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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1:30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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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4〕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

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意义,努力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提供法治保障。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改造,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着眼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振兴老工业基地,不仅是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自身改革发展的迫切要求,也是实现全国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建设目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环境,营造有竞争力的投资、创业和发展环境,不仅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有力保障,也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此负有重大责任。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各级检察机关要从改革发展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出发,深刻认识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提供法治保障的重大意义,把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服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二、明确检察机关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指导思想,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更新执法观念。检察机关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最根本的是要立足检察职能,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突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按照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切实加强各项检察工作,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努力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依法促进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各项工作健康、有序、高效地进行。要自觉适应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客观需要,树立与依法治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执法观念。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落实各项为民、便民、利民措施,努力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执法观念,依法保护各类产权,依法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和市场交易活动的法律秩序,保障公民和法人在适用法律上的统一和平等。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执法观念,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努力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坚持打击、保护并举,实体、程序并重,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坚持把维护稳定作为首要任务,努力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营造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充分发挥批捕起诉职能,积极配合公安、法院、国家安全等部门,健全严打工作机制,严厉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和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以及“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分裂破坏活动,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严厉打击盗窃、抢劫、聚众哄抢、破坏国家重点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犯罪活动,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振兴老工业基地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落实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完善和规范信访接待制度,切实解决与检察工作相关的涉法涉诉上访问题,依法妥善处理在振兴老工业基地过程中出现的新的矛盾、纠纷以及各种群体性事件,有效化解和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四、积极参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努力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和协调,严厉打击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突出打击走私、偷税、逃税、骗税、金融诈骗、商业诈骗、洗钱等犯罪活动,依法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假冒注册商标、专利,销售侵权复制品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发展,支持和引导经营者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保障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平、安全和稳定。

五、深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努力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突出打击重点,加大办案力度,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突出查办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滥用职权,严重危害经济发展和投资者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职务犯罪案件,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推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严肃查办发生在国有企业产业结构调整、重大工程投资项目、国有资产的重组、改制过程中的贪污、私分、挪用国有资产的职务犯罪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认真查办群众反映强烈的国有亏损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因玩忽职守导致经营不善、为亲友非法牟利等非职务犯罪案件。密切关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过程中各类职务犯罪的新动向,认真研究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采取针对性措施,增强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不断提高办案工作水平。探索建立防止职务犯罪嫌疑人携款外逃的工作机制,加快建立有效的追逃、追赃工作机制,充分利用国际司法协助等途径缉捕逃往境外的职务犯罪嫌疑人。

六、充分发挥诉讼监督职能,努力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营造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进一步拓宽诉讼监督渠道,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促进司法机关严格公正执法,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监督。既要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该诉不诉、重罪轻判、违法监外执行等现象,又要防止和纠正不该立案而立案、不该批捕而批捕、不该起诉而起诉等问题,还要防止和纠正利用职权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侵害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企业重组改制等问题。加强对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问题的监督,坚决纠正违法取证、刑讯逼供、滥用和随意改变强制措施以及违法查扣财物、冻结银行账户、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等问题。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特别是因地方保护主义或司法腐败,严重侵害外商和外地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裁判、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裁判,要依法提出抗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

七、积极推进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努力保障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各项政策措施和重点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不断开拓工作思路,深化预防措施,提高预防水平,增强预防工作的前瞻性和有效性。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的总体部署和主要内容,建立工作联系、配合制度。深入开展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投资和建设项目,以及物资采购、大额资金拨付、招标投标等关键部位的职务犯罪预防。按照项目类型、行业和区域分布,投资规模、渠道等实际情况,把投资密集、项目密集的领域作为工作重点,大力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开展法律咨询和预防咨询,及时发布预防提示,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堵塞漏洞,促进各项监督和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努力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犯罪,使改革少受挫折、经济少受损失、干部少犯错误。

八、正确适用法律政策,在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过程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把严格适用法律与正确执行政策有机结合起来,防止因为案件处理不当,影响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和带有探索性质的新问题,要深入研究、慎重处理,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对因政策调整引起法律滞后而出现的各种新情况,要注意把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有机统一起来;对政策法律界限不清、一时难以定性的案件,不要轻易按犯罪处理;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要坚决支持。

九、讲究办案方式,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自觉维护企业形象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间断企业指挥系统,不间断企业生产经营,不阻隔企业合法的对外经营关系。要慎用查封、冻结、扣押企业账目、银行账户、企业财产等措施。对必须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的案件,要快查快结,按规定及时解冻或返还。对涉及企业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关键岗位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要与有关单位做好衔接工作,减少对企业经营的影响。对被诬告、错告和举报失实的当事人,在查清事实后,要在一定范围内及时予以澄清;对于因诬告陷害造成法定后果的要依法查处。坚持用法律、纪律和制度来规范执法行为,健全和完善办案督导督查机制和案件质量检查评估机制,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防止利益驱动和执法随意性,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十、加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检察队伍建设和物质基础建设。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思想上、组织上、作风上全面推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检察队伍建设。加大人才引进的力度,优化人员结构,由省级检察院统一招考,统一调配。积极创造条件,用好人才、留住人才。以执法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强对在职检察干警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检察干警的法律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培养一批专家型人才。重视对干部的交流培训,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东北三省检察机关之间、老工业基地检察机关与东部沿海地区检察机关之间的挂职锻炼、学习交流工作。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检察官专业化建设的改革探索工作。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理顺林区、农垦派出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探索建立业务建设、队伍建设与信息化建设“三位一体”的管理机制。坚持从严治检,加强对检察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严禁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和插手经济纠纷,严禁利用检察职权吃拿卡要、乱拉赞助,严禁参与、干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严肃查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落实“从优待检”的各项政策措施,努力提高检察干警的生活待遇。同时,要上下共同努力,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强老工业基地的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通讯等办公办案设施。最高人民检察院要适当加大对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基层检察院经费补助的力度和检察教育的扶助力度,逐步改善物资装备和工作条件。

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抓住机遇,振奋精神,努力工作,奋勇开拓,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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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加快抚顺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促进抚顺市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享有省级权限范围内规定的有关开发区政策,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主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引进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以工业和科技开发为主,第三产业同步协调发展的多功能、外向型、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办第三产业和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投资经营者可以在开发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及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及建设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土地的开发与管理;
(五)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及房地产的产权交易管理等工作;
(七)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需列入市城建计划和市财政支出计划的,由管委会编报;
(八)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定权限监督管理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工作;
(十)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一)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负责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等区容区貌工作;
(十三)征收和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
(十四)保障开发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五)在市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立和调整工作机构;
(十六)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按照分税制对区内财政、税务实行统一管理,征收的各种税费,属于地方享有的列入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部门应主动接受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管委会有关部门的指导,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第十三条 在管委会统一协调下,开发区内的公安、司法行政、交通、金融、保险、海关、商检、防疫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四)产品能替代进口的;
(五)在市区的企业易地改造的;
(六)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
(三)中国法律、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收回土地使用证书和吊销工商执照。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有权依法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文明、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有关统计报表,并接受管委会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终止经营,应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办理有关手续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国银行、国家批准的外汇指定银行或境内外资银行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第三年起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外商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减去财政补贴后剩余金额的40%的税款;再投资于开发区内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去财政补贴后
的全部剩余金额。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办公用品以及其他必要的物料,按规定予以免税。
第二十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或在开发区居住的外籍技职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入境,经批准,免征关税。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期间,免收土地使用费。自建成投产之日起,免收五年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经申请批准后,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的高效益、高新技术产业,在其生产工艺过程的总装或深加工工序建在区内的前提下,其它工序可以在区外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国家、辽宁省和抚顺市规定应享受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抚顺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吉林省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锅炉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设备是指燃煤的电站锅炉、工业动力锅炉、工业窑炉、民用采暖锅炉、茶炉等设备。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和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地区锅炉设备的环境要求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锅炉设备。

第二章 锅炉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
第五条 锅炉设备必须符合消烟除尘、安全运行的要求,其产品的生产应采用先进技术,以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锅炉本体及其配套的消烟除尘设备产品,须经省环保局对其环境保护技术指标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六条 锅炉设备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加强其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七条 锅炉设备产品应有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消烟除尘合格证明和操作说明。锅炉设备生产厂家必须对用户进行技术培训、操作指导等服务工作。
第八条 订购省外锅炉设备,必须有产品制造地的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产品环境保护合格证明,经使用地的市(地)级环境保护部门核准后方可购入。
第九条 凡购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锅炉设备一律不得安装使用,否则当地环保部门有权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章 锅炉设备的运行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投入运行的锅炉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适时检查了解其排污、运转和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锅炉设备,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二条 民用采暖锅炉使用前及工业用锅炉维修改造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领取合格证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锅炉设备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运行效果达到设计水平;
三、对经除尘设备收集的灰尘及湿式除尘产生的废水必须妥善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一、处理需暂停运转的设施;
二、处理拆除或闲置的设施;
三、处理转卖或调拨的设施;

第四章 在用锅炉设备的检测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内安装使用的锅炉设备,必须按环保要求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实行定期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测。
第十七条 检测项目:
一、必测项目:烟尘排放浓度、烟气林格曼黑度、除尘设备进出口浓度。
二、选测项目:锅炉出力、过剩空气系数、排烟温度、烟气含湿量及排烟气体成分等。
第十八条 经测试合格的锅炉设备,单位可持《测试报告》到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消烟除尘合格证,持证期间可免交超标排污费。对测试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设备改造任务并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凡检测不合格或虽持有消烟除尘合格证但在运行中仍出现排污超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按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封炉。
第二十条 锅炉设备的环保要求检测工作由各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承担,并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地、州)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锅炉设备检测,统一安排检测任务、检定仪器设备和技术考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检测方法开展锅炉设备的环保要求检测工作,并定期向市(地、州)环境保护部门上报被测单位的所测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消烟除尘和在锅炉设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现一次处以该单位领导及操作人员三十元以上罚款;超过三次收缴运行合格证,并从第一次发现之日起,加收三至五倍的超标排污费。
一、除尘设备敞口运行的;
二、除尘设备磨损漏风不及时维修的;
三、不按规程操作锅炉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该单位三千至一万元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加收二至五倍超标排污费。
一、未经允许擅自拆除除尘设施或无故闲置不用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拒绝对锅炉设备进行检测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锅炉设备检测单位不按规定测试,不按时上报测试数据并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由环保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并追究其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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