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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0:25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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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动
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法律
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应当 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活动,是指对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动物保健和动物去势等
服务活动 。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院、兽医诊疗所和兽医诊
疗室。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人员,是指取得兽医从业资格,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活动进行 管
理、监督,并对昆区、青山区、东河区内的动物诊疗活动实施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辖区内对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
上级行政 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各级卫生、工商、公安、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兽医
行政 管理部门做好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诊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给
予保障。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 的
《动物诊疗许可证》。
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未满2年的,原动物诊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不得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诊疗场所,其中兽医院80平方米以上、兽医诊疗所50
平方米以 上、兽医诊疗室30平方米以上;
(二)有必备的诊疗、消毒设备设施;兽医院、兽医诊疗所要有相应的检验设备;
(三)有专用药房(药柜),配备常用药品、诊断液;兽医院要有小型化验室;
(四)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动物诊疗人员,其中兽医院3名以上、兽医诊疗所2名以
上、兽医诊疗室1名 以上;
(五)有处方、病志及专业药品管理帐薄;
(六)有健全完善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程序:
(一)向所在旗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
证明, 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旗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市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 在核准后10日内向
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报自治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
予核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九条 申请人在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凭《动物诊疗许可 证》办理相关
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需变更证照核定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变更
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停业,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动物诊
疗许可证 》。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动物 诊疗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核
发新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病志、诊断 证
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人员接诊和处置动物病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好病志,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进行诊断和治疗;
(二)告知发病原因、病情、拟采取的诊治方案、所用药品的名称、用法、用量及
可能产生 的毒副作用。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药品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治疗费等 服务
性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诊疗人员不得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 疫苗
和明令禁止的兽药;禁止用人药代替兽药。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治疗患有下列疫病的动物:
(一)一类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时,确诊或者疑似患该疫病的动物;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发现的动物疫病的动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诊疗人员发现患有疫病的动物或者疑似疫病 的动
物,应当立即予以留置,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
得隐瞒、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人员本人在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期间不得从事动物 诊疗活
动。
第十九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行国家法 律、
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和执行行业规范等进行检查。
检查中需要整改的,应当在责令整改期满之日起5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 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动物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的相
关资 料真实可靠。
第二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动物诊疗机构正常 的诊
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动物诊疗活动引起的动物诊疗事故和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当 地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自接到申请之日
起15 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诊疗 活动
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没收其诊疗器械及药品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 疗许
可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证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专业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的,病 志、
诊断证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期限不满三年销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 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动物诊疗人员在接诊和处置动物疫 病过
程中,未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
告 ,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服
务性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 疫苗
和明令禁止的兽药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品和违法
所 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治疗患有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的, 由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0 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报告动物疫情,隐瞒、谎报或 者阻
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
停 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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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办法

为提升工业招商效果,促进重大项目建设,推进产业升级,全面实施“兴工强市”战略,市政府决定设立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推进重大工业项目的引进,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奖励对象。华木莲奖主要用于成功引进具有影响力的重大工业项目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组织和社会各界自然人(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

第二条 项目界定。本办法所指重大工业项目为世界500强企业及其绝对控股企业、全国200强企业及其绝对控股企业、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一级企业、行业前10名企业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10亿元人民币(或1亿美元)及以上的工业项目。

第三条 奖励标准。

1.投资主体为世界500强企业及其绝对控股企业的重大项目,一次性奖金50万元;

2.投资主体为全国200强企业及其绝对控股企业的重大项目,一次性奖金40万元;

3.投资主体为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一级企业的重大项目,一次性奖金30万元。

4.投资主体为行业前10名企业的重大项目,一次性奖金20万元。

投资主体符合两个以上奖励标准的,奖金金额以最高标准为准,不重复奖励。

第四条 奖励申报。项目在两年内完成10亿元(或1亿美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且实现竣工投产或部分投产产生税收后一年内,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报单位(个人)申请华木莲奖时,应填写《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申请表》,项目简单情况介绍、项目推进经过及成效的文字说明,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确认投资主体属世界500强企业、全国200强企业、一级央企、行业前10名的相关材料(以签约时向社会公开的认定资料为准);

2.投资主体在当地的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3.注册企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10亿元以上(或1亿美元)的有效证明。

4.注册企业纳税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奖励认定。宜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华木莲奖”的申请受理工作,并牵头负责组织市商务局、审计局、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以及项目对接机构等单位,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联合审核认定。

第六条 奖金兑付。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兑付,市财政局根据市直相关部门的联合认定意见,核准奖金数额后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将奖金兑付给申报单位(个人)。

第七条 相关纪律。

1.对在项目申报中,存在弄虚作假、包装项目的,除追回所发奖励外,还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对在项目审核认定和奖金拨付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附则

1.本办法由宜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下载附件: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申请表.doc


http://www.yichun.gov.cn/Pub/ZWGK/ZCWJ/ZFWJ/2012/yfbf/2012-03/201203291442596537.html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1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办法》,为鼓励支持和引导我市企业实施商标和名牌产品发展战略,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均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包括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海南省著名商标、海南省名牌产品。


第四条 商标或者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产品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3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商标或者产品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或者省名牌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2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进行一次奖励活动。同一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能给予一项(次)奖励:


(一)同一商标使用在多个产品上的;


(二)多个商标使用在同一产品上的


(三)多个商标同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


(四)多个产品同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省名牌产品的;


(五)同一商标或者产品同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省名牌产品的,以最高奖项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商标或者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省名牌产品的,只能给予一次性奖励。在有效期满后获重新认定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九条 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省名牌产品被认定后,由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三亚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市财政局申报奖励资金。


申报驰(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奖励资金的,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驰(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奖励资金数额的申请书;



(二)认定驰(著)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名牌产品在媒介发布的公告;


(三)认定驰(著)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名牌产品的认定证书;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驰(著)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名牌产品的奖励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奖励获奖企业,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指出,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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