file/03WG2-CBJ[2002]619F1_20050520.doc
    2.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
http://www.mof.gov.cn/news/file/03WG2-CBJ[2002]619F2_20050520.doc

关于印发《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铁道部

目前,铁路生产、建设资金供求矛盾日益激化,严重制约铁路建设、运输、工业生产和物资供应的正常进行。为了缓解这些矛盾,一方面需要向国家争取各项政策,努力改善外部环境;另一方面须挖掘内部资金潜力,加强资金管理、调度,减少在途及停留环节,加速周转,提高资金利用率,使有限的资金充分发挥作用。为此,决定实行内部结算制度。现将《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资金在途和滞留环节,调节资金余缺,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铁路重点工程建设资金供应,适应不断发生的新情况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部往来中与下列结算业务有关的部属单位(包括总公司所属单位):
1.进口钢轨(材)、空调机结算;
2.落实冶金部国家经贸委〔1993〕冶金字第292号文有关的结算;
3.内部清欠结算。
凡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单位及财务司各有关处在资金中心设立内部往来专户办理结算。
第三条 为加强责任感,按经济规律办事,明确相互经济利益,对结算过程中占用资金的单位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核收资金使用费。
第四条 凡由资金中心垫款结算的成批进口采购业务,在其发生前15天,由物资总公司财务处向资金中心提供垫款计划及供货合同副本(或复印件),资金中心据此筹款。
第五条 采购业务发生后,由物资总公司按收货单位归集发票、质量证明书及其他据以付款的有关凭证复印件,审核后作出付款确认,汇总报送资金中心。
第六条 资金中心根据物资总公司审核后作出的付款确认,办理资金的及时承付。
第七条 物资总公司应在资金中心货款承付的10日内,向资金中心提供进口物资的用户分配清单,资金中心据此向用户扣款,超过10日,资金中心开始对占用的资金向物资总公司计收资金使用费。
第八条 结算过程中发生的货物品名、规格、质量等内容与供货合同不符时,由物资总公司按规定程序解决,由于物资总公司责任造成的资金占用,其使用费由物资总公司承担。
第九条 根据冶金部、国家经贸委〔1993〕冶金字第292号文规定和铁道部铁物函〔1993〕467号要求,用料单位承付确有困难时,由各物资分公司垫付,资金由物资总公司调剂。
第十条 物资总公司由此增占的资金,内部难以调剂时,资金中心以内部临时借款解决,比照银行同等利率收取资金使用费。
第十一条 物资总公司逐月向资金中心报送代垫路内单位钢厂料款情况表,资金中心确认后,据此向有关单位扣款,同时,计收资金使用费。
第十二条 内部清欠主要包括:路内各系统间相互拖欠的“三角债”;对部逾期不还的借款;欠缴部的各种税、利、费等。
第十三条 路内各系统间相互拖欠的“三角债”,由部财务司委托部资金中心负责组织定期清理。由债权人提报欠款清单,经债务人签认后,由资金中心牵头负责扣款。
第十四条 凡向部借款的单位,逾期不还影响资金中心资金使用者,由资金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向借款单位扣款。
第十五条 资金中心将按季度组织清理拖欠上缴部的各种税、利、费等,季度决算上报后的10日内,欠款单位应主动向部缴款,逾期不上缴者,财务司将委托资金中心扣款。
第十六条 上述内部往来结算扣款,资金中心区别不同业务,依据:
1.进口物资用户分配清单;
2.代垫路内单位钢厂料款情况表;
3.“三角债”情况签认表;
4.借款合同;
5.财务司有关处的扣款转帐通知。
分别通知财务司有关处从基建拨款、机车车辆购置费、部管更改、大修拨款、转产补贴及运营上下级往来中抵扣。
第十七条 扣款时由资金中心开出通知书,分别通知财务司运营、基建处列帐,同时由运营、基建处通知被扣款单位列帐核算。
第十八条 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属内部纠纷,由财务司仲裁;涉外纠纷按规定程序处理。资金中心负责内部裁定结果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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