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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0:10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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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天津市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津质技监局认[2005] 22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要求,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3C制度)。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3C制度实施中依法负责组织推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宏观把握3C制度的实施情况,动态的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我局建立了集企业信息、监督管理信息、行政执法信息一体的天津市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系统(英文名称为“Tianjin Compulsory Products Certification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简称TCS)。

  为加强TCS规范管理,保障TCS安全和有效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TCS,是指以我局的局域网为网络平台建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TCS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为总体负责部门,其具体职责是:

  ㈠制定TCS的建设方案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㈡组织、指导和监督TCS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㈢负责市局和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各区县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简称市稽查大队)使用权限的设置和用户权限的管理;

  ㈣及时输入本市3C认证产品生产企业的信息,并分发给企业所属的各区县局;

  ㈤部署有关3C认证工作并发布3C认证工作信息。

  第五条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市信息所)的具体职责是:

  ㈠负责TCS的软件维护、互连互通和升级更新;

  ㈡负责TCS网络、主机及相关设备运行的日常维护、监测和检查,保证安全有效运行和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定期对数据库内容进行备份;

  ㈢负责TCS保密程序的设置,保证TCS安全有效;

  ㈣编制操作说明书,组织对有关人员的培训;

  ㈤为TCS正常运行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条各区县局、市稽查大队具体职责是:

  ㈠制定管理范围内的TCS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㈡为TCS正常运行提供人员和工作环境的保障;

  ㈢负责管理范围内TCS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

  ㈣按照规定要求和授予的权限完善本管辖区域内的信息,当日的工作当日完成,保证相关资源和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

  ㈤按照市局授予的权限,负责对本单位监管责任人分配管辖范围和制定监管权限、职责;

  ㈥建立本辖区生产3C认证产品生产企业档案;

  ㈦及时输入对生产、经销和经营性活动中3C认证产品的监管信息,确保监管到位;

  ㈧接受市局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报告并进行处理。

  第七条各区县局主管认证工作的主管局长、市稽查大队主管认证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单位的TCS的领导工作,并指定认证主管科室负责具体实施,明确相应的人员和岗位职责,报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备案。

  第八条各区县局、市稽查大队认证监管人员的用户代码由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统一设定,登陆口令由监管人员本人设定,认证监管人员在收到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的用户代码号后,即可设置或更改登陆口令。

  第九条 各区县局、市稽查大队的认证监管人员要选用德才兼备、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保证人员的相对稳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负责TCS的操作和运行维护,不得混岗,不得相互替代工作。

  认证监管人员发生变更的,要以本单位的名义及时通知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

  认证监管人员的工作权限发生变更,以本科室的名义及时通知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

  第十条TCS的各项监管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须对外提供的信息,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市局须报主管局长审批,各区县局须报本局认证主管局长审批,市稽查大队报认证主管主任审批。

  第十一条各单位的认证监管人员不得擅自对TCS数据库中信息进行变更、增加及删除,需进行变更、增加、删除的有关信息,应报主管科长审批确认后实施。对3C认证生产企业地点发生变更的,要及时对TCS中的有关信息进行变更,并通知市局和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局。

  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和各单位负责人定期对TCS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安全核查,保证信息完整可靠。

  第十二条各单位认证监管科室负责人要及时查看TCS中的综合发布栏目中发布的有关工作信息。

  第十三条网络运行与安全、设备的管理工作本着“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网络运行与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信息所要每天对数据库内容进行备份,对监管系统主机、网络系统存在的隐患、漏洞及发生的故障及时组织排除,采取补救措施。对TCS网络、主机及相关设备的运行维护、监测和检查做好记录并定期保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TCS运行中发生的问题,并报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

  第十六条 监管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监管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各单位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报告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和局信息所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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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审判执行工作人员纪律作风状况的日常监督,促进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廉政监察员一般应当由具有同级正职或者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担任,也可以由部门副职领导兼任。

  第三条 廉政监察员在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以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为主。

  第四条 廉政监察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分析本部门反腐倡廉工作形势,组织落实反腐倡廉工作任务;

  (二)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了解掌握本部门人员思想动态,对本部门人员进行职业道德、纪律作风和廉洁司法教育;

  (四)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健全完善本部门的廉政制度;

  (五)协助本院监察部门受理人民群众对所在部门及其人员纪律作风问题的举报;

  (六)向所在部门人员提供廉政指导和廉政咨询,对所在部门人员在纪律作风方面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提醒;

  (七)完成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反腐倡廉工作任务。

  第五条  廉政监察员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兼任所在部门党支部书记、政治协理员等职务,兼管本部门的思想政治工作,并享受与所在部门副职同等的工作待遇。

  第六条  廉政监察员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出席所在部门召开的庭(局)务会议等部门会议;

  (二)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同意,查阅有关案卷、文件、资料;

  (三)协助本院有关部门或者根据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排组织开展案件评查等工作;

  (四)根据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的安排,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反映,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五)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的同意,要求本部门工作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六)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审判执行部门考察干部时,应当听取其所在部门廉政监察员的意见。

  第八条  廉政监察员应当结合所在部门的实际情况,向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提出加强廉政建设、改进工作作风的建议。

  第九条  廉政监察员发现所在部门存在纪律作风问题时,应当向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提出纠正建议,建议未被采纳时,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监察部门报告。

  廉政监察员认为发现的问题已经涉嫌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时,应当在向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及时报告本院监察部门。

  第十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集廉政监察员协助或者参与对违纪案件的初核、调查、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要经常召开廉政监察员会议,对廉政监察员的工作进行部署、指导、检查。组织开展廉政监察员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第十二条  廉政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滥用职权干预审判组织和审判执行人员依法办案。

  廉政监察员滥用职权,或者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导致所在部门发生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廉政监察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监察部门的意见。

  专职廉政监察员一般不从本部门产生,同时要不定期进行交流。

  第十四条  廉政监察员每年要就本人履行廉政监察员职责的情况向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进行述职。

  廉政监察员的年终考评等次,应当在征求本院监察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在审判执行部门以外的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3]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一段时期,部分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未征先用、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举报、投诉事件增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严肃公路建设管理制度,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大多数,增加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在公路建设行业,大量的农民工从事着辛苦的工作,为公路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作为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解决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把征迁工作作为己任,强化依法征地意识,认真落实先征后用、合理补偿、资金到位等各项工作措施,随时了解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征地拆迁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受征迁影响的农民手中,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防范农民权益受到侵害,切实做到不拖欠农民征地拆迁费用。
  三、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公路建设用工行为。对农民工的管理是公路建设管理的薄弱环节,目前普遍存在施工单位不与农民工签定劳务用工合同或签定“不平等条约”的现象,损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必须与施工现场所有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随时抽查各单位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对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单位,要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所有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政府调控和市场引导作用,严格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劳动保护机制,实施劳动工资支付监控,要建立劳动用工的举报投诉制度,指定固定电话,随时受理农民工有关工资拖欠问题的举报投诉电话。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监督力量,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市场主体行为标准和企业资质年审工作范畴。对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施工单位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甚至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切实维护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约束建设市场主体行为。
  五、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每到年终岁末,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比较集中。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要求,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清查,清理检查项目法人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制度、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并抄报交通部。要防止项目法人抽逃项目资本金,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导致拖欠工资的问题。要督促施工单位在年底前限期补发农民工工资,或直接由项目法人用施工工程款支付其工资,今年拖欠的工资必须在年底前结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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