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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5:27:17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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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认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物价部门是所辖行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物价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组织实施。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取得自治区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鉴证业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价值认定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定价格的物品,以及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有关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和需要变卖处理的物品,都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委托人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年限;
(四)鉴证范围、基准日和鉴证目的;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到委托后,应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方可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鉴证机构介绍信和工作证件,可以提请委托人协助对实物进行现场勘察、测量,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以作为价格鉴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值进行价格鉴证:
(一)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对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债的涉案物品、变卖处理的涉案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合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的涉案物品,按损坏程度的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7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对价格鉴定期限另有规定的,或与委托方另有约定的,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作出。
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物品的底价。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范围和内容;
(二)鉴证依据;
(三)鉴证方法和过程简述;
(四)鉴证结论;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价格鉴证日期、价格鉴证人员、主管领导签名。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必须盖有作出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后15日内,提请价格鉴证机构重新签证,重新鉴证仍有异议的可委托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鉴证程序、方法进行鉴证的,该鉴证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致使鉴证结论实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涉案抵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无主物的价格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下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案物估价另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可以收取价格鉴证费。收取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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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公正廉洁,自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办公室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系统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设置法制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其法制机构办理。 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和公告。未经审查确认和公告的,不得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和使用山西省行政执法证和执法标志(以下统称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
  第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国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应由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备案。 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查: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参加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考试。
  第九条 考试成绩合格者,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
  第十条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持证上岗。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已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把好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审查关,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 
  (四)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调查笔录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决定书,并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限为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扣证期间必须离岗接受教育,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
  (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行政执法活动。 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申诉。 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的执法资格认证与证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认证与证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湖北省化学危险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商业、公安、工商、物资、供销、石化、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场所、专用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严禁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许可证的管理。


  第九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到公安部门申办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负责初审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进行复审,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在10日内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许可证的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为本企业生产需要而进行的采购、调拨、销售等经营活动,相应的运输活动,以及在化工生产中使用和贮存化学危险物品,均不再另行领取经营许可证。
  非化工生产企业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领取许可证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许可证。逾期未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供应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年检工作,于每年元月至4月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复查,并将复查意见记入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八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两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仍继续经营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1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三)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违章的生产者的处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酿成事故,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贸易厅和地(市、州、)、县(市、区)贸易(商业)局、委。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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