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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名称字号被他人注为商标的争议处理/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4:07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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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名称字号被他人注为商标的争议处理

张生贵


  近一时期内,全国各地出现了很多注册商标与原有公司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争议,这些争议中普遍表现为公司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该如何保护的问题,注册商标侵犯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的情形,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有过判例,如果出现使用在后的商标与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我国现行法律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采用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即商标与企业名称哪个权利在先即予以保护。
  典型案件简介:龙茂公司是1988年7月由山东烟台皮鞋厂与加拿大茂林集团公司共同成立的合资企业,后经股权出让转为内资公司,企业名称仍为龙茂公司。该公司自1991年起在鞋商品上使用“沃利斯”商标。另一当事人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 (下称“盛龙厂”)成立于1995年9月,投资人为孙家升,其子孙波于1996年10月前在原中外合资的龙茂公司工作。l996年7月,该厂对“龙茂”申请商标注册,用于鞋商品上。龙茂公司认为盛龙厂作为与其同在烟台地区的同行企业,注册“龙茂”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的抢注恶意,并于200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盛龙厂注册的“龙茂”商标的申请。2003年7月,商评委作出了撤销“龙茂”商标的裁定。盛龙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茂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原中外合资龙茂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在山东省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字号。本案的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字号完全相同,其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将第三人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原告与第三人同行业并同处山东省烟台地区,其申请注册与第三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侵害了第三人现有的企业字号权。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2004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本案属于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字号完全相同而引起冲突的一个实例,一二审法院准确地认定了本案的法律问题,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1、制止混淆和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权利冲突的指导原则。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商标的作用是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而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的民事主体。但有时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代表企业的作用,而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字号也可能在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两者在“识别”的功能上出现重合就会引起权利冲突问题。而当在后的注册商标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并可能引起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本着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加以处理。
2、处理注册商标与在先的企业名称冲突需考虑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商标与企业名称毕竟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在先的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则一般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因此也很难导致实际的冲突。同时,由于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认定行为人的搭便车意图,而如果在先的企业名称没有较高知名度,也很难说明在后注册与其字号相同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注册龙茂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也是在首先认定第三人的“龙茂”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基础上所作出的。

规章链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l999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击,者误解的。(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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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做好全国警察院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人事部


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做好全国警察院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人事部



近年来,全国警察院校培养了大批公安专业人才,在各级公安机关和人事部门的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下,绝大多数学生毕业后,都能对口安排到各级公安机关,大大改善了公安队伍的专业和文化知识结构,提高了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但是,近来出现了一些不正常
现象,一方面一些警察院校毕业生分配不到公安系统,有的甚至在家待业。另一方面有的地区公安机关又未按规定通过招收和调入,进来了不少没有任何公安业务知识和专长的人,影响了队伍的素质。为进一步做好全国警察院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把住公安机关的进人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警察院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不同于一般国家行政机关,对队伍建设、教育训练等都有专门的制度和要求。警察院校的毕业生,是按照公安队伍建设需要有计划培养的。警察院校的毕业生分配到专业对口的岗位上,对发挥其聪明才智,加强公安
队伍的建设和提高战斗力将起到重要作用。如果分配毕业生不能专业对口,人尽其才,不仅造成人才的浪费,也直接影响在校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各级公安机关和人事部门,必须加强对警察院校毕业生分配和接收工作的领导,保证合格的毕业生都能分配到公安机关,重点是分配到基层。各
级公安机关不得拒绝接收警察院校的毕业生;各级人事部门也不得随意改变毕业生分配计划或改派到其他部门工作。如确因编制员额或录干指标等原因,接收有问题的,可以在本省公安系统内进行调剂。
二、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毕业生分配工作的管理、协调工作。各级公安、人事部门在毕业生分配和接收工作中,要坚持学以致用,对口分配的原则,确保警察院校毕业生都能分配到公安机关工作。要严把进人关,每年自然减员和增编指标,要优先保证接收警察院校的毕业生。分配
毕业生要在保证重点单位用人的前提下,基本上按照哪来回哪去的原则,对毕业生过剩、接收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实行跨地区、跨省调剂。跨地区调剂由各公安厅(局)组织协调,跨省调剂由各公安厅(局)报公安部政治部组织协调。
三、要加强对毕业生分配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各级公安、人事部门和警察院校,在毕业生分配接收工作中,要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做好毕业生分配接收工作。今后警察院校毕业生凡在公安系统外安排工作的,需经省(区、市)公安厅(局)政治部审批。各省(区、市)公安厅(
局)要将每年毕业生分配情况报公安部政治部。各地公安、人事部门要经常对毕业生分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自然减员和增编指标,或经当地编制部门同意允许暂时超编进入,而不接收警察院校毕业生的地方,今后若干年内不予增加国家编制,不下达机关接收毕业生计划,对随意调进
的不合格人员不评授警衔,以杜绝各类不正之风,保证警察院校毕业生都能进入公安机关工作,确保不断提高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



1994年9月9日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原则。

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发改、建设、农业、财政、国土资源、绿化、环保、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等费用,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因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公益林而产生的支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制定。

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当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 第八条 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区、县(市)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并予以公示。

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等现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实行绿化造林,对疏林地实行人工补植和封山育林,对低效林实行林分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功能,丰富森林景观。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实行绿化造林的,应当保留原生植被。

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退耕还林,培育森林资源。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护林队伍,根据生态公益林分布特点和保护、管理的要求,划定保护、管理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必须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采伐强度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要求。生态公益林中的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砍柴、采脂、放牧、狩猎、修建墓地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规划,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或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在居民已迁出的地区,林业姓鞴懿棵庞Φ弊橹敌兄彩髟炝趾头馍接帧?lt;/SPAN>

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的前提下,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以对生态公益林中的竹类、经济类树种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其经营措施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的经营者需利用生态公益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制定专项设计方案,申请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在不影响其生态功能前提下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阻隔道,加强野外火源管理,组建专业扑火队伍。

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 第二十四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管理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物物种多样性。

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逐步开展生态公益林林木资源和生态指标动态监测,评估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范围或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并处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生态公益林永久性标志牌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生态公益林或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采伐生态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修建墓地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砍柴、采脂、放牧、狩猎、挖笋、采种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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