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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9:12:32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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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2月15日,国家海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油工业含油污水的排放须符合国家标准。鉴于国家标准尚未公布,为便于采油平台生产、设计中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的需要,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经研究决定:在渤海的辽东湾(湾口以大清河口和老铁山连线为界)、渤海湾(湾口以大清河口和黄河口连线为界)、莱州湾(湾口以黄河口和龙口屺山母角连线为界)和北部湾(湾口以海南岛锦母角和越南昏果岛连线为界)海域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浓度值暂定为30毫克/升(月平均值),最高容许浓度值45毫克/升。当国家正式标准公布后,按正式标准执行。
以上暂行标准望即通知中外海洋石油开发企业、作业者和设计院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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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经费全额包干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经费全额包干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为完善行政经费包干制度,把事权和财权更好地统一起来,管好行政费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反对奢侈浪费之风,特制订本办法。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一律实行“全额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一年一定”的管理办法。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括正常经费和专项补助费)的包干指标,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安排的要求和财力可能,依据各部门的工作任务、人员编制、房屋面积和费用定额等,一次全部核定给各业务主管部门或一级预算单位,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再全额包干给所属单位,一次
包死。在执行中除特殊情况,财政部门不再追加经费。有条件的单位,可对经费实行层层包保,落实到人头,并同工作人员本身的利益挂起钩来。
四、各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包干指标是该部门或单位的当年全部经费使用额度。具体内容有:
(一)全额预算单位。
1、正常经费:(1)工资;(2)补助工资;(3)职工福利费;(4)离退休人员经费;(5)人民助学金(奖学金);(6)公务费(包括取暖费);(7)设备购置费;(8)修缮费;(9)业务费;(10)当年新增开支费用(如新增编制、房屋面积、增招学生以及其他新
增加的开支等);(11)其他。
2、专项补助费:(1)专项修缮补助费;(2)专项设备购置补助费;(3)其他专项补助费。
(二)差额预算单位。
差额补助费包括定额补助或定项补助。
五、包干经费安排使用的原则。
(一)各部门对所属单位核定的包干经费指标,必须控制在省财政核定的总指标以内,不得超过,不准留任何缺口。
(二)各部门、各单位在安排经费时,要按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首先要保证主要任务的完成和人员经费的需要,对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增支因素应予充分考虑,留有适当余地。
(三)主管部门本身的经费开支,不得挤占所属单位的经费或将支出转嫁给所属单位。
(四)包干经费中的专项补助费,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准转借或挪用,不准发放奖金和补助。专项补助费要按照财政和主管部门预先商定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同所属单位按项目(规格)、数量(面积)签订“专项补助费使用合同书”,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反馈检查经费
的使用效益。支援农业方面的专项资金继续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专项补助费的结余按当年决算的办法处理。
(五)各项行政、事业费,一律不准用于基本建设。事业经费要按照事业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使用,严禁用于行政性开支。
六、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明确责任,加强管理。
(一)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正常包干经费的使用,在政策和制度规定范围内,有权自行支配,年终结余归己,超支自行负责,财政部门不予补助。
(二)加强财务管理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努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要按月掌握经费使用情况和事业计划完成情况,加强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做好日常核算与资金的组织工作,按时审核汇总上报用款计划、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监督,搞好调查研究,配合主管部门总结和推广财务管理经验,推动全省行政事业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七、本办法自1988年起实行。



1988年3月1日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就业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求职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查询招工信息;
  (四) 发布求职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 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公布招工信息;
  (四) 查询招工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应当出示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用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发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录用。决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使用童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二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服务场所证明;
  (五)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 度。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和招工进行登记;
  (二)提供求职、招工信息;
  (三)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公布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
  (四)用人推荐;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还可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职业指导;
  (二)档案保管、代办社会保险、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间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业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下岗职工、退役军人和驻汕部队随军家属介绍职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介绍职业,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应当查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初次求职属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特区城镇人员的,应当查验失业证明;对曾经就业的人员,应当查验有关就业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
  (二) 超出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 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
  (四) 采取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费用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歇业或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空缺岗位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和劳动力指导价格,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并对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五条 特区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需招用劳动者的,应当编制用人需求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信息并进行职业指导。
  第三十六条 特区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实行总量控制,招用外来劳务工的行业和工种按《汕头经济特区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招用、中介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时支付工资或所支付工资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不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虚假招工信息,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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