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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反导问题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08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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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反导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反导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声明如下:

  国际形势的发展充分证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俄最高级会晤时发表的《关于世纪之交的中俄关系》的联合声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中俄关于〈反导条约〉问题磋商的新闻公报》,以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两国最高级会晤时发表的《中俄联合声明》中就反导问题所作的结论和评价是正确的。

  一九七二年《限制反弹道导弹系统条约》(以下简称《反导条约》)仍是全球战略稳定与国际安全的基石,是削减和限制进攻性战略武器和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关键性国际协议框架的基础。维护和严格遵守《反导条约》是至关重要的。

  鉴此,美国建立《反导条约》所禁止的国家导弹防御系统的计划令人深感忧虑。中国和俄罗斯认为,这一计划的实质是谋求单方面的军事和安全优势。实施这一计划不仅对俄罗斯、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安全,而且也对美国自身的安全以及全球战略稳定造成最严重的消极后果。因此,中国和俄罗斯坚决反对这一计划。

  破坏《反导条约》将会引发新一轮军备竞赛,使冷战后世界政治中出现的积极趋势发生逆转。这无疑不符合世界任何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主张修改裁军领域这一基本条约的国家必将对破坏国际稳定与安全以及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对当前国际现实的分析表明,以某些国家的所谓导弹威胁作为要求修改《反导条约》的借口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所谓"修改"《反导条约》的建议,旨在掩饰有关国家违反该条约条款行事的企图。修改《反导条约》的文本内容,即是破坏这一条约,必将引发一系列消极后果。在当前战略形势下,维护《反导条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应对国际安全领域的新挑战,维护世界和平,保护各国正当安全利益的正确途径不是破坏《反导条约》,而是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新秩序,在国际事务中摒弃强权政治和滥用武力的做法,进一步加强地区和国际安全。同时,重要的是,俄罗斯和美国在严格遵守《反导条约》的基础上继续并深化削减进攻性战略武器的进程,并在今后适当的时候吸收其他核武器国家参加这一进程。必须通过政治、法律和外交手段,加强国际努力,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探讨逐步形成全球防止导弹及其技术扩散监控体系的可能性,并在此领域开展广泛的、非歧视性的对话与合作。

  《反导条约》所不禁止的非战略性导弹防御以及这一领域的国际合作不应损害其他国家的安全利益,不应导致建立和加强封闭式的军事和政治集团,不应破坏全球和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基于这一立场,中国和俄罗斯对某些国家在亚太地区部署带来上述消极影响的非战略性导弹防御系统的计划表示严重忧虑和坚决反对。以任何形式将台湾纳入外国导弹防御系统都是不可接受的,都将严重破坏地区稳定。

  第五十四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维护和遵守《限制反弹道导弹系统条约》"决议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和俄罗斯呼吁国际社会对有关国家大力发展破坏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的导弹防御系统的做法继续予以严重关注,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这一危险事态的发展。

  中俄两国迄今在维护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问题上所进行的合作是令人满意的。基于两国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中国和俄罗斯将继续就上述问题进行密切协作,并在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框架内,在与此相关的其他领域加强合作,以维护本国、地区和全球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江 泽 民                  弗·普京

        (签字)                  (签字)

二OOO年七月十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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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1〕3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 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城管执法局”)是市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以及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我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管执法局在各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其派出机构,以城管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城管执法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无照流动摊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省政府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并可根据上级部署以及城市管理的需要,与城管执法局共同开展专项执法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明确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行政强制措施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由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本规定明确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条 城管执法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 城管执法局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要建立协调有序、密切配合、反应快捷的工作制度,确保业务信息传递及时、准确,解决问题快速、高效,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各项行政管理活动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第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颁发证照和项目审批中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有关的情况报送城管执法局备案。城管执法局应当定期将查处的案件分类报送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遵循稳步推进、逐步扩大的原则,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实际需要,依法调整城管执法局的执法范围。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适用多项罚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持有由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立即停止或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蔗渣、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六)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清洗业务的;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八)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九)向河流、河涌、水库、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领取准运证,对车主处以每车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施工的,视其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的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悬挂重物;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三)采石取土、建坟。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娱乐活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组织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以罚款:
(一)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处设施造价2倍罚款;
(二)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处树木赔偿费5倍罚款;
(三)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批准在城市绿化地内开设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管理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经营的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建设管理
第五十二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现场;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七)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
建筑物及进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经营场所、铺位,在集贸市场附近、车站、影院、公园、住宅区、街道、码头、口岸、广场、旅游景点等地方从事流动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二)“城市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三)“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单体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
(四)“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别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同时报市法制局备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城管执法局;城管执法局拒不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4日颁布实施的《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中府〔2006〕10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境内注册外资银行类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转发):
为使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银发〔1999〕178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加快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建设工作。在办法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人民银行统计司联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加强金融监管,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是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为管理手段,通过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和借款人信息登记,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为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资信咨询服务,并对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信贷行为进行监控的金融监管服务制度。
本办法所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以城市为单位,以贷款卡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媒介,使用现代化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联结各级金融机构,全国联网的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是实施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贷款卡发放及管理
第四条 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贷款卡由借款人持有。贷款卡在全国通用。
一个借款人可申领一张贷款卡。贷款卡编码唯一。
第五条 借款人申领贷款卡,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其他借款人提供其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人企业须提供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五)法人企业领卡前上年度或上一个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借款分户明细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凡借款人备齐第五条所列材料并经审验无误后,中国人民银行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卡。借款人在领取贷款卡的同时应设定其贷款卡密码。贷款卡经中国人民银行赋予贷款卡编码和借款人确认密码后即生效。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贷款卡时,应及时将借款人概况及法人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七条 借款人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密码修改。
借款人发生贷款卡遗失、损坏等情况,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挂失或换发。贷款卡换发后编码不变。
第八条 持有贷款卡的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借款人名称变更;
(二)借款人住所变更;
(三)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更换;
(四)借款人注册资本变更;
(五)借款人组织形式变更。
第九条 贷款卡实行集中年审制度。借款人必须在每年的三月至六月持贷款卡和下列材料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年审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和其他借款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人企业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中国人民银行对以上材料经审验无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借款人贷款卡年审手续。
第十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暂停使用:
(一)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或批准设立期满;
(二)贷款卡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暂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借款人所持贷款卡被暂停后,可凭单位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解停。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卡解停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注销:
(一)借款人被宣告破产;
(二)借款人解散;
(三)借款人依法被撤销;
(四)借款人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暂停或注销借款人的贷款卡。

第三章 信贷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应查验借款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借款人贷款卡的状态和借款人资信情况。金融机构不得对持有被暂停、注销贷款卡的借款人发生新的信贷业务,已发生的信贷业务可以做延续处理。
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所办理的信贷业务,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内登录有关要素、数据。
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须登记的其他情况的发生、变化,金融机构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登录有关要素、数据。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贷款性质和风险度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对该借款的贷款分类作相应调整。
金融机构核销呆账贷款时,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作呆账冲销的登录。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需登记的业务发生、变化后,应在第二个工作日十二时前,将其所登录的业务有关要素、数据及时传送到所在城市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金融机构在上报前应进行逐笔复核,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分设、合并等原因引起的债权转移,应由转让、受让债权的金融机构分别持有关的证明文件,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作变更处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检查金融机构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报送有关要素、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 信贷咨询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新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必须由借款人提供贷款卡、密码;对已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可通过借款人的贷款卡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名称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除可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公共信息外,只能查询与其发生或申请发生信贷业务关系的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当所有信贷业务关系解除后,金融机构不再具有对该借款人资信情况的查询权。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获取的借款人资信情况,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可对其辖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查询、汇总。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可向上级行申请获取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下级行上报有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任意对外披露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符合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进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所有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使用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安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使用的软件,并按规定定期进行病毒检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不得互相兼职,调离岗位前需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并于脱岗后1个月方可离岗。金融机构的业务管理员、操作员和系统管理员、安全员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操作应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保障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数据备份工作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对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使用及管理等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金融机构遗失借款人贷款卡;
(二)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时间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错误登记上报或对错误登记上报内容未及时修改;
(二)未及时登记、上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
(三)漏登或对漏登内容未及时补登并上报;
(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上报虚假信息;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擅自扩大、变动查询范围;
(三)向第三方泄漏借款人资信情况;
(四)给无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
(五)不参加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六)擅自向第三方提供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应用软件等知识产权;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下级行未按规定向上级行提供信息数据资料;
(二)没有及时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贷款卡;
(三)检查和年审时占压借款人贷款卡超过规定时间;
(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
(五)泄露借款人或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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