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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0:46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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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环保局拟订的《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划定单位,在单位区域内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和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基本标准:
  (一)锅炉、工业炉窑、茶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及其它设施(以下简称炉、窑、灶)所排放的烟气黑度、烟(粉)尘浓度及排放总量达到国家关于“城市烟尘控制区”规定标准的区域为烟尘控制区。
  (二)炉、窑、灶及其它污染源所排放的二氧化硫浓度及排放总量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区域为酸雨控制区。
  第四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的基本要求:
  (一)贯彻执行市环保局、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清洁燃料使用管理的通知》(杭环污〔1998〕87号)。
  (二)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发展集中供热。在热网规划所及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供热锅炉,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的锅炉予以限期拆除。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实行热电联供,供热管网与电厂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
  (四)不得在城市内及城郊建立火力发电厂。燃煤电厂(热电厂)使用的煤含硫量必须小于0.8%,并具备相应的除尘脱硫设施。
  (五)调整产业结构及工业布局。限制能耗高、烟(粉)尘及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对国家或省、市公布淘汰的烟(粉)尘及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产品与工艺,要及时予以淘汰,严禁其生产。
  (六)改革生产工艺,改善燃烧技术,推行清洁生产。淘汰和不得安装使用达不到烟尘排放标准或二氧化硫严重污染的炉、窑、灶和其它设备与工艺。积极推广应用节能降污的先进设备、治理技术和生产工艺。
  (七)不得开采和使用低热值、高灰分、高硫分的石煤和其它燃料。
  第五条 建设和巩固大气污染物控制区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施,并组织验收和复查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进度,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财税、技术监督和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建设和巩固的规划及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控制区建设和巩固的规划、计划的实施和管理措施的落实。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所辖控制区范围内的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单位使用的燃料和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拒绝检查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处罚。
  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和技术秘密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控制区内所有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炉、窑、灶的数量和安装使用时间、燃料种类和含硫量、处理设施、烟(粉)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及排放量等,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烟(粉)尘和二氧化硫。
  炉、窑、灶数量、型号及燃料种类、含硫量变动必须及时申报。拆除、闲置烟(粉)尘、二氧化硫处理设施,应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炉、窑、灶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掌握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及保护大气环境的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由市环保部门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脱硫设施必须纳入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进行日常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行情况及烟尘、二氧化硫的削减量应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定期考核内容。考核办法及采用的计算方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市环境保护局按照《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见附件)的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控制区的验收和复查。对验收符合控制区建设原则,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烟尘控制区合格证》。对验收符合控制区建设原则,达到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酸雨控制区合格证》。对同时达到烟尘和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
  对复查中达不到控制区标准或控制区内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指标超标且无改善趋势的,不再核发该年度相应的《烟尘控制区合格证》、《酸雨控制区合格证》和《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标的再另行复查验收。
  第十二条 凡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烟(粉)尘脱硫排放设施,必须坚持“以新带老,总量不增,争取减少”的原则,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控制区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不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为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每年表彰和奖励在控制区建设及巩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


  附件:

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

  一、验收、复查的内容和要求
  (一)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含烟尘控制区、酸雨控制区)应有健全的织管理机构,监督监测体系;应实行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设施年检发证制度和操作人员环保培训、持证上岗制度,应有规范的控制区动态档案和完整的工作年度总结。
  (二)控制区内动态档案和排污单位申报登记表应具备的内容:
  1.炉、窑、灶和工业设施的基础档案。包括单位名称;炉、窑、灶设施的型号、规格、燃料种类和含硫量、耗用量、设备安装年限以及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型号、规格、运行管理情况;烟(粉)尘及二氧化硫监测数据等资料;炉、窑、灶和工业设施分布图、表。
  2.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汇总表。炉(按不同吨位)、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按不同行业)分别汇总台数、不同燃料耗用量和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量以及控制区内的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等资料。
  3.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及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报告。
  4.当年控制区内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及其分析报告。
  5.当年大气污染事故发生情况及分析处理报告。
  6.对污染源进行行政执法管理的档案资料,包括法规文件、行政处罚、限期治理等资料。
  (三)污染源规范化监测
  1.控制区范围内的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烟气黑度每年监测率为100%;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炉、窑和工业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排放量,在投入运行年监测率为100%,在用炉(≥0.5t/h)窑和工业生产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排放量每年复测率为100%(凡每次运行在15天以上的按在用炉计)。
  2.监测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标准监测方法进行,实施监测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必须经市环保局批准或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考核认证。监测报告必须包括烟气参数、空气过剩系数、锅炉出力系数、烟气黑度、烟(粉)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及除尘、脱硫设备的除尘、脱硫效率、煤质或燃油的含硫量等数据。监测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被监测的设备型号、吨位、设备编号、安装年限、燃料种类等有关主要资料。
  (四)全市控制区除考核控制区内烟(粉)尘、二氧化硫污染源达标情况外,还要求城市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浓度指标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二、验收和复查办法
  (一)新建或重建的控制区必须在自查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填报所需验收材料。已建成的控制区每年复查一次,全市控制区每三年复查一次。
  (二)验收和复查采用资料审核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1.听取控制区建设、管理工作情况汇报。
  2.查看控制区的建设规划、实施计划和管理档案。
  3.现场抽查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操作原始记录、操作规章制度。
  4.采用高空嘹
  目望等形式考核控制区烟气黑度达标情况。
  5.对监测人员的理论及实际操作进行考核。
  6.对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排放烟(粉)尘和二氧化硫情况分别按1-5%比例随机抽检。现场监测数由组织验收或复查部门决定。
  7.对档案资料进行核实。
  三、考核结果的认定
  (一)经验收(复查)小组考核,符合建设原则,达到控制区基本标准的,认定该控制区验收(复查)合格。
  (二)验收(复查)意见表由验收(复查)组长签字,由组织验收(复查)的部门发给当年《城市烟尘控制区合格证》或《城市酸雨控制区合格证》或《城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三)验收和复查结果作为城市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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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黄石市公民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黄石市公民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办法

(1999年8月31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根据《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有关“设立公民旁听席”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公民旁听席。是否设立公民旁听席,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公民旁听席,应于举行会议15日前,在《黄石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布申请参加旁听的时间及有关事项。

第四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旁听。

第五条 本市公民参加旁听,须持居民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的旁听申请,承办旁听申请的有关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受理旁听申请登记后,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按报名顺序,从申请旁听的公民中确定五至十名参加旁听,发给公民旁听证。

第七条 参加旁听的公民收到会议通知后,应按时到会,并佩戴旁听证进入会场,入旁听席就座。旁听会议的公民一般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是否旁听会议的分组审议,根据需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旁听公民一般不在会议中直接发言,如对会议审议的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以在会后口头或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反映,也可以通过公民所在选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召开座谈会,收集旁听公民的意见。

第九条 旁听公民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场纪律。

第十条 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外地人员,也可以申请参加旁听。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外地人员申请参加旁听,须持暂住证。其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政务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政务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塔行办发[2007]2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强化政务督查工作,使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推动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阶段性中心工作的全面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维护政府权威和形象,经行署同意,现将《塔城地区政务督查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附件:塔城地区政务督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地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不断提高政务督查工作的权威性和政府执行力,创建政府督查工作新格局,使督查工作在贯彻落实行署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中发挥重要作用,确保政令畅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领导行为,是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检查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重要工作。 认真组织开展好政务督查工作,抓好政府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对促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工作机制和促进社会更加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职责和任务:

(一)督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督查上级政府和行署及各县(市)政府下发的重要文件、电报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督查行署专员办公会议、全体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行署及各县(市)政府名义召开的现场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督查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督查工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进行,坚持令行禁止,坚决维护政府的权威性。

(二)批准授权原则。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行署各委、办、局要根据本县(市)本部门领导的指示和上级机关督查机构的交办意见开展工作,未经批准授权,不得擅自开展督查工作。

(三)逐级负责原则。督查工作要逐级负责,分级办理,分工协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行署各委、办、局负责做好本级政府和本系统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督查机构交办的督查任务。

(四)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工作质量。

(五)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讲求效率。要力戒形式主义,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立项。根据领导授权需督查的事项,均应登记立项。督查事项中,决策督查事项是指各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由督查机构进行任务分解,明确责任,提出督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督查;专项督查事项是指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行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专题会议议定事项及下发的重要文件和电报,由督查机构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立项督查。

(二)督办。按督查事项内容确定承办单位,在转交时随文发出《督查通知》,并注明办理要求和时限。

督查事项涉及不同地区和部门,需要协同办理的,应分层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一般性的督查事项,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行署各委、办、局组织协调;涉及不同县(市)或不同部门的重要督查事项,由行署办公室组织协调;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督查事项,先由各级政府办公室提出督查意见,再由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职能部门组织协调;涉及地方与兵团、军队的重大督查事项,由行署办公室或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督查意见,再由行署或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行署各委、办、局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根据督查任务的时限要求,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跟踪督查。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事项,进行实地督查。

(三)反馈。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督查事项的承办单位要认真办理督查事项,并按期办结上报办理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领导或交办部门说明原因。办理情况报告要以单位正式文件逐级上报。

(四)存档。督查事项办结,要将涉及督查事项的有关资料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后,按规定移交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六条 政务督查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委、办、局的专(兼)职督查工作人员,可在本级政府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督查事项开展组织协调、调研检查工作,并可提出质疑,向有关领导提出相关建议。

(二)各级督查机构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行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的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通报。

(三)行署办公室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人员可列席本级政府专员办公会、常务会、全体会及以行署或各县(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其它会议,可优先调阅重要文件资料,随同领导考察和调研。

(四)行署办公室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组织督查调研时,涉及督查调研项目的部门要予以配合,提供所需情况和资料,不得设置障碍,敷衍推诿。

(五)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督查通知》,由行署办公室分管督查工作领导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加盖办公室印章,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作为行政指令认真执行。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开展督查工作时,可发出《督办通知》,签发程序和效力与《督查通知》相同。

(六)在贯彻落实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的重要事项过程中,对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行署办公室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及时提出评价意见,向行署和所在人民政府或部门反映并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督查时限要求办理的单位或个人,督查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督查事项落实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及时向本级政府或部门和上一级政府或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行署办公室是地区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行署办公室负责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地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县(市)政务督查工作主管部门,在办公室内设置的督查工作机构,可冠以县(市)人民政府督查科(室)名称,负责协调、检查和指导本县(市)政务督查工作,并向上一级政务督查机构报告政务督查工作情况。

(三)行署各委、办、局负责协调、检查、指导本系统督查工作,并负责落实行署及行署办公室交办的督查事项。

(四)督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县(市)人民政府本部门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日常政务督查工作。

(五)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委、办、局要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务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条件和交通工具。

第八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制度建设: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委、办、局要加强督查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立项、承办、通报、反馈等工作程序,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不断提高督查工作管理水平。

(二)督查工作实行检查评估制度。行署办公室每年适时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行署各委、办、局的督查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主要内容包括:督查工作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网络建设情况;抓落实的方法措施、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行政主管领导抓落实情况以及对督查工作的重视程度等。检查评估情况上报行署,同时通报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委、办、局。

(三)督查工作实行年会制度。地区政府系统每年召开一次督查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和改进督查工作措施和办法,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四)督查工作实行直报制度。在县(市)选择若干乡(镇),在行署各委、办、局选择若干部门作为地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直报点。被确定的直报点,可按照行署办公室的要求,直接上报有关督查项目的落实情况。直报点所在县(市)和各有关部门要关心和支持直报点的工作,为其解决必需的办公条件。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队伍建设: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行署各委、办、局在本部门办公室内可配备专(兼)职督查人员1人。各县(市)各部门要选配政治素质高、身体好、业务精、责任心强、有较高政策水平和文字处理能力的中、青年人员从事督查工作。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各级督查人员的培训工作,采取培训班、座谈会、学习考察、以会代训、以干代训等方式,每年轮训一次,不断提高各级督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督查工作队伍。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行署各委、办、局要保持督查人员队伍的稳定,督查人员变动情况,每年应向行署办公室造册通报。

(三)督查人员要严于律己,忠于职守,廉政勤政,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十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奖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查机构或督查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完善督查制度、督查方法等方面作出贡献的;

2.在督查工作中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领导决策有显著贡献的;

3.在督查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法按章办理,有效推动工作落实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督查机构或督查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督查工作的;

2.对督查工作敷衍塞责,给工作造成损失,后果严重的;

3.利用督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各委、办、局应结合本县(市)本部门工作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塔行办[1999]30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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