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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7:42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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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2号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社会旅馆的管理,规范社会旅馆经营行为,提高社会旅馆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住宿环境,根据《四川省旅游条例》、《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旅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游星级饭店以外向社会提供有偿住宿的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度假村、旅店、旅社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旅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旅馆的行业管理;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社会旅馆卫生达标情况进行检查。
  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旅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策导向)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社会旅馆发展规划,规范和引导社会旅馆业健康发展。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旅馆向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文化主题饭店发展。
  第六条(开办营业)
  开办社会旅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备案登记)
  社会旅馆应在开业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社会旅馆所在地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
  (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四)消防管理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社会旅馆,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前款所列资料到社会旅馆所在地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质量标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订《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标准》。该标准应包括:从业资格、设施设备及维护保养标准、清洁卫生标准、服务质量标准、安全保障措施、经营与管理制度。
  第九条(达标公布)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布的质量标准,组织社会旅馆开展创优达标活动。对达到质量标准的社会旅馆,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意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年度复核)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情况实行年度复核。年度复核的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经营区域)
  社会旅馆客房区域应集中,其经营区域内不得有居民住宅。
  第十二条(信息标志)
  社会旅馆经营者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经营过程中为客人提供的服务和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社会旅馆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应急管理)
  社会旅馆应制定《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当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安监、卫生、环保、质监、食品安全、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制度规范)
  社会旅馆应设置健全的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各项操作规范和服务标准,诚信经营,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服务设施)
  社会旅馆服务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六条(服务语言)
  社会旅馆工作人员应使用规范、文明的普通话提供服务,提倡对外使用外语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禁止规定)
  社会旅馆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机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第十九条(监督职权)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抽样取证;
  (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不备案责任)
  社会旅馆不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联合执法)
  建立对社会旅馆的联合执法检查制度。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工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参加,对社会旅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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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连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也适用于涉外企业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只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第四条 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允许扣除的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缴纳的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定期公布的房地产重置成本基价进行成新折扣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必须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及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
(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土地增值税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一条 减免税规定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和国家建设的需要,责成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个人转让其自有自用住房的,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批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属于按房改有关规定购房再转让房地产的,按房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 凡转让房地产并须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应当由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受理评估业务。
纳税人因计算土地增值税而发生的评估费用,允许作为扣除金额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给以扣除。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包括预收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纳税程序及期限的确定。
(一)凡在大连市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关资料,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在取得收入之日起七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凭纳税证明(免税证明)再发放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
(二)凡在大连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并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十日内持市物价局核定的商品房基准价格审批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对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次月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待年终结利和项目竣工
30日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未收预售款的,待开发项目竣工并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在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之日起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对开发并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以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并取得预售款的,如果工程预算或计划成本比较清楚,可按工程预算或计划成本计征土地增值税。如果按工程预算或计划成本难以计征土地增值税的,可按取得的预售款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关于纳税地的确定
(一)凡在大连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办理税务登记并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不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哪个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在市内四区未办理纳税登记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市属以上的单位及外地驻连单位,应向转让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土地增值税。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及个人,应向转让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市内四区以外各县(市)、区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转让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地跨两个或两个以上管辖地区的,原则上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申报划分标准,以管辖区分界线来确定各自所占该房地产的比例。如果划分不清或无法划分的及产生纳税纠纷的,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纳税地点。
(五)大连市范围内的涉外企业和外国公民及个体工商业户,转让房地产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没调整征管范围之前由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土地增值税,征管范围调整后另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宅不超过下列各项标准的,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市内四区为1400元,其它县(市)区为800元以下;砖混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市内四区为1080元,其它县(市)区为600元以下。
(二)多层住宅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
(三)室内装修不超过《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标准。
以上三项仅作为税务部门确定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凡在基建中列为高级公寓、别墅等住宅的,均不属普通标准住宅。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规划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出让金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或未提供税务机关出据的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的,规划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和证照。违者,由税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提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金额;无理拒绝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土地增值费征收规定(指与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受益金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1995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受买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证书拟通报试办”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受买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证书拟通报试办”问题的复函
1951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1年9月5日东法编字第4075号报告悉,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的不动产,无人受买,债权人请求移转产权时,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书的问题,经与司法部联系后,我们基本上同意来件所拟办法,但在尚未土改或正在进行土改的地区(包括城市郊区),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注意与当地土改机关取得联系,以防止债务人转移,分散在土改中,应为没收或征收的土地、房屋。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受买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书拟通报试办的请示 东法编字407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苏南人民法院提出:关于民事债务纠纷案件,经判决确定后在执行时债务人无现款还债,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经过相当时期无人受买,债权人请求应转移该产权时,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书,同时事先与主管地政机关取得联系,准由债权人持此移转证书迳向该管地政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附送产权移转证书式样一份(系仿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式样),为了适应此类案件的需要,我院认为可以试用,除批复外,并拟通报华东各级人民法院试办,当否请示!
195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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