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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金融稳定工作职责分工与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0:11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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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金融稳定工作职责分工与工作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38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金融稳定工作职责分工与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省各有关直属单位:
  《江苏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职责分工与工作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江苏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职责分工与工作制度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7号)精神,为便于加强合作,各司其职,确保金融稳定工作的有效开展,现就江苏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和工作制度规定如下:
  一、职责分工
  省政府领导全省金融稳定工作,支持并协调金融风险特别是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的处置,切实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充分认识到维护金融稳定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在政府的统一协调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维护金融稳定工作。
  人民银行与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等金融监管机构要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发挥其在维护金融稳定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规定,负责监测评估全省金融系统风险,承担金融系统性风险预警与防范工作,研究并组织落实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加强信贷、同业拆借等货币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组织召开协调小组会议。负责金融安全区工作的组织、督促、指导、协调、考核,推动创建工作持续深入进行。
  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对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实施直接的外部监管,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控制,依法合规经营,制止恶性竞争。对业务涉及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等2个以上领域的金融企业,由负责监管该金融企业主要业务的监管机构牵头,其他相关监管机构配合进行监管。对各自监管行业的风险进行监测、预警、预报,并及时采取化解和处置风险的具体措施。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依法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通过各种手段逃废金融债务。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案件执行力度,提高金融案件执结率。在执行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要注意执行的方式方法,注意维护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不得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以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银行的客户保证金,不得查封金融机构营业场所。
  宣传部门要加强对新闻单位宣传报道金融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把握好金融宣传的舆论导向,防止不恰当不准确的新闻宣传、虚假信息对金融和社会稳定带来的不利影响。特别是涉及金融风险的新闻稿件,在刊发前,原则上要征得人民银行及有关金融监管机构的同意。
  公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各类金融犯罪案件的侦破力度,尽力挽回金融机构的损失;指导和监督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做好安全防范和消防工作,帮助提高金融机构保卫人员及其他业务人员的防盗、防抢、防骗的技能。坚决取缔非法金融机构,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在金融机构发生挤提等紧急情况下,要及时采取措施保护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的安全,防止出现打砸抢事件,对冲砸抢盗金融机构和散布谣言引发挤提等恶性事件及引发其他金融风险的肇事人员,要依法严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金融机构制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债权。支持和配合金融监管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企业注册登记的名称中不得出现“金融”、“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有关字样,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存贷款、结算、融资、金融性投资、商业性保险等业务。对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企业,要依照有关管理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经济综合部门、统计部门要与人民银行和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建立经济金融信息共享平台,畅通经济金融信息交流渠道。要及时向金融部门提供有关宏观产业政策、行业发展状况等信息。其他相关经济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和规定,就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程序、所需资金、处理方式等方面与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共同作出具体安排,确保风险处置及时、有效。
  二、工作制度
  (一)协调小组会议制度
  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协调小组组长主持,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小组全体成员参加,协调小组办公室成员列席。会议通报有关重要情况,研究解决金融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工作关系并明确工作责任。
  (二)协调小组办公室会议制度
  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与季度金融形势分析会合并召开,遇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由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小组办公室成员及联络员参加,人行南京分行金融稳定处有关人员列席。由人民银行通报全省季度金融运行状况,各金融监管机构交流、沟通各自监管行业的情况,研究金融稳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贯彻落实协调小组的指示,讨论下一步促进金融稳定工作的措施。
  (三)联络员会议制度
  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人行南京分行金融稳定处组织。会议主要沟通有关情况,协调解决日常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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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35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节能监测管理,依据《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能源利用监测站(市节能中心)是我市的节能监测机构,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节能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对象:
(一)各类燃气、燃油、燃煤锅炉。
(二)≥10KW的电机。
(三)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50吨以上(含50吨)的设备、装置。
(四)各种燃油的机动车辆。
第五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供能(煤炭、气、各种油类)质量。
(二)监测经营单位出售煤炭质量。
(三)监测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即用能单位的热平衡、电平衡、水平衡等能源平衡状况。
(四)监测重点用能单位产品单耗和综合耗能状况。
(五)检查用能单位有无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第六条 对锅炉等重点用能设备实行节能经济运行等级认定制度。
第七条 对锅炉等重点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经培训考核发给上岗证,方可上岗操作。对上岗证每两年审验一次,未取得上岗证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操作。
第八条 对销售用于机动车辆的油品,应按省政府第135号令规定,使用节能、清洁燃油添加剂。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周期:
(一)煤炭质量监测,对年用煤实物量超过1000吨(含1000吨)的单位,每季度监测一次;对年用煤实物量’1000吨以下的单位,每半年监测一次。
(二)对煤炭经营单位所销售的煤炭质量,每年监测两次以上。
(三)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热平衡、电平衡、水平衡等能源平衡状况及产品综合能耗,每两年监测一次。对重点用能单位的产品单耗,每年监测一次。
(四)对重点用能设备即各类锅炉、电动机、各种机动车辆、年综合耗能50吨以上(含50吨)设备和装置,每年监测一次。
第十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方法和程序:
(一)对用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及经营单位所经营的煤炭质量,由监测机构按规定的监测周期到被监测单位采取样品。7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提交检测报告单。
(二)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定期监测,监测机构应在实施监测10日前向被监测单位下达监测通知书,按通知书所确定的时间到被监测单位开展监测工作,被监测单位应安排专人予以配合。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三)对重点用能设备、用油机具实施监测,监测机构应在实施监测7日前向被监测部门下达监测通知书,按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开展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四)对各种机动车辆实施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会同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农机监理等单位联合实施,具体监测时间、地点以机动车辆年检的时间、地点为准。监测机构对协检部门应付给一定的协检费(按市政府确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处理:
(一)对用能单位供能质量和耗能的监测结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作为考核企业的依据之一,对使用质次价高能源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经营煤炭单位,经监测首次发生监测数据、指标与提供的数据、指标严重不符,质次价高的,或长期无监测报告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整改。对再次发生此类问题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将收缴《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三)对经监测合格的各种机动车辆发放《机动车辆耗油监测证》;对经监测不合格的超油耗标准的机动车辆和用油机具要采取节油技术、节油设备、节油添加剂等治理措施,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即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将按国家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规定停止车辆年检,做报废车处理。
(四)对用能单位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期一般为3至6个月。整改后被测单位应向监测机构提出复测申请,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经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下达《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通知书》,按省规定标准向其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测的,视为不合格。
(五)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六)对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由节能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设备。对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七)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和产品说明书上无公示的能耗指标或经检测公示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的,按国家《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
(八)对县(市)、区所属单位节能监测结果,市节能监测机构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发节能监测结果通知,需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由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节能监测执行的技术标准


节能监测执行的技术标准


CJ21—87《工业用水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
CJl9—87《工业用水分类及定义》
GB7119—86《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
CJ20—87《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方法》
GB/T16664—1996《企业供配电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GB/T16666—1996《泵机组液体输送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GB/T15317—94《工业锅炉节能监测方法》
GB212—91《煤的工业分析方法》
GB/T15911—1995《工业电热设备节能监测方法》
GB/T15913—1995《风机机组与管网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GB/15914—1995《蒸汽加热设备节能监测方法》
GBl2497—1995《三相异步电动机经济运行》
GB484—86《车用汽油》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6个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4个部门《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5〕1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约定应符合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此类劳动争议应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但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不能由任何一方单独决定。只要约定内容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且公平、合理、合乎实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将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
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
,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
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199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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