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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0:11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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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以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山东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我省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见附件)。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按照设备类型实行抽检,抽检比例为5~10%,并计收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
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3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3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由国家拨款的省属事业单位和市地以下(含市地)各级事业单位,经分别报请省和市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免缴设备检测费。
第六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电台审批权限征收无线电管理费用。省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省(市)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省内跨地区组网通信、微波通信和公安、铁路系统设置的电台,研制、生产、进口和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销售的无
线电设备,其无线电管理费用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取。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设在我省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费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
市地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跨地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县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销售的无线电设备,其无线电管理费用由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取。
第七条 下列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一)专用于战备、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的电台;
(二)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
(三)业余无线电台。
第八条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县以上(含县)党委、政府和公安、安全、司法、新闻、教育等部门,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3年内减缴50%的频率占用费。
武警部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比照军队的作法执行。
第九条 对外国驻山东领事馆及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外国客商独资和合资企业设置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过境过往电台的费用按对等原则收取;其它来山东的国外团体、客商等设台,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2倍计收。
第十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纳入财务管理,列入部门专户,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
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二月份将上一年度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市地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10%(青岛5%)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印制,并加盖“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
第十四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省或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复议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需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复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无线电管理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
| 标 项目 |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说 明 |
| 设备类别 准 | (元) | (元) | (元/台)| |
|--------------|-----|-----|------|------------|
| 无 线 话 筒 | | 5 | 10 |1.无绳电话的频率占用费|
| 无 绳 电 话 | 20 | 5 | 15 |一次性收取。 |
|--------------|-----|-----|------| |
| 甚|3W(含)以下 | 40 | 10 | 30 |2.频率占用费计算方法:|
| 高|-----------|-----|-----|------| |
| 频|3—5W(含) | 50 | 10 | 40 |T=N×E×F |
| 、|-----------|-----|-----|------| |
| 特|5—15W(含) | 70 | 10 | 50 |T:应征收频率占用费总额|
| 高|-----------|-----|-----|------| |
| 频|15—25W(含) | 100 | 10 | 60 |N:表中所列收费基数×频|
| 无|-----------|-----|-----|------| |
| 线|25—50W(含) | 150 | 10 | 70 |点数(微波波道数) |
| 电|-----------|-----|-----|------| |
| 台|50W以上 | 250 | 10 | 90 | 设备数+1 |
|--|-----------|-----|-----|------| ×------- |
| |5W(含)以下 | 40 | 10 | 30 | 2 |
| 长|-----------|-----|-----|------|E:修正系数。根据不同地|
| 中|5—15W(含) | 70 | 10 | 60 | |
| 短|-----------|-----|-----|------|区电台分布情况确定,最高|
| 波|15—150W(含) | 120 | 10 | 120 | |
| 电|-----------|-----|-----|------|值取1.5. |
| 台|150—500W(含)| 250 | 10 | 160 | |
| |-----------|-----|-----|------|F:表示因数.根据不同频|
| |500W以上 | 400 | 10 | 200 | |
------------------------------------------------

------------------------------------------------
| 标 项目 |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说 明 |
| 设备类别 准 | (元) | (元) | (元/台)| |
|--------------|-----|-----|------|------------|
| 传|5W(含)以下 | 300 | 10 | 40 |段占用情况确定,最高值取|
| 呼|-----------|-----|-----|------|1.5。 |
| 发|5—25W(含) | 400 | 10 | 70 | |
| 信|-----------|-----|-----|------| |
| 系|25W以上 | 500 | 10 | 120 |3.表中未包括的设备(包|
| 统| | | | |括没有广告费收入的电视差|
|--|-----------|-----|-----|------|转台、广播转播台)可参照|
|遥速|15W(含)以下 | 80 | 10 | 50 |表内相似类别收费。 |
|控测|-----------|-----|-----|------| |
|遥距|15—50W(含) | 110 | 10 | 70 | |
|测电|-----------|-----|-----|------| |
|测台|50W以上 | 200 | 10 | 90 | |
|--|-----------|-----|-----|------| |
| 雷|10KW(含)以下 | 400 | 10 | 300 |4.使用监测车在百公里以|
| |-----------|-----|-----|------|内的,收交通费100元,|
| 达|10K以上 | 500 | 10 | 400 |超百公里每公里收费1元。|
|--|-----------|-----|-----|------| |
|微 |60路(含)以下 | 100 | 10 | 100 |5.全省修正系数E和表示|
|波卫|-----------|-----|-----|------|因数F均取1—1.5。 |
|收星|60—300路(含) | 200 | 10 | 200 | |
|发地|-----------|-----|-----|------| |
|信球|300—960路(含)| 300 | 10 | 300 | |
|设站|-----------|-----|-----|------| |
|备 |960路以上 | 400 | 10 | 400 | |
|--------------|-----|-----|------| |
| 电 视、广 播 台 |10分钟 | 10 |20/台至 | |
| (含差转、转播台) |最低广告费| |400/台 | |
------------------------------------------------



199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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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诉讼离婚中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以保护军人的利益,维护人民军队的稳定。
  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军官和士兵,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士兵,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和在部队中不具有军籍从事后勤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均不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一方。双方都是军人或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此规定,仍适用一般法定离婚事由加以处理。
  如果由于军人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又屡教不改或其他情形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使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准予离婚。
  2.在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依据婚姻法第34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的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请求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主要指下述两种情况:(1)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已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2)女方怀孕或分娩的婴儿是因与他人通奸所致。

作者:俞强 律师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海关总署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令2001第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部 长 石广生
  署 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依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进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及发证机构名录。现行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2〔略〕);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申请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的复印件;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应文件:
  (一) 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家投资项目主管机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二)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第五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进口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的产品不应当进口;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许可的要求;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当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八)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进口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二)相关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或者部门机电办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后,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如附件3〔略〕),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进口单位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某些制造周期长的设备可延长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延期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九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确定不能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三)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从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样和广告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单位在自动进口许可过程中如与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48)
  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天津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河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山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辽宁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吉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江苏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安徽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福建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江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山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河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湖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湖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海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重庆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四川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贵州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云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西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陕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甘肃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青海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大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宁波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厦门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青岛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深圳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秦皇岛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南通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连云港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温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福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烟台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汕头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珠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湛江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北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51)
  外交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教育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科学技术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防科工委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公安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安全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建设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铁道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交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信息产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水利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农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文化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卫生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体育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华通讯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科学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地震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气象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海洋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人民日报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电力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包装总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解放军总装备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解放军总后勤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武警总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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