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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过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管辖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6:51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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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过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管辖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55号




关于经过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管辖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请示》川环发[2002]27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最高司法机关已有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法释[2000]8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我们认为对经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罚款等处罚案件的行政复议,应由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文书上署名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并以署名的环保行政部门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也可向署名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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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交纳场地使用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交纳场地使用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山东省财政厅,财政部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场(土)地使用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鲁财外字〔1997〕56号)和财政部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是否继续缴纳场地使用费的请示》(财驻新监字〔1997〕309
号)收悉,经研究,一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都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场地使用费。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土地使用
权作价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场地使用费由中方投资者交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场地使用费的交纳按照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场地如何缴纳土地使用费问题的答复》(〔1993〕财工便字第39号)的规定执行。对于出租方已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可不再交纳场地使用费。



1997年1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全国推行增值税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商品中含有的已征税款如何处理,是关系到国家和企业分配关系的一个问题。为不影响这一问题的及时处理,1993年12月27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3〕070号明传电报将《关于对实行增值税
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对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所含的已征税款,要实事求是地合理处理。
二、由于企业存货面广量大,情况复杂,底数不清,因此当前第一位的是要进行全面清理,摸清底数;同时,为了避免引起物价上涨,要将已征税款从存货成本中分离出来,单独记帐。企业存货用于生产或经营时,分离记帐的已征税款不得进入生产成本或经营成本。
三、考虑到国家财政和企业两方面的承受能力,对这个问题采取的措施将分期分批逐步实行。
四、在统一的处理办法下发之前,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扣除。
现将《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发给你们,请立即传达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并认真布置执行。
附件:一、《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汇总表》(略)

附件: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
一、除外贸企业外,凡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均应依据本办法计算1994年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
外贸企业的已征税款的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二、已征税款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原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的增值税企业,其已征税款为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应扣税金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予扣除部分后的余额。


(二)其他企业按下列公式计算已征税款:
已征税款=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扣除率
三、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
(一)存货中的外购的原材料、商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材料(以下简称外购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和委托加工材料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二)存货中的产成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四、实际采购成本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原实行“购进扣税法”但未实行“价税分流”的企业,其实际采购成本为实行“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采购成本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计算扣除税金部分后的余额。
(二)原交纳产品税、盐税、工商统一税和按定期定率办法交纳增值税的工业企业,其外购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按会计制度规定确定;其产成品、在产品的实际采购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1993年生产成本中外购项目成本
实际采购成本=期初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实际成本×------------------
1993年实际生产成本



(三)商业企业采用进价核算的,以实际进货原价为实际采购成本;采用销价核算的,以“库存商品”金额减去“商品进销差价”金额后的余额为实际采购成本。
(四)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适用不同扣除率的,应按适用的不同扣除率分别计算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五、企业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确定的免税货物,或者兼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征营业税项目的,在计算出全部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后,按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1993年免税货物销售额、营业税项目
增值税存货的 全部存货的 项目营业额合计
= ×------------------
实际采购成本 实际采购成本 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扣除率规定如下:
(一)外购农业产品扣除率为10%;
(二)其他外购项目的扣除率为14%。
七、按以上规定计算的已征税款,应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从存货所在的会计科目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199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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