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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23:20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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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2年8月2日区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区 长 宋建滨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为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创建整洁优美的居住环境,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街道办事处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区城区(农村地区除外)建筑红线内新建居民小区(含两万平方米以下居民楼)环境卫生管理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二条 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管、专群结合、分步实施、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由区城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由各街道办事处、区建设局、区行政执法局、区爱卫办及拆迁承办部门等依据各自职能配合实施。
  第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环境卫生管理从原居住区拆迁之日起至建筑安装工程通过验收,施工队伍撤出截止。
  第五条 拆迁期间及施工单位未进入施工现场期间的环境卫生由区拆迁承办部门负责督促房屋拆除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加强文明施工管理,及时清除工地内垃圾污物,按标准对出入口实施硬铺装,减少对周边街路污染。
  第七条 区建设局应加大文明施工监管力度,纠正违规行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因施工造成的环境卫生问题。
  第八条 区城管局、行政执法局应履行各自职责,严格审批、收费制度,查处场外堆料,驶出车辆轮胎带泥土、沿街撒落等行为,同时要配合市、区建设局对未经验收擅自拆除围墙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建筑工地周边环境卫生分别由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条 居民小区建管交接工作由区建设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居民小区房屋竣工后,区建设局要督促建设单位清除建筑、安装及各种管线施工形成的垃圾残土,平整地面,配齐环卫设施和车辆。区建设局验收合格后,准许建设单位在居民进户前三日内拆除工地围墙,做到工完场清,为环境卫生专项交接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庭院设施未与房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可先进行环境卫生专项交接,专项交接应提前或与居民入户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区建设局要配合市建设局督促建设单位在居民进户前十五日内提出交接申请。一般情况下,应在两周内办理建管交接手续。在建管交接期间,如建设单位未与物业公司达成协议,由建设局督促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管理。如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已达成协议,由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街道办事处督促物业公司负责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区建设局应配合市建设局划定小区管理范围和管理责任。区城管局对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服务队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下的居民小区,原则上由建设单位交所在街道办事处保洁队承担环境卫生管理任务,区环卫车队按垃圾量收取有偿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具备交接条件后,由市、区建设局组织建设单位、物业公司、街道办事处、城管局、爱卫办等单位进行建管交接。
  第十七条 建管交接后,街道办事处应履行本地区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具体督办、检查、指导物业公司管理居民小区工作。
  第十八条 区城管局对居民小区内庭院、通道清扫保洁,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区爱卫办应组织街道办事处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加强对居民小区内商服业户和居民楼道卫生的检查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公司作为居民小区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制定、实施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具体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理及站点管理。对单位、居民乱倒的非生活垃圾及时进行督促限期整改。居民入户期间,物业公司要规范装修垃圾的管理,采取定点集中、足车清运等措施,避免影响居民小区内外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居民小区内设置集贸摊区、摊点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区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区楼体在临街一侧开门进行经营活动的,由物业公司负责车行路至楼体间的环境卫生管理,并督促经营单位或产权人对未配套建设的空地进行硬铺装。无力进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的,应委托相邻街路清扫队伍进行有偿管理。小区内商服业户应按生活废弃物产量按时向清运服务单位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实行袋装化收集,并由清运服务队伍每日定时有偿清运到指定垃圾处理场,做到日产日清。收集、清运、处理所需经费由物业管理费和居民卫生费支付,实行专款专用。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应对环卫作业质量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居民小区内进行临时占用、挖掘通道、绿地的,经物业公司同意后,报区城管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区城管部门缴纳占道费或挖道修复费。物业公司应加强施工期间的管理,保证周边环境整洁无垃圾污物。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公司按照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专项用于支付居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不准挪做他用。
  第二十六条 在原居住区实施拆迁前三日内,由区拆迁承办部门通知区建设局、城管局、行政执法局,便于日常监管。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小区竣工验收期间,区建设局应及时通知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便于做好建管交接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占用道路、绿地未办理审批手续;
  (二)建筑工地未按规定标准进行围挡、未按标准对出入口实施硬铺装;
  (三)驶出工地的车辆轮胎带泥土或拉运残土沿街撒落;
  (四)在施工现场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五)竣工后,对损坏的道路和其它设施未予修复;
  (六)竣工后,未清除现场垃圾残土、平整地面和铺装临街裸露地面;
  (七)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八)小区交接后,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做到拉运生活废弃物日产日清;
  (九)小区交接后,环境卫生清扫责任单位对责任区清扫不整洁,经多次督办未整改的;
  (十)物业公司或街道办事处对单位或个人随地倾倒废弃物、残土或楼上抛物不听制止的,可及时报告区行政执法局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小区居民进户前十五日内未向市建设局提出环境卫生专项交接申请的,由区建设局协调市建设局依据有关法规对其进行督办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进行建管交接的,均列入管理范围,并在三十日内完成建管交接手续。未按期办理的,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进行建管交接的,参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其它建设工程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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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财预〔2001〕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中心支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管理,并充分调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2年1月1日起,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国库不得办理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退库。
  二、各级国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各级地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统一由省级财政(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负担。
  三、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各级税务机关以“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项目,依照下列标准编制预算: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可按当年预计代扣、代收税款的2%编制。
  (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税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了手续费比例的,按规定的比例编制代征手续费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中央、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三)委托单位和个人代扣、代收和代征教育费附加,按随征的正税的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比例编制预算。
  四、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编报年度预算时,应按规定格式(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填制或汇总填制“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情况表”,随年度预算逐级报送或汇总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地税部门汇总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
  五、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请领和核拨,按现行财政拨款管理办法执行。手续费的使用,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手续费应及时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不得挪作税务机关的经费开支。
  (二)手续费支付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规定的,按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协议的标准执行,但不得超过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收入的5%。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单独设置会计账簿,及时核算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收支情况。
  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分别由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与省级地方税务局在下年进行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相应扣减下年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预算。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的手续费,应限期予以收回,违规提退的手续费,应以原预算科目补缴入库,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八、由财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征管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其征收经费以及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应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管理,不得继续从税款中提取或退库。具体办法,由各省财政部门制定。
  九、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1月1日后各级国税、地税或财政部门在收到通知前已退库的属2002年代扣、代收和代征的税款手续费及征管经费,统一以原预算科目补缴入库。
  附件:一、     年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3-caiyu01523f1_20050609.doc
     二、     年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3-caiyu01523f2_20050609.doc
     三、     年代征税款手续费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3-caiyu01523f3_20050609.doc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是国家政策性银行,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为扩大我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政策性的金融支持。为做好本行财务管理工作,规范财务行为,依据财政部颁发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制订《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财政部《企业财务通财》、《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制定。
第三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管理的管理体制。今后对派出机构,其财务管理办法视情况另定。
第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的任务是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完整;充分合理运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努力增收节支,降低资金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积累;正确分配利润,及时上交各项税款。

第二章 资本金及负债
第五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资本金为国家资本金,包括国家拨给的和从法定的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中按规定转增的资本金。
法定的盈余公积金是银行按规定从税后利润按10%比例提取。
资本公积金是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对外投资时,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资产计入资本公积金。
银行对国家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六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负债包括向人行申请的再贷款、在境内发行的金融债券和在境外发行的有价证券所筹集的资金、从国内外金融机构筹集的资金及其他负债等。
各种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如果债券溢价或折价发生时,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应单独列示,在计提应付利息时应分期随同摊销溢价或折价。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摊入成本。
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应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七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当分类管理。
在资本金中,固定资产净值所占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八条 财会部门是银行固定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的审批、帐务设立、固定资产分户帐,保证国家财产的真实完整。
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的编制、固定资产的购置、登记建卡、管理实物,以维护和保证财产安全。
第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企业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入帐。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入帐。
(五)接收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接受方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入帐。
第十条 购置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入帐。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十一条 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后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本行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两大类,设“房地产”、“器具及设备”两个科目进行核算;按季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即3%)和分类折旧的年限计算确定。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确定如下:
(一)房地产:
1.营业用房30年
2.非营业用房35年
(二)器具及设备:
1.通讯设备5年;
2.电子计算机3年;
3.电器设备5年;
4.安全保卫设备5年;
5.运输设备6年;
6.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5年;
7.家具及其他5年。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律采用平均年限法。
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第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的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六)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要与财会部门按季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再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资产多缺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处支出。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固,已失去使用价值报废时,须取得技术部门的鉴定书申明理由,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做到帐、卡、物相符。
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七条 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设立分类登记簿和卡片,建全登记保管制度,低值易耗品可在购买时一次摊销。
财会部门同行政部门每季对低值易耗品盘点一次,以做到帐、卡、物相符。对短缺的低值易耗品,要查明原因进行处理。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应列入“营业外收入”。

第四章 放款及贴息
第十八条 放款本金按实际发放额入帐后,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国家调整利率时,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若变更放款利率,应分段计息。
第十九条 放款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规模之内,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收回本息。
第二十条 发放的抵押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银行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息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息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在符合呆帐条件的情况下,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金中冲减。
第二十一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对因本行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三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管理,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 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放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当期损益的冲减坏帐准备金。贷款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核销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成本管理”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财会部门应督促贷款部门对逾期款项的催收工作,及时核打呆帐、坏帐准备,有计划有组织地管理信贷资金,确保信贷资金安全、完整。
第二十五条 贴息是国家对于政策性银行发放贴息贷款的一种政策性补贴,需由财会部门申请,并作为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年第一季度申请贴息资金。根据信贷计划及财务收支计划,计算出本年国家应拨付的贴息资金,编制贴息计划上报。经财政部审核确定,予以拨付。实际收到的贴息资金按季作为银行专项利差补贴,列入营业收入。此收入不缴纳营业税,在行文当中把它正式列入。
第二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请财政部根据实际发放政策性贷款情况对所拨付利差补贴进行核查,如实际所需贴息额多于年初申请贴息计划,财政部据实在年终决算补足,如实际应贴息资金少于计划,需将国家当年多补贴部分,转入“应付暂收款”暂存,作为下年度贴息资金的一部分,待下年初转入营业收入中财政拨补贴息帐户。

第五章 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业务与其他银行业务的各类报表应分别列报,单独核算。保险业务应区分财产险和信用险。
财产保险业务以一年为一核算期,即当年结转损益。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以3年为一核算期,通过延长核算期的办法,来保证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会计核算的真实和完整。3年期核算即是每一业务年度收支要延续2个会计年度到第3个会计年度时再办理决算。未到核算期的年度收支应单独核算。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收支包括: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赔款支出、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和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及其他收支等。有关准备金的提取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提取的保险准备金须加强管理,基本原则是保障补偿,合理运用。
注重对保险准备金的分析检查,对各种准备金的金额增减情况、用途、资金占用结构等应定期进行分析,切实掌握各种准备金的动态和静态状况。
第二十九条 经营保险业务应收保费直接影响经营保险业务的经济效益,必须加强管理,由保险部门负责管理和催收,财会部门负责核算并进行监督。
发生应收保费时,保险部门必须在投保单上注明各次交费的日期和金额,财会部门据以核算。
财会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将即期及逾期应收保费情况通知业务部门,抓紧催收,支付赔款时,如有应收保费应予扣除。

第六章 成本管理
第三十条 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应按规定计入成本。包括:利息支出、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手续费支出、业务宣传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外汇和证券买卖损失、各种准备金、业务管理费(含人事费用)等。
第三十条 (一)利息支出是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包括办理保险业务存入的分保准备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
(二)赔款支出:是指按本行保险业务条款规定支付的赔款。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取的折旧费。
(四)手续费支出:是指本行在办理金融、保险业务过程中按规定支付给代办单位的手续费。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按代办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控制使用。
(五)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规定比例内掌握使用。其中银行业务为2‰,保险业务为5‰。
(六)防灾费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专项支出费用。财产险按保费收入的1.5%控制使用。
(七)业务招待费:指银行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应按有关规定比例严格掌握开支。
(八)呆帐准备金自开始经营年度起按最初余额的7‰全额提取,以后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贷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九)未决赔款准备金可在年末按最高不得超过已发生未决赔款额的100%提取。下年冲减成本,已决赔款列入赔款支出。
(十)坏帐准备金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提取,用于核销本行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坏帐损失是指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
应收帐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保费等。
(十一)业务管理费是各部门发生的业务及管理性费用。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本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业务手续费支出、业务宣传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三十二条 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长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三十四条 成本核算以季、年为成本核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三十五条 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财会部门要协助行领导制定开支标准,监督、控制各部门费用开支标准的执行;财会部门掌握控制全行业务管理费用的开支。行政部门应在核批限额内掌握使用。
财会部门应定期检查和综合控制,努力降低成本挖掘资金潜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成本目标,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三十六条 营业收入包括各项利息收入、保费收入。担保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担保费半年收取一次,担保期超过半年的,按全年收取;不足半年的按半年收取。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追偿款收入、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收入、分保费收入、咨询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本行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项收入要正确列帐核算,防止漏收、错收,各项收入不得相互混淆,营业外支出中的损失和捐赠性质的支出应根据不同的处理情况经审批后才能列支。
第三十八条 本行利润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贴息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提转责任准备金差额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罚没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提转责任准备金差额指保险业务当期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与同时转回的上年同期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之间的差额。责任准备金分别按下列规定提转:
(一)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业务,可按当期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下一年度同期转回。
(二)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信用保险业务,在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银行在年终可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余额提取长期责任准备金,同时转回上年度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第三十九条 本行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
第四十条 税后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种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指以前亏损5年未弥补完的部分。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按有关规定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经董事会批准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八章 资金及财产多缺处理
第四十二条 资金及财产的多缺直接影响着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必须严肃对待,区别不同性质,认真妥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多缺处理按本《办法》“固定资产”章节中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贷款呆帐报损按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因工作失职和管理不善造成贷款呆帐、出纳短款、错帐、固定资产毁损等资金财产损失的,在报批处理的同时,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内部资金指暂收和暂付款项,是业务经营过程中具有临时性或一时不能定性处理的资金。
凡需作过渡性处理的业务资金,按规定允许作过渡的,按有关办法办理。内容特殊且金额过大的应经有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四十七条 对暂收和暂付款项,会计部门应严格控制指定专门人员管理,逐笔记载,非营业性暂付款项要报经财会部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列帐,并经常进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清理,发现问题及时向行长反映,并采取措施认真处理。
年度决算时应编制暂收、暂付款项明细表。

第九章 财务计划、报告及分析
第四十八条 财务计划是对银行在一个计划年度内发生的各项收支指标的预测。它既是加强经济核算,健全财务管理的工具,又是对银行进行财务监督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财务收支计划编制依据,是根据银行的信贷年度计划、各部门有关人员费用及业务费用的开支计划、业务收支、损益预计、市场变动情况、国家政策的影响及其他内部变动情况,如机构人员变化等的预计,由财会部门汇总,在规定日期编制,上报行务会讨论通过。
第五十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有国家政策性变化、外部经营环境等变化造成银行业务收支受到重大影响时,须在财务分析或专题财务分析中详细说明变化原因、受影响范围和测算各项指标的变化幅度并申请部分调整。
第五十一条 财会部门要认真做好财务预算的编报、日常管理、考核及分析工作。向董事会报送财务预算方案的时间规定为计划年度2月10日之前。同时报财务收支报告。
第五十二条 银行应按季、年向财政部等政府机关及其他与银行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财务报告包括:
主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附表:利润分配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变动表。
第五十四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财务收支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利润实现及分配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银行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即财务部根据会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的数字通过调查研究采用比率分析法、对比分析法、因素分析法和其它计算方法,对银行的利润指标完成情况、成本支出情况和资产风险情况进行分析、综合。
包括以下考核指标:
逾期放款
(一)资本风险比率=----×100%
资本金
总成本
(二)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
业务管理费
(三)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赔款
(四)赔付率=-----×100%
保费收入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应不断加强财务分析工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

第十章 财务管理责任制
第五十七条 为了保证财务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做到保本经营,我行实行行长领导下按部门分工职责的财务管理责任制。
第五十八条 行长对财务管理的职责是:带头贯彻国家财经政策、法令、条例,领导财务收支计划,经济指标计划的编制,组织各项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会部门加强监督,维护财经纪律、并对全行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
第五十九条 财会部门对财务管理的职责是:认真执行财经法令、制度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本《办法》各项规定,编制全行财务收支计划和各项经济指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上级核定的各项财务计划,进行收支核算,分析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提供财务信息,提出增收节支措施。
第六十条 信贷、资金部门的财务管理职责是:认真执行上级核定的贷款计划,合理筹集、组织、运用、调剂资金、加速资金周转,保证合理收入,保护资金安全,防止呆帐等资金损失。人事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好工资、奖金和福利基金的发放和使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项开支的管理,节约经费支出,认真管理全行各项财产,防止损失。
第六十一条 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规定,对财务管理不善、损失浪费等现象,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有权拒绝办理。对违法乱纪触犯财经纪律的做法,要坚决抵制,并向领导或越级向上报告。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审定重要的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六十三条 行长负责对财务收支计划,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本行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计划。
(二)主持召开财务分析会议,针对存在问题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改进措施。
(三)督促各部门认真执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
(四)执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签署财务报表。
第六十四条 稽核部门对财务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稽核、审查各项收入是否正确计收和列帐。各项支出是否符合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二)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情况及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纪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五条 应接受审计、财政和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各项收、支内容的检查和监督,并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本《办法》各项规定,对于犯有下列情节者,将据情节轻重,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或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并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虚列支出、挤占收入、截流国家利润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大额错款、错帐、重大资金和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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