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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6:23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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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86号 印发《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一日


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创造一个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学校(包括幼儿园、托儿所,以下均相同)、家庭及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严重妨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文化、教育、卫生、劳动保障、工商、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学校、家庭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少年先锋队、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消费者委员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加强未成年人综合素质教育,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各种不良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重视残疾和智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建立康复治疗机构,解决残疾和智障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和医疗困难。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为未成年人创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和谐、温馨、民主的家庭生活环境和生活空间,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其身心健康的社会活动机会,鼓励、支持未成年人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不得随意辱骂、体罚未成年人,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未成年人正当的自由、兴趣和活动。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与未成年人的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未成年人乐观向上的性格和顽强的意志力,减轻不必要的学习、思想压力和心理负担。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及时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下列不良行为: (一)吸烟、喝酒、偷窃、赌博、吸食和注射毒品、恋爱、卖淫、嫖娼; (二)旷课、逃课、夜不归宿、私自外出流浪和结伙外出游玩; (三)携带管制刀具和危险玩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索要财物、组织或参加不良行为团伙或法轮功等非法宗教组织; (四)购买、租借、观看、收听、传播涉及色情、暴力、赌博、恐怖活动的音像制品和书刊读物; (五)进入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场所; (六)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行为。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未成年人中途退学或就业。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与学校进行定期联系和沟通,了解、掌握未成年人在校品行动态和学习状况,检查、督促、帮助学生按时完成学习任务,培养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 第十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技能教育、法制教育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加强未成年人综合素质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实践能力和创新思维能力,培养未成年人广泛的兴趣和爱好,科学、有效地防止和矫治未成年人各种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应健全安全管理和安全保卫制度,建立保安值班制度。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及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时,必须加强安全防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性的劳动和其他社会活动;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娱乐、生活、服务设施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或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社会活动,未按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学校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等体力活动超出未成年人一般生理承受能力; (六)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人的; (七)教职员工擅离岗位、未履行工作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未成年人有不适宜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九)未成年人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十)因其他重大过失造成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 第十二条 学校和家长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未成年人上学、放学途中安全,学校因疏于监管,造成未成年人在学校范围内走失或被他人拐骗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因监管不力,在校内造成未成年人之间的人身侵权伤害事故的,学校和侵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传授、教唆、组织、胁迫、诱骗、介绍未成年人实施贩毒、吸食或注射毒品、偷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良行为,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宾馆、酒店、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或注射毒品、赌博、卖淫、嫖娼等活动,不得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不得提供淫秽、色情、愚昧迷信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活动,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文化和工商部门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电子游艺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并应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边直线距离200米范围内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以及严重影响学校教学安宁的集中经营场所或集中经营街区。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除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0时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夜间上网,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在线时间超过3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和主管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经营和诱导未成年人观看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的内容和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赊帐出售烟酒。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向其出售烟酒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依法对该种买卖行为的效力拒绝追认或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因酗酒而给未成年人造成身体伤害的,监护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犯罪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播放录像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和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给予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不合格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玩具和用具,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精神性药品和麻醉药品。 违反前款规定给未成年人造成财产、人身或精神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卫生、质监、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用人单位招收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猥亵未成年人,禁止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禁止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禁止非法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禁止奸淫、嫖宿幼女和拐卖儿童。 违反前款规定,给未成年人造成名誉、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应加强本系统内部的行业道德自律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贯彻〈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府[199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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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我省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招商引资等工作。
省计划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分别对开发区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开发区的建设提供方便、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向开发区投资或者输送科技、经营管理人才,到开发区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者科研机构。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科技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个人到开发区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其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其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地市级综合经济管理权限,代表本级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核开发区的投资项目,并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报批;
(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管理;
(五)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按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建设规划、劳动、人事、治安、房产、国有资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九)负责对开发区内的企业进行协调管理;
(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内设必要的职能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金融、邮电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在开发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委托的有关事务。
第九条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须报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
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方案,报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机构或者派出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开发一片,建成一片,不得圈占和浪费土地。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荒芜费,或者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荒芜和浪费土地。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资经营、联合经营;
(五)来料、来件、来样加工与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不需要国家和省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省、地、州市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需要国家和省安排资金、
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转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合同章程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
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
投资者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许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职工。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终止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规章。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建设工程各项附加和房地产交易费,主要用于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和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开发区以及开发区内各单位设置关卡,进行刁难,干扰其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淄博市全民健身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全民健身条例

[日期:2005-11-21 访问人次:39]
(2004年12月24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119  实施日期:20050301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4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和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维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公民参加、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场(馆)、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简便易行、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外的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纳入村镇规划。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至少举办一次综合性健身运动会,推动本地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第九条 每年五月为本市全民健身月。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组织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个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继续向学生开放。鼓励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设施向晨练、晚练群众开放。对开放程度好的学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资金、器材等方面的支持。

  各类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宜儿童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全民健身活动计划,为职工的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备等必要条件,经常性地开展健身活动,并实行工间操制度。

  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每年可以举办一次健身运动会。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和民间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健身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健身设施的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住宅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健身设施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 农村、旧城区、公共场所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政府投入、受赠单位出资、体育彩票公益金三部分组成。体育彩票公益金的投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所选用的体育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鼓励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第二十条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以及需要有专门服务的,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收费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民的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不得侵占全民健身设施预留地。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全民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全民健身设施预留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全民健身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体育健身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七条 鼓励体育教练员和学校体育教师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全民健身活动的指导工作。

  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设立健身辅导站(点),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制定体质测试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站),配备专业测试人员和测试器材,开展国民体质测定工作,定期公布体质测定结果。

  提倡公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的,由体育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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