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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52:47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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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1日,国家教委


现将我委制订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委。


第一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复查结束后,学校应及时将取得学籍的学生名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凡属徇私舞弊者,无论何时发现,一经查实,均应取消学籍,退回原地区或原单位。情节恶劣者,应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四条 在新生健康复查中,如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在短期内可以治愈者,由学校批准,回家疗养,保留入学资格一年。疗养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原为职工者,按原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学年开学前,经县级以上医院和学校健康复查确已病愈者,应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仍不合格者和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取消新生的入学资格,由学校会同录取新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确定,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且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章 成绩考核
第七条 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考核成绩应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八条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制(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评定;考查成绩按合格、不合格评定。
考试、考查结果是确定学生升留级的依据。
第九条 学校可试行学分制,试行的具体方案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试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即获得该课程的学分。
第十条 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题目和方法,由各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医生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二条 学生自学某门课程,经本人申请,并按教学计划要求进行了考核,成绩达80分(良好)以上,经学校批准,可以免修,考核成绩作为该门课的成绩记载。该项规定不适用于留级生。
第十三条 考核成绩的评定,以期末考核为主,并适当参考平时成绩。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和结合专业的生产劳动均应进行考核,其办法由各学校自定。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时,须经教务部门批准。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舞弊(包括协同舞弊)者,该课程以零分计,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凡考核成绩不及格(不合格)或因请假缺考的学生,均应在学校规定的日期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学生在校期间,同一门课程的补考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六条 学生操行评定应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守则为主要依据。操行评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进行一次,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

第三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在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后,经考核(含补考)成绩合格者或只有一门课程不及格者,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同一学年内累计不及格课程(经补考后)二至四门(含四门)者,应予留级。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
1.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性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按一门课程计;
2.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按一门课程计;
3.凡一门课分几个学期讲授,学期、学年都进行考核时,每学年可取其平均值,按一门课程计。
第十九条 学业成绩优秀的学生,如本人申请跳级或提前毕业,并按照跳越年级的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合格者,经学校批准,并报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允其跳级或提前毕业。
第二十条 留级生留级前考核成绩达到80分(良好)以上水平的课程,本人提出申请免修时,教务部门可根据该课程的具体情况予以审批。未经批准的,仍须重修。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留级以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留级生原则上随本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留级生应向学校交付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学校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专业:
1.经学校认可,学生在某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专长,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2.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他专业学习者;
3.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4.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继班级者。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转专业均应由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其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由学校审核,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转入其他学校者,须经原学校、转入学校和双方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跨省者须两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区的公安、粮油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变化,必要时,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批准,报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以调整部分学生的专业。
第二十五条 转学或转专业时,一般不得从招生录取分数档次低的学校或专业转入录取分数高的学校或专业,不得变动招生时的计划类别;毕业年级的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或转专业。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1.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2.请假累计超过该学期1/3(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者。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期,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八条 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休养;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休学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于学年或学期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持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者,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校批准学生休学和复学,均应报主管业务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退 学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并通知家长或有关单位,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1.同一学年内(或在学期间补考后)考核成绩5门以上(含5门)不及格者;
2.留级、休学次数超过规定者;
3.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或虽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者;
4.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该学年总学时1/3者;
5.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癔病、癫痫、麻风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6.在校期间又考入其他学校(指占用本校学习时间的各类学校)者;
7.在学期间,擅自结婚或生育者;
8.未经请假又无正当理由,开学后逾两周不报到者;
9.自愿要求退学者。
按本规定所作的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退学手续时,学校应给退学学生核发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的年限(至少学满一学年并取得相应成绩)发给肄业证书。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不发给退学证明和肄业证书。取消学籍和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三十三条 退学学生的户口应退回原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七章 纪律与考勤
第三十四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好学,团结同学,讲究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五条 学生不得抽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凡有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适当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上课、自习、实验、实习、设计、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等,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学生应令其检查,并根据其旷课的时数、情节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和处分。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社会工作、锻炼身体、课外活动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并给以一定奖励,有关材料应存入学生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下列五种:(1)警告;(2)记过;(3)留校察看;(4)勒令退学;(5)开除学籍。
第三十九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酌情给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1.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者;
2.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3.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4.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屡教不改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造成较严重后果者;
5.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
6.一学期旷课超过72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108学时(旷课一天,按6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
第四十一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加强教育,促其认错悔改;必须处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慎重而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除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撤销其处分。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学生的档案,撤销处分后,原则上可将有关材料从学生的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须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对于争议较大的决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了解,并做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勒令退学的学生,可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给学历证明。凡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户口均应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九章 毕 业
第四十五条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十六条 毕业时,经补考后不及格课程未达到留级规定者,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在一年内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因品德评定不合格者或毕业前受留校察看处分者,作结业处理,一年后经由用人单位或所在地区作出鉴定,达到合格者或可撤销处分规定者,换发毕业证书。凡毕业时作结业处理,后又取得毕业证书者,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七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含结业生)通过以下途径就业:国家任务生(定向生)应服从国家的分配和安排,在条件许可的地方或部门亦可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委托培养生按入学时与有关方面签订的合同办理就业事宜;自费生原则上自谋职业,也可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对凡应服从分配而不服从分配者,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服从分配者或逾期3个月不去报到者,应向学校缴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其分配资格应予取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教育部(79)教专字004号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各级部门下发的有关规定或补充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一律以本规定为准。过去已按原有规定办理的事项,均不再变更。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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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4号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帐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十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

  定,可以经营养老保险业务。

  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一节 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拟定养老年金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

  第十八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十九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约定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

  第二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节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投保大额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财务状况、缴费能力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第二十六条 对同一投保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保险公司可以统一承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

  投保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住所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不是法人的,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投保、退保事宜进行谨慎审查。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有被保险人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投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事宜的有关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应当记载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益。

  第三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帐方式将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单位帐户。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在合同到期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合同,并应当根据该书面合同,依法审慎选择合格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担任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或者受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协议。

  本条所称委托人,是指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办有关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保险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

  (二)自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的当地派出机构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委托代理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委托代理服务管理办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应当遵循审慎的投资原则,并不得违反国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其明确提示投资风险。

  第四十条 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受益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受益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提交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统计和财务会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统计和财务会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经营养老保险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形进行监管谈话。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具有养老保障功能的个人两全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对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个人两全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的决定

惠府〔2009〕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1月23日十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惠府〔2002〕9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拱北桥、普济桥、黄埔军官学校东征阵亡烈士纪念碑、中山纪念堂、黄氏宗祠、表功牌坊、‘贞寿之门’牌坊、望野亭、文笔塔、嘉佑寺旧址、归善县学宫、明代城墙、丰湖书院匾联石刻、梌山书院旧址、杨坤如故居等十五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往外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元妙观、邓演达故居、宾兴馆、黄氏书室、七汝湖起义旧址、工会农会旧址、点翠陶瓷店、王氏宗祠、梅花馆、桃子园、杨起元故居、黄氏祖居、亮毅陈公祠、陈氏祖居、陈宅、趣园、余道元故居等十七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外围墙往外6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5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四、第三条中的“如因国家建设需要,须经市政府和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同意。本保护区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应区别情况逐步拆除或整治”修改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五、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中的“市建设、规划”修改为“市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六、第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级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规范》,结合本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不同,划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如下:
  (一)泗洲塔、点翠洲留丹亭、落霞榭、陈炯明墓、东江人民革命烈士纪念碑、抗日军事机要庋藏室等六处,文物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拱北桥、普济桥、黄埔军官学校东征阵亡烈士纪念碑、中山纪念堂、黄氏宗祠、表功牌坊、“贞寿之门”牌坊、望野亭、文笔塔、嘉佑寺旧址、归善县学宫、明代城墙、丰湖书院匾联石刻、梌山书院旧址、杨坤如故居等十五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往外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元妙观、邓演达故居、宾兴馆、黄氏书室、七汝湖起义旧址、工会农会旧址、点翠陶瓷店、王氏宗祠、梅花馆、桃子园、杨起元故居、黄氏祖居、亮毅陈公祠、陈氏祖居、陈宅、趣园、余道元故居等十七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外围墙往外6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5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四)东平窑址、瓦窑岭窑址,从遗址现象外缘线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五)王朝云墓、江倩墓、陈九成墓,墓口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六)飞鹅岭,现状绿化山体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七)明清古街,铁炉湖街(1号至20号)及街道往北20米、和平直街(11号至127号)及街道往东、往西各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八)东坡井,井口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九)恐龙蛋化石出土地点,出土坑外沿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十)九龙潭摩崖石刻,潭沿往外30米、温泉侧石刻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第三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破坏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存放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修建其它建设工程。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本保护区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应区别情况逐步拆除或整治。
  第四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兴建9米以上高度的建筑物,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兴建18米以上高度的建筑物;在风景名胜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内兴建建筑物的,还须符合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如有特殊需要,兴建超过以上高度建筑物的,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本办法具体划定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绘图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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