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5:11 浏览: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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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40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驻和有关单位,有关群众团体:
现将《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二日
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的建设与管理,全面发挥政府网站的作用,不断提高信息服务质量,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网站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建立的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的网站。
第三条 政府网站绩效考核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组织,行署信息化办公室具体实施,每年进行一次。各县市、地直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方案。
第四条 网站绩效考核以《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标准》(见附件)为依据,年度考核方案由行署信息化办公室于每年6月1日前下达。
第五条 考核采取公众评议、专家评议和日常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网上公众评议。公众评议的重点是评议政府网站网上为民服务、互动交流和政务公开情况,于每年第四季度进行,行署信息化办公室负责在政府门户网站(和阗信息港)公布评议表(各考评单位也可在自己的网站增加相应链接),由上网公众投票评议。
(二)专家评议。专家考核侧重于网站功能定位、栏目设置、技术合理性和网站管理等方面内容。邀请相关行业专家组成考评专家组,根据绩效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于年底对各考评网站进行逐项评议考核。
(三)日常监测。日常监测由行署信息化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单位按照考核指标进行,不定期对各网站报送信息、子网站更新维护情况进行检查。
考核成绩按照公众评议占10%、专家评议占20%、日常监测占70%的比例确定得分和级别。
第六条 政府网站绩效考核分县市和地直部门单位两个考评组,根据排名先后,县市考评组确定一、二、三等奖各一名;地直部门单位考评组确定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二名、三等奖三名。
第七条 政府网站绩效考核结果由行署办公室发文在全地区政府系统内通报,并通过地区政府门户网站(和阗信息港)、《和田日报》、和田广播电台、和田电视台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标准
2.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指标档次划分
附件1
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标准
一、县市级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标准
指标
说明
分值
政 务 信 息 公 开
接受社会监督的信息
概况
信息
领导信息、县市情况介绍
1
计划
规划
本级政府的工作计划、整体的发展规划
1
法规
公文
法律法规、政府文件、解读
3
政务
动态
领导活动、重大政务活动、通知公告、政府会议、日常工作
2
人事
信息
本级政府人事任免、干部选拔、公务员考录,教育培训
2
财政
公开
采购招投标、财政预决算、专项工作的资金分配及工作进展、重大项目、招商引资
2
专题
专栏
热点工作、重点工作
2
整合下属机构的政府信息
概况
信息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的领导信息、组织结构及分工、联系方式
1
计划
总结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的工作计划、发展规划
1
工作
动态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的日常工作的动态信息、业务工作的专题专栏
1
统计
数据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业务工作的统计数据
1
政府
文件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文件
1
面向社会服务的信息
面向个人
婚姻生育
1
户籍证件
1
教育培训
1
住房社区
1
医疗保健
1
旅游娱乐
1
就业转业
1
社保低保
1
交通车辆
1
死亡殡葬
1
法律救助
1
纳税
1
文化
1
面向企业
设立变更
1
税务保险
1
年检年审
1
质监检验
1
进口出口
1
环保绿化
1
雇工劳动
1
安全及法律事务
1
土地城建
1
知识产权
1
破产注销
1
交通车辆
1
文化媒体
1
在线办事
总体效果
栏目
划分
是否按照社会各界对电子政务的不同需求划分栏目,热点栏目是否能够快速访问
2
覆盖
范围
栏目内容是否覆盖业务全过程,服务内容是否充实
6
表 格 下 载
面向个人
婚姻生育
1
户籍证件
1
教育培训
1
住房社区
1
医疗保健
1
旅游娱乐
1
就业转业
1
社保低保
1
交通车辆
1
法律救助
1
死亡殡葬
1
纳税
1
文化
1
面向企业
设立变更
1
税务保险
1
年检年审
1
质监检验
1
进口出口
1
环保绿化
1
雇工劳动
1
安全及法律事务
1
土地城建
1
知识产权
1
破产注销
1
交通车辆
1
文化媒体
1
公众参与
信箱类栏目
栏目
功能
领导信箱、意见投诉信箱
2
答复
情况
处理信件的数量,答复的质量
3
调查类栏目
栏目
功能
栏目能够实现的功能
1
内容
策划
调查主题的选择是否围绕政务工作
2
结果
统计
调查结果的统计分析,结果的公开
2
公众留言类栏目
栏目
功能
是否体现政府工作,是否能与政府工作相结合
2
答复
与汇
编
答复的实效性,详细程度及定期汇编
3
网 站 设 计
页面展示
个性
设计
突出地方特色,个性化创新的设计页面和栏目
1
首页
布局
首页栏目、内容、布局的合理性
1
层级
设置
内容层级的复杂度,能否少于三次点击即可访问内容
0.5
页面
效果
页面是否美观、大方、简洁、庄重
0.5
辅助功能
多语
种
是否有多语种版本,如维文
1
搜索
功能
能快速、准确地支持多种查询方式
1
使用
帮助
重要服务和栏目是否能够提供使用说明
0.5
评比
统计
各部门信息上传情况的统计与评比
0.5
导航
链接
上下级单位网站导航必须在主页上有明显链接标志
0.5
网站维护
联系
方式
是否提供网站维护单位及联系方式
0.5
网站安全
制度管理
网站是否具有ICP备案信息及承办单位、主管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相关信息,并考查建设单位的相应资质
1
网站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1
是否与网站建设单位建立联系通报制度
1
技术管理
系统软件的安全状况
0.5
应用软件的安全状况
0.5
访问量
网站全年点击量
5
二、地直部门网站绩效考核标准
指标
说明
分值
政务信息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信息
概况
信息
领导信息,机构职能,行业概况
3
计划
规划
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及总结,发展规划
3
法规
公文
法律法规、政府文件、行业标准、解释
4
政务
动态
通知公告,政府会议,日常办公信息,政务活动
3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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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5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法规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法规,在珠海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珠海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促进珠海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珠海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珠海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应当广泛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广大市民群众的意见。
第七条 对列入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的法规,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指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草拟。
草拟法规草案工作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
第八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法规草案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征求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法规草案涉及市政府、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法规草案涉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法规草案涉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抄报广东省人民政府;
(五)法规草案涉及与其他行政区关系的,由市政府与其他行政区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政府;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五)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由提议案的单位正式行文,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依据的法律和政策等有关资料。市人大常委会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的,有关资料由组织草拟法规草案的单位提交。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委托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出席或列席会议,就法规草案作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需要作进一步修改或就有关问题需作进一步调查、协调的,可以要求提出草案的机关或人员进行修改、调查、协调,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调查、协调或者会同提出草案的机关或人员共同修改、调查、协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对同一法规草案进行多次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将草案刊登在《珠海特区报》上或采取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法规议案前,应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或人员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会即行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提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珠海特区报》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员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修正案的,还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5日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门弄号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弄号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职责)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门弄号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编制、门弄号标牌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弄号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门弄号标牌的安装和日常维护工作。
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门弄号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门弄号编制原则)
门弄号编制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有序可循的原则,不得跳号、重号。
第五条(门弄号的申请)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图纸或者居房屋屋改为非居住使用凭证等相关批准证明,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弄号。
第六条(核准和通知)
公安派出所收到门弄号编制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门弄号编制意见报区、县公安部门核准,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公安派出所收到区、县公安部门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编制规则)
门弄号编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正式批准的路名,依道路的走向,由东到西、由南到北(浦东新区由西到东、由北到南)、左单右双连续编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4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二)对里弄、新村内的建筑物,以进口处为首号连续编制门弄号。
(三)对行政村内的建筑物,按照行政村的名称以进口处为首号连续编制门弄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10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第八条(门弄号的变更)
因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原因更改路名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向公安部门办理门弄号变更手续。
门弄号编制有错号、跳号、重号等情形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公安部门也可以主动更正。
门弄号发生变更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信息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必要时还可以通过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门弄号标牌的设置)
门弄号标牌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和醒目。具体样式和安装标准,由市公安局拟订后报市政府同意。
门弄号标牌由市公安局负责监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装。
第十条(门弄号标牌的维护与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门弄号标牌的日常维护管理,对缺失、污损的门弄号标牌,应当及时补缺、修复和更换。
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相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门弄号标牌缺失、污损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上报,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置。
公安部门应当对门弄号标牌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
特色建筑物需要安装特殊样式门弄号标牌的,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费用承担)
统一样式的门弄号标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相关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责任)
本市工商、房屋、水务、电力、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注册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及水、电、燃气的安装等手续时,申请人的登记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核准的门弄号为准。
因门弄号变更导致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地址发生变化的,公安、工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
(二)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标牌;
(三)涂改、污损、遮挡、覆盖门弄号标牌。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标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临时门弄号的特别规定)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对未经批准建造、改建的建筑物编制临时门弄号。
前款所指建筑物被依法拆除后,临时门弄号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