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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4:03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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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单位和个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地质监测,防治地质灾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矿产资源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矿产资源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的勘查审批和勘查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经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提出的下列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应当经具有资格的评审机构评审,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一)金属、非金属矿床的勘查报告;
  (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各类地下水勘查报告;
  (三)地热田、矿泉水田以及勘探区内的地热单井、矿泉水单井勘查报告;
  (四)矿种、矿产工业指标、探明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五)开采过程中储量升级,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前款所列勘查报告,未经评审和认定不得作为采矿和水源地建设的依据。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
  第十三条 准备建设铁路、公路、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建设项目需要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开采管理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审批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制度。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和采矿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范围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矿产储量的小型规模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村民为生活自用,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可以采挖少量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但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粘土的,应当凭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申请前,应当持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采矿范围。
  第二十一条 采矿范围划定后,保留期为一年。保留期从采矿范围划定之日起计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保留期内对该区域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在采矿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采矿登记前期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未办理采矿许可登记的,采矿范围不再予以保留。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矿产储量登记表和采矿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安全生产保证措施方案;
  (六)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打井审批和采矿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获准登记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许可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进行开采活动。
  采矿权使用费的标准:固体矿产为每平方公里每年一千元;不足一平方公里的,按实际面积收费,但最低收费不低于五百元。矿泉水、地热水等流体矿产为每单井每年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采矿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零星分散的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不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经营、资产出售等改变资产产权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按照规定的权限,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审查合格的开发利用方案实施,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环境保护,防治因开采矿产资源对环境的污染。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和任意丢弃矿产资源。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采矿行为的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生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所需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手续。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的管理,按照使用许可规定的用途使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不得改变用途或者非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采矿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采矿权人名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采的,或者有效期届满不延期采矿的,应当自停采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供停采注销勘查报告、闭坑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出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未出示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采矿权人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预缴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收缴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采矿权人在停采时采取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领回全部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及其利息。采矿权人停采后半年内不复垦或者不采取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的,由收缴部门用保证金及其利息代为复垦或者采取措施,保持景观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村民以生活自用为名采挖砂、石、粘土出售的,或者超越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采挖砂、石、粘土的,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或者暂扣运输设备;拒不退回到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或者任意丢弃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不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违法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将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四)对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处罚,而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矿产资源损失和破坏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的《天津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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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综[2005]2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及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时,其在香港、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申请企业资质的依据。

  二、放宽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根据《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4号)第十五条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有关条件。即在内地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时,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人数,及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香港、澳门居民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及技术骨干总人数的四分之一;设立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时,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人数,及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香港、澳门居民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及技术骨干总人数的八之之一。

  三、两个以上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或合作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各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合并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合资或合作企业资质的依据。

  四、放宽香港、澳门专业及技术人员在内地居留期限的规定,将其居香港、澳门时间,亦计算为内地居留。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意见

农机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委)、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

  水稻是我国第一大粮食作物。发展水稻生产机械化,对于增强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十一五”以来,各地认真执行《全国水稻生产机械化十年发展规划(2006-2015年)》,不断加大行政推动和示范推广力度,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据初步统计,2010年全国水稻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58%,其中机耕水平达到85%、机械化种植水平达到20%、机收水平超过60%。但与小麦、玉米等主要粮食作物相比,我国水稻生产机械化的综合水平依然较低,各个稻区发展水平很不平衡,难以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迫切需要,特别是水稻栽插机械化严重滞后,是粮食生产机械化中最薄弱环节,已成为当前影响粮食生产的重要因素。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的要求,进一步加快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思路、原则、目标和重点

  (一)基本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经济有效的方针,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和资源利用率为目标,以水稻优势产区为重点,以种植和收获两个关键环节为着力点,强化农机与农艺融合,全力主攻机插,加速推进机收,大力提升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不断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二)发展原则

  ——坚持行政推动,加大扶持力度。水稻生产事关粮食安全大局。要推动水稻生产机械化工作从部门行为上升为政府行为,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不断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力度。

  ——坚持市场拉动,提高经营效益。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鼓励开展水稻跨区机耕、机插、机收作业,培育和规范农机作业市场,建立起推动水稻生产机械化的长效机制。

  ——坚持示范带动,拓展辐射范围。建立多层次的水稻生产机械化示范区、示范点,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水稻生产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以点带面,梯度推进,不断加快水稻生产机械化进程。

  ——坚持农机农艺联动,完善技术路线。加强农机与农艺的协同配套,从水稻的品种、耕作、栽培、植保等方面,建立适合本地区水稻生产机械化的技术路线和规程。以农机为载体,推动先进水稻种植技术的规模化应用。

  ——坚持宣传促动,营造良好氛围。把加强新闻宣传作为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重要手段,提高农民群众对机械化作业的认知程度,争取各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为水稻生产机械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三)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间,水稻耕整地机械化水平稳定提高,收获机械化水平每年持续提高3~4个百分点,种植机械化水平每年持续提高4~5个百分点。水稻植保、烘干机械化取得明显进展。力争到2015年全国水稻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超过70%,其中耕整地机械化水平超过85%,种植机械化水平达到45%,收获机械化水平达到80%。东北地区、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率先实现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

  (四)区域发展重点

  ——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要进一步巩固水稻机插秧的发展成效,加大高速插秧机、水稻育秧成套设备的示范应用力度,快速提升水稻机械化育插秧的装备水平和作业水平。鼓励发展集约化育秧、规模化供秧,逐步发展机械化烘干,积极探索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的技术模式和发展经验。

  ——双季稻区,要加快确立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的主导地位,因地制宜探索拌浆育秧、泥浆育秧等育秧方法,推动机械化育插秧技术本地化。要加大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力度,通过典型引路和宣传发动,推动水稻育插秧机械化加快发展。逐步发展机械化烘干。积极组织开展水稻跨区机收,引导水稻收获机械的升级换代,不断提高丘陵山区和深泥脚田水稻机收水平。

  ——西南稻区,要加大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的宣传和培训力度,努力扩大机械插秧的试点示范面积。积极推进联合收割机进行跨区作业,提高水稻收获机械化水平。积极发展适合丘陵山地包括冬水田地区的田间耕整机、步进式插秧机、中小型联合收割机等,重点解决山地和小田块机械化技术与装备问题。

  ——北方稻区,要推广激光平地技术,提高机械平整耕地水平。积极推广育秧大棚和软盘育秧技术,推动人工育秧向机械育秧转变,由分散育秧向集中育秧和统一供秧转变。发挥农垦国有农场示范带动作用,提升农村地区的水稻机插、机收水平。积极发展种子加工、高效精密施药、产地烘干等机械化技术,推动水稻生产机械化由产中向产前、产后延伸。东北三省要率先实现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

  二、主要任务

  (五)推进技术装备创新。促进农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推广机构相结合,组织开展水稻生产机械化基础技术研究和关键装备的科研攻关。在进一步加快推广现有成熟水稻插秧机的基础上,重点研发基质育秧技术、水田高效植保机械、杂交稻超级稻机械化育插和收获的技术与装备等。积极探索信息技术、计算机专家决策系统等现代科技在水稻生产机械化中的应用,进一步完善各个类型稻区的水稻生产机械化技术体系。推动农机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着力提高水稻栽插、收获机械的产品质量和性价比。

  (六)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将农村机耕道路、农机场库棚、中小型农村机电提排灌设施纳入相关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利用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积极推进水稻种植区的农田整治,为水稻生产机械化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基层农机化技术推广部门、农机服务组织和骨干农机企业的作用,引导建立高性能水稻机械维修服务网络,保障机具正常作业。

  (七)扩大示范推广区域。加大扶持力度,继续在全国水稻主产区建设水稻育插秧机械化示范县,推出一批全国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先进县。各水稻主产省份要积极争取投入,因地制宜建立省级、市级和县级水稻生产机械化示范区,通过对口帮扶、结对发展、扶持“两户”(种粮大户、农机大户)等多种形式,示范带动广大农民发展水稻生产机械化。有条件的地区要巩固推广成效,实行整村、整乡、整县推进。

  (八)提升机手技能水平。要结合“阳光工程”等培训项目,整合农机教育培训资源,面向广大农机手开展多层级、多形式的水稻生产机械化技术培训,指导到户,培训到人,服务到田,造就一批既懂农艺技术、又懂机械操作的农机作业能手。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水稻生产机械化的培训实践中心和基地,开展专业化的技术培训,开展技能竞赛和劳动竞赛,重点提高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的到位率。

  (九)培育农机作业市场。大力培育发展水稻机插秧合作社、机收作业公司等各类农机服务组织,鼓励开展跨区作业、订单作业、承包作业,不断提高水稻机械的使用效率和经营效益。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服务和组织协调,引导水稻机械有序流动作业,实现专业化分工和区域间优势互补。水稻产区要积极开展水稻机耕、机插、植保、机收、烘干、精米加工等农机“一条龙”服务,大力推进农机服务社会化、专业化、规模化,以农机服务产业化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

  三、保障措施

  (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水稻生产机械化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积极争取将发展水稻育插秧机械化纳入当地政府工作考核目标,进一步提高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落实工作责任。要根据“十二五”发展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的水稻生产机械化发展规划,并将水稻机插秧和机械化收获的目标任务,分解到年度,落实到各地,同时要建立激励机制,确保完成任务。

  (十一)进一步落实扶持政策。各地要认真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补贴资金重点向薄弱环节倾斜,加大对收割机、插秧机、育秧播种机、秧盘、烘干设备等的补贴力度,调动农民购机用机的积极性。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争取实施水稻机插秧作业补贴、机械化统防统治补贴、秸秆还田补贴,降低水稻生产机械化作业成本。要协调落实联合收割机、插秧机及运输车辆免交道路通行费的政策,进一步推动水稻跨区机收、机插秧发展。

  (十二)进一步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水稻主产省(区)农机化系统、种植业系统要发挥各自优势,密切合作,成立水稻生产机械化专家组,加强技术咨询、培训和指导。农业部水稻生产机械化专家组要开展巡回检查,加强技术指导。要发挥有关扶持水稻生产的资金项目带动作用,将提高水稻机插秧水平作为水稻高产创建的重要措施,将发展高效植保机械作为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的重要手段,将培育适宜机插的秧苗作为实施育秧大棚补助的重要内容,形成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工作合力。

  (十三)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各地要统筹农业和工业、流通业等行业的力量,协调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引导农机生产企业加强对新机手的培训和新机具的维修服务,农机流通企业搞好机具和零配件供应。农机鉴定、推广、培训、监理部门要履行职能,认真开展水稻机具选型推荐、质量监督、技术推广、人员培训和安全监理等工作,构建保障有力的技术支持体系,不断加快提高我国水稻生产机械化进程。

                                           农业部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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